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唐秋月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緯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駱亮諭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書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48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第49至72期每期還款金額為10,000元,還款期限為 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00 元, 清償成數為16.50%,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
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 案總清償金額為38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聲請 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 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提出之上開所得稅資料 ,其99、100 及101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357,928 元、22,1 12元及62,114元,另債務人到院陳述其任職於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自10 0 年度起將其名下業績掛名於債務人姊姊唐雅琪、同事湯 玉萱及林金加共三人名下,據債務人提出之唐雅琪99、10 0 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99年11月至101 年 10月臺灣人壽執行業務所得共計48,182元(計算式:2346 32÷12×2+300+8777=48182 );債務人掛名於同事林金 加前開期間之業務津貼總得則為79,964元,有債務人提出 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附卷 可憑;因掛名人湯玉萱已離職,債務人陳其無法提出掛名 人之業務津貼表,據本院函請臺灣人壽提出之資料顯示, 掛名人湯玉萱99年11月迄101 年4 月離職止之業務津貼所 得共計2,392 元。另債務人尚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款3,600 元及遺屬年金4,375 元,是其聲請 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所得總計為465,819 元( 計算式:357928÷12×2 +22112+62114+48182+79964+23 92+3600 ×24+4375 ×24=465819。),扣除債務人與其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依債務人102 年5 月14日、8 月29日到院之陳述,債務人 自102 年3 月起,除仍於臺灣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外,尚 於樹林夜市第三人謝宜溱所有之王子章魚燒工作,工作時 間自下午3 時至晚間11時,每月收入為2 萬元,債務人陳 其改至夜市攤位工作原因為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欲達成 每月25,000元之業績收入顯有困難,故改由本工作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主要所得來源,另則每月努力增加 臺灣人壽業務津貼所得,因近期所得均不見起色,其102 年4 至6 月所得數額均為0 元(僅有累計之代扣項目欠款 各為-7,692 元、-7,630 元、-7,568 元),並提出臺 灣人壽業務津貼表及在職證明書以證其說,故其主張每月
保險執行業務所得3,254 元,顯屬合理。惟因債務人101 年度住宅租金補助未能通過,故已無租金補助3,600 元之 收入,有債務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在卷可稽,另債務人 仍有遺屬年金每月領有4,375 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 為27,629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房屋租金7, 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9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及團保費1,657 元、子女扶養費9,500 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6,057元。債務人三名子女分別為80 、82及84年次出生,長子目前就讀大學3 年級,由其半工 半讀負擔自身生活費;長女目前就讀高中3 年級,前因債 務人97、98年間車禍受傷未能工作而曾休學1 年,因就讀 外地即嘉義之高中而有另外租屋居住之必要,每月租金2, 000 元、扶養費5,000 元,剩餘必要支出之學雜費、生活 費等開銷,由長女於寒、暑假期間打工籌措,並於更生方 方案履行期間第5 年即長女大學畢業起刪除該7,000 元之 開銷列入還款,有債務人提出之長女學生證正反面及租賃 契約影本附卷足憑;債務人次子則就讀高職2 年級,目前 未有打工收入,其每月扶養費支出2,500 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次子學生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又其與應受扶養之 子女支出總額,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244元、債權人主張之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6,146 元之數額相較,其數額之提列已顯為妥適,況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 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又其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 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84,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 多少(是否有逾越總債務金額之20%以上?)、債權人債權 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 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考量範圍 ,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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