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83號
TYDV,102,勞訴,8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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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賴明偉即賴明偉復健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人 劉彥良律師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珍華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不必給付該僱傭關係上薪資之利益。查被
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即100 年4 月13 日
為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超過10年,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計算式:
40000 ×12×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8,520 元,原告起
訴時僅繳納3,000 元,尚應補繳4 萬5,52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
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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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