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18號
PCDM,90,易,618,200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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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七號「登富商店」負責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登富商店」頂讓予丁 ○○、丙○○兄弟時,佯稱統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年公司)所有寄放於「登 富商店」內之三門臥櫃一台係其所有,並將之概算入「登富商店」轉讓之貨品、 物品及機器內,致使丁○○、丙○○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 價格承受「登富商店」,乙○○因而詐得前開三門臥櫃一台之價金。嗣因統年公 司欲索回三門臥櫃,丁○○、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 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 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登富商店」之經營權及「登富商店 」內之貨品、物品及機器,以八十五萬之代價出賣予告訴人丙○○及其兄丁○○ ,其中亦包含統年公司所有之三門臥櫃乙台等情直承不諱,此部分並經告訴人之 代理人丁○○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登富商店讓渡契約書乙紙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一時疏忽 ,始將統年公司所有之三門臥櫃乙台列為「登富商店」內所有之資產,而概括出 賣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丁○○之指訴,「登富商店」讓渡契約書、統年公司冷凍食品 部冷凍箱借用卡影本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統年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因被告出賣統年公司生產之貨品而將三門臥櫃出 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將「登富商店」之經營權及「 登富商店」內之貨品、物品及機器(含上開三門臥櫃)出賣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代 理人等情,分別有統年企業有限公司冷調食品部冷凍箱借用卡、上開「登富商店 」讓渡契約書各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則自統年公司將三門臥櫃借予被告使用起



,迄被告將「登富商店」之經營權及「登富商店」內之貨品、物品及機器出賣予 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止,時間已有一年一月之久,再該三門臥櫃本即置放於上 開登富商店內,亦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所不否認,是依經驗法則而論,在長達 一年餘之時間內,在己有與他人借用之物品均置放同一處所之情況下,致遺忘己 所經營商店內置放之眾多物品內,有一物品係他人借用,實有可能。從而,被告 所辯係一時疏忽等語,尚非無據,尚難遽認其於自始即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騙告訴人之意圖。
㈡次者,上開三門臥櫃價金為一萬八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出賣「登富商店」之經營權及「登富商店」內之貨品 、物品及機器之總價金八十五萬元相較,可知該三門臥櫃僅佔總價金之一小部分 ,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當無僅因該三門臥櫃非係被告所有,即不買受被告所有 「登富商店」之經營權及「登富商店」內之貨品、物品及機器之理。而告訴人代 理人甲○○律師亦供稱:頂讓係頂讓全部店家,若少了三門臥櫃,價金需減少等 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更足徵此僅係價金減少之民事糾葛, 而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末者,被告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代理人一萬八千元(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 問筆錄),倘被告真有詐欺之意,何庸償還告訴人代理人三門臥櫃之價金。四、綜上互析,俱足徵被告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稱係一時疏忽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五、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與本案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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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