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方繼光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 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 元、第23至72 期每期清償金額8,000 元,每年3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0 ,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88,000 元,清償成數為23.1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88,00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 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 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 100 至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53,007 元、297,857 元, 又債務人為102 年4 月26日到職豐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豐詠公司),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102 年1 至6 月薪資明細單、豐詠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0 年4 月至102 年9 月每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前兩 年即100 年6 月至102 年5 月收入總額為558,33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297857+27094+27588+27919+ 26558+27323 =558338),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豐詠公司,依據該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2 年1 月至9 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6 ,515元【計算式:(27094+27588+27919+26558+27323+24 047+27043+27147+23921 )÷9 =26515 ,前開薪資數額 包括其薪資、伙食津貼、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 保費及職工福利金。】,而其102 年初受領之101 年受領 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6,250元,三節獎金未曾固定發放,經 到場債權人均同意三節獎金不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 所得。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日 用品開銷4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500 元、房貸支出8, 500 元、管理費1,000 元、債務人與配偶伙食費8,000 元 、收視費530 元、瓦斯費350 元、醫療費685 元、配偶勞 健保費1,75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400 元及女兒扶 養費2,000 元(82年次出生),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0 15元,因配偶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脂質血症、 頸椎關節退化伴神經根病變、腰椎關節退化伴神經根病變 、糖尿病姓氏網膜病變等疾病,致使配偶無法外出工作, 本欲在家經營網路事業,卻全無收入而放棄,目前配偶工
作為照護配偶之母親,由債務人配偶哥哥支付配偶照護費 每月5,000 元,是債務人每月開銷可縮減至20,015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桃園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更生 方案說明備註在卷可參。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其無所得、勞保目前仍投保於桃園縣網路購物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債務人之配偶患有多種疾病,尤以惡化之 眼疾確實將導致債務人配偶難以勝任一般工作,既債務人 配偶已與其家人商量支付其照護母親之費用,得以增加家 庭每月總所得多5,000 元,已係為求更生方案之盡力清償 努力增加收入,關於剩餘開銷由債務人負擔,已屬適當。 又債務人之女兒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因女兒之學雜費由 就學貸款支應,女兒又有兼職家教支付個人大部分生活費 ,故債務人女兒扶養費僅列計2,000 元,核屬可行,又因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3 年起其女兒即大學畢業,債務人無 支出扶養費必要,故增加還款金額為8,000 元。若以行政 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加計等同 於一般房屋租賃費用之房屋貸款開銷、女兒扶養費,債務 人生生方案履行期間前兩年每月支出數額應達20,744元【 計算式:10244+2000+8500 =20744 】、後4 年縮減為18 ,744元,即使與前開最低生活程度開銷相較,債務人每月 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際已低於上開標準予以計 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 減省,已屬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 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88,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89 %列入還款 【計算式:588000÷(26515 ×72+26250×6-20744 ×00-0
0000×48)=0.8789】,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 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 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 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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