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47號
TYDV,102,勞訴,47,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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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王尚智
被   告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曾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用關係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 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就業e 網 站上獲知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中 壢工業區)徵才廣告,於求才雇用條件欄內註明職業類別為 司機一職,工作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且於其他條件欄內註 明工作內容:司機、開小客車接送至車站上下班、巡察公共 設施、最遠到臺北、雇用期限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94 年6 月22日前去應徵,經錄取後即簽立1 紙定期契約工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上班。然原告於 簽立上述系爭勞動契約後,詎原告依法於95年4 月4 日欲爭 取超時加班費用時,始知悉原告乃應徵一派遣工作,且被告 亦於同年月18日派員告知原告,未有派遣司機至中壢工業區 工作,復於同年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無法配合 其他行政事務工作,且虛構原告同意於同年4 月30日離職等



情,經原告異議後,被告遂於同年月27日至中壢工業區要求 協調,然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改調原告 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大園工業區)上班,原告亦於 同年5 月1 日回函,認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就業e 網站上之求職資料,被告無權利將原告任意調派,惟被告卻 再以無故曠職3 日解雇原告。又上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 告前曾以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惟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勞上易字12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 再向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 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敗訴, 復經原告提出再審敗訴後確定在案。故依最高法院判決理由 所載,於95年1 月16日至同年5 月5 日止,勞雇關係乃存在 於兩造之間。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應 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 行商議決定。惟在95年3 月原告向中壢工業區爭取超時加班 費時,被告卻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即任意調派原告 於95年5 月1 日起轉至大園工業區工作,嚴重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5年5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 原工作地點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 萬100 元,及自次月10日發薪日,翌日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94年6月25 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95年1月16日起至同年5月5 日止,於上述期間 被告已確實支付原告薪資並為其投保,此業經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理由所認。另原告原工作場所中壢工 業區有不適任之情形,中壢工業區遂於95年4 月13日函請被 告改派其他人員,被告即於95年4 月19日承諾中壢工業區將 於同年5 月1 日改派其他人員,原告得知後隨即於95年4 月 24日提出異議。被告為解決原告之派遣問題,於95年4 月27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參與該次出席並於出席簽名冊上簽名, 會後被告另行通知原告改調新職至大園工業區並應於同年5 月1 日報到,惟原告並未按時完成報到。又原告之原工作單 位雖向被告明確表示其不適任,然被告為顧及員工利益,且 在考量調動原則下,再給予原告新工作機會,實無違背系爭



勞動契約之規定,且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原告遲未 完成新職報到並繼續曠職逾3 日,被告自得依法於95年5 月 6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 第78頁):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94年6 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 、95年1 月16日至95年5 月5 日。
(二)被告於95年4 月19日以宜字第951011號函通知原告及中壢 工業區,將於同年5 月1 日改派其他人員,原告隨於95年 4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 會,原告當日有到場,中壢工業區人員也到場,但縣府人 員、勞工代表均未到場,原告與被告該次協調會並未達成 共識。被告隨即通知原告95年5 月1 日起改調派至大園工 業區服務中心服務。
(三)原告於95年5 月1 日起,未依被告指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 中心服務。
(四)原告曾以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為被告,請求確 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125 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再次向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不存在之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告提出再審敗訴後 確定在案。
(五)被告未給付95年5月1日至同年5月5日之薪資予原告。四、本件爭執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1 、被告對於原 告之工作地點調動是否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 ;2 、原告未至被告指派地點工作,是否為曠工?)?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5年5月6日合法終止 1、勞動基準基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 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蓋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認為勞資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而 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若雇主依勞動契 約約定範圍有權調動,固無疑義;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雇主縱有權為調職命令,但為保障勞工權益,上開權限仍 不能無限擴張,通說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調職權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規範之限制,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 復勞工。為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內政部74 年9 月5 日發布之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五原則: (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供 作具體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具體化基準,即就雇主之企業 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 2、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契約內容為「因甲方(即被告) 承攬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所轄工業區服務性 業務人力派遣」工作,需要進用乙方(即原告)辦理所列 約定工作,特訂本契約,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契約條款如 下:一、契約期間:自94年6 月23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二、工作地點: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三、擔任工 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四、工作時間 :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規定時間出勤、作息。五、工資 :按月計費,每月工資2 萬元整。六、乙方於上班日因故 未能上班時應依「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請假規定辦理。 七、乙方應服從「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於契約工作範圍 內之工作指派及臨時調派任務,若無法配合者,甲方得隨 時予以解僱,乙方不得異議。八、僱用期間乙方應恪遵「 所轄工業區服務中心」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忠實勤勉服務 。九、本契約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契約期滿 ,自動終止」,有定期契約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2頁),自足憑信。 3、上開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 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8號、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判決原告敗訴,復經原告提 出再審經敗訴判決確定後所認(下合稱系爭前案),是系 爭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地點,應在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 其工作內容除擔任駕駛外,另有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 事項等行政工作內容。又雇主為因應業務上必要,自有權 依其自身裁量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由於勞動契約關係 有繼續性,在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中,基於企業經營需要, 調派職務幾乎是不可避免,惟調派因常伴隨著勞動條件降



