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8848號
TYDV,102,司票,884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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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8848號
聲 請 人 高碧霞
相 對 人 戴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 000 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CH783932、CH493406、CH767999 號之本票共3 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 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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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