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許仁郎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被 告 林友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醫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514,0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