低或增加勞工家庭生活困難等不利益之結果,雇主之調職 命令權是否該當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判斷基準,應就各個 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 命令後所可能產生於生活上之不利益程度為綜合之比較考 量,同時並考慮其中是否有動機與目的上之不當性予以全 盤之判斷。
4、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過程如下:
(1)中壢工業區以95年4 月13日中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 ,要求被告改善派遣僱用人員(即原告),被告於95年4 月19日以宜字第951011號函通知中壢工業區、原告,表示 被告公司主管於95年4 月4 日、95 年4月18日多次與原告 溝通需配合中壢工業區交辦一般例行性等相關行政工作, 原告依然堅持只負責專職駕駛之工作,其他行政事務工作 無法配合,與契約規範不符。且同意於4 月30日離職,以 利中壢工業區業務之推動。被告將於95年5 月1 日派員接 替原告工作等節,有被告公司95 年4月19日宜字第951011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3至14 頁),自足憑信。
(2)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發之上開函件後,旋於95年4 月24日函 復被告,略以:工作內容並無所謂一般例行性相關行政工 作,且未聲明於95年4 月30日離職,要求被告予以更正等 語,亦有此函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卷第15頁),堪可認定。
(3)被告於95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原告當日有到場,中壢 工業區人員也到場,但縣府人員、勞工代表均未到場,原 告與被告該次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4)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以宜字第951013號函知原告,略以: 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於中壢工業區二樓會議室協調 後,本公司調派原告於95年5 月1 日起至大園工業區,請 原告於95年5 月1 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大園工業區服務等 節,亦有此函在作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 號 卷第16頁)。
(5)原告旋於95年5 月1 日函復被告略以:要求被告回復原先 工作狀況;無法同意95年4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中壢工業 區二樓會議室協調會之決議等節,亦有此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7頁)。 5、自兩造前開函文往來內容,另參以原告起訴時所一再堅稱 其工作內容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國就業e 網站上所刊 載之資訊,其工作內容僅有擔任司機一職云云(見起訴狀 第6 頁),然關於雙方系爭勞動契約書第3 項之約定:擔



任工作:駕駛、區內公文傳遞及臨時交辦事項等節,無任 由原告一再漠視且限縮其勞動契約工作內容,而僅侷限於 駕駛職務甚明。原告雖辯稱95年4 月27日協調會決議無效 等語,然原告於另案與被告訴訟中,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確實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且兩造於該訴訟中,即爭執原告 之工作內容是否限於駕駛乙節(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 47號卷第91頁),參酌協調會召開前,兩造已有因工作係 擔任駕駛之節有所爭議,上開協調會顯係為協調原告派遣 問題而召開,亦可認定。
6、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原工作場所中壢工業區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之情形,該服務中心遂於95年4 月13日函請被告改派 其他人員,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951011號通知函之說明欄 第2 、3 項可知,被告調派原告職務之動機,係因原告始 終堅持只負責專職駕駛工作,對其他行政事務工作無法配 合所致。因此,被告基於其派遣地點之客戶反映要求變更 派遣人員並調派原告離開原先工作地點,應屬單純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之變動,尚非因此可認被告調派原告之工作地 點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7、依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原先之中壢工業區調派至大園工業 區以觀,依網際網路入口網站Google Map軟體查詢自原告 住處出發至二處距離及路程結果,原告自住處出發至中壢 工業區,行駛距離為1.7 公里,所花費時間約為4 分鐘; 原告自住處出發至大園工業區,所花費之時間約莫23 分 鐘至29分鐘不等,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圖在卷可憑(見 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73至76頁),依現今交 通工具,上開所增加之通勤距離及花費時間,仍屬一般社 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 時間,尚非依此可謂工作地點有過遠之情事,雖原告住所 距原工作地點之車程時間短暫,因上述情事而增加時間成 本,然依上述,被告調派之動機係因派遣地點之客戶反映 ,且屢次與原告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所致,加以此調派尚非 造成原告有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
8、綜上所述,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動機及目的,以及調 派工作地點所需耗費時間成本之遠近,可稽被告將原告由 原先之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調派至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乙 節,縱未有取得原告同意,然尚無違背首揭調動原則之精 神,尚無違背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於收受該調派命令後 ,95年5 月1 日為勞動節,原告雖於95年5 月2 日至中壢 工業區上班,未依被告指定地點即大園工業區就任,遲至 95年5 月5 日,無故曠職達3 日,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 款規定,無庸預告通知逕為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 無違誤。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勞動契約至原工作處中壢工業區工作, 並按月給付上揭薪資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1、被告所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法性已如上述,而系爭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於95年5 月6 日終止,此亦有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及被告95年5 月5 日宜字第951015號函各1 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7號卷第70 至71 頁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5年1 月16日至同年5 月5 日前仍屬有效,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47號卷第68頁背面),然原告請求自95年5 月6 日起 之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如上論 述已因兩造間自95年5 月6 日起無僱傭契約而無該權利存 在,是原告上開所請即無理由。
2、原告自95年5 月2 日至95年5 月5 日間,未依被告合法派 遣至大園工業區服務,顯未依法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 求報酬。惟95年5 月1 日為休假日,自應給付原告當日之 工資,而原告每月月薪為2 萬100 元,有被保險人之投保 年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卷第21頁),則原告每日工資為670 元(計算式:20100/ 30=670),則被告自應給付95年5 月1 日當日之工資67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95年5 月1 日 之工資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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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