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30號
TYDV,101,訴,2030,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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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鄭俊賢
      鄭盛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被   告 鄭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盛桐新台幣(下同)2,387,500 元,並自民國96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俊賢1,193,750 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
㈡嗣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盛桐3,183,332 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 賢3,183,332 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7 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桃園縣關西鎮○○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鄭昌貴所有,鄭昌貴於43年6 月3 日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原告鄭盛桐鄭昌貴之子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原告鄭俊賢及被告係鄭 昌貴之孫,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被告前於86 年4 月間以鄭昌貴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 余山海接洽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並於86年4 月26日收受訂金 55 0,000元,復於86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到場,要求原告於 被告與余山海議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余山海亦



於同日交付面額5,000,000 元之支票由兩造簽收,該支票旋 由被告取走提領,後被告再於86年6 月20日向余山海收取4, 00 0,000元,總計被告向余山海收取買賣價金9,550,000 元 。
㈡被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9,550,000 元理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交付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然被告並未於相當期間內 交付,且於余山海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時亦不給付,嗣余山海 之繼承人另案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給 付違約金,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1 號確定判決,原告鄭盛桐鄭俊賢及被告應各給付余山海之 繼承人4,000,000 元(即返還價金9,550,000 元之三分之一 3,183,332 元加違約金)。今被告受託出售土地,代收買賣 價金,卻不交付予共有人,以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即屬違 背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其應依委任關係將上開買賣價金 9,550,000 元之三分之一即3,183,332 元加息給付與原告。 ㈢被告雖主張其所收取之買賣價金係用於稅捐,並提出91年7 月1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云云,然該協議書第8 條之計算 金額乃係被告單獨核算,是否屬實,已難遽採,且該協議書 之金額亦未將9,550,000 元計算在內,況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係於明德段885 、915 地號土地出售時始有給付義務 ,而該等土地迄今並未出售,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該協議 書之約定或履行均與本案無關。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盛桐3,183,332 元,並自96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俊賢3,183,332 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所簽立之協議紀錄第三、 四項約定可知,被告本有代理原告等處分系爭土地,並收受 價金,以所得抵充費用之權限。其次,被告於86年間所收受 之買賣價金9,550,000 元皆用於處理鄭昌貴之遺產費用,故 兩造及訴外人鄭俊仁乃於91年6 月13日至新竹縣關西鎮徐俊 琪代書事務所協商會算相關費用及稅捐分擔,而當時即將前 述買賣價金9,550,000 元計算在內,嗣兩造及鄭俊仁於91年 6 月18日至新竹市范光柱律師事務所協議,談妥由原告鄭俊 賢所代表之二房、原告鄭盛桐所代表之四房應加給被告所代 表之三房1,048,950元、810,094元,故三方乃於91年7 月10 日將前述議定事宜形成協議書為憑,是以,倘被告擅用買賣 價金9,550,000 元,則原告早應於90年6、7月間收受存證信



函時即向被告索討,亦不可能甘願於91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 署處理鄭昌貴遺產支出稅捐分擔之協議書。綜此,被告係經 原告等授權受領買賣價金,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將 所受領之買賣價金用於處理鄭昌貴遺產之稅捐及費用,亦經 兩造核算並簽立協議書為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返還所謂損害云云,自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兩造於86年5 月4 日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余山海,雖出 售斯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鄭昌貴所有,但系爭土地旋即於86 年7 月2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即依繼承鄭昌貴之四個房份而 為登記,每一房份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被告鄭俊賜(三房 )、原告鄭俊賢(二房)個人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 1 ,但係出售其所代表之房份即系爭土地各4 分之1 之意思 ,原告鄭盛桐(四房)亦具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則兩造係 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余山海,並以應有部合 計逾3 分之2 方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將 未同意出賣之大房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余山海。 余山海於86年間所支付合計955 萬元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 2 人委任被告收取並保管用於處理被繼承人鄭昌貴遺產之稅 捐等費用。嗣余山海之繼承人於100 年間起訴主張解除上開 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兩造3 人應各返還余山海之繼承人95 5 萬元三分之一即318 萬3,333 元加計違約金。此據臺灣高 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5 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169 至170 頁)。五、本件之爭點:
被告抗辯兩造及訴外人鄭俊仁於91年6 月18日協議由原告鄭 俊賢所代表之二房、原告鄭盛桐所代表之四房應加給被告所 代表之三房1,048,950 元、810,094 元,並於同年7 月10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將上開955 萬元價金計 算在內,被告並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否有理?
㈠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鄭俊仁鄭俊賢(二房)稱甲 方,鄭俊賜李徐杜美(三房)稱乙方,鄭盛桐(四房)稱 丙方,就土地持分交換成立協議:一、坐落關西鎮明德段88 5 地號、915 地號及關西鎮中山段170 地號、171 地號(即 系爭土地)甲、乙、丙三方均持有1/4 持份。二、甲方將上 開170 、171 地號1/4 持份移轉登記予乙方,乙方將885 地 號1/4 持份移轉登記予甲方。三、丙方將上開170 、171 地



號1/4 持份移轉登記予乙方,乙方將915 地號1/4 持份移轉 登記予丙方。四、甲、乙雙方及丙乙、雙方對相差部分不請 求補貼,願意以各有之持分互換而不計較面積、現值之差額 。....八、乙方鄭俊賜前處理被繼承人鄭昌貴遺產支出之稅 捐等,經計算結果,甲方應負擔1,048,950 元,丙方應負擔 810,094 元,甲丙方願意於明德段885 地號、915 地號出售 時付清乙方。在支付前甲、乙方及乙、丙方議妥就該金額在 甲、丙方取得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俟甲丙給付同時,乙方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文末有鄭俊仁鄭俊賢鄭俊賜、鄭盛 桐簽名。(見本院卷第63頁)
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此協議,惟主張此協議並未將955 萬 元計算在內,不影響本件請求等語。經查,依上開協議內容 :原告2 人所代表之二房、四房應將系爭土地(即170 、17 0 地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由被告鄭俊賜取得,被告鄭俊賜 則以移轉明德段885 、9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對價, 且就土地價差互不找補,此部分兩造土地之移轉約定顯有對 價關係。而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乃基於 其等為170 、171 地號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委由被告代向 余山海取得之買賣價金,現既然兩造在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 余山海之前,已協議先將170 、171 地號土地均移轉集中予 被告,且被告亦應將其名下之他筆土地作為對價交換,則原 本依附於170 、1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權利,自 當隨同移轉於被告,權利混同之結果,被告先前代向余山海 取得之全部價金955 萬元,自無再分出2/ 3予原告2 人之理 ,否則,不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又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移885 號、915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不合 理。此外,再審酌上開第8 條約定,原告2 人本有依約償還 被告代為處理遺產費用之義務,金額分別為1,048,950 元及 810,094 元,此於系爭協議書未訂定之情形下,被告本得在 原告請求給付代收買賣價金時主張清償期屆至而抵銷,但因 系爭協議書定有第8 條約定,原告僅在向被告取得885 、91 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出售得款後,始有給付之義務, 而迄今因兩造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土地移轉義務,故原告 對於被告代付遺產處理費用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亦無 從向原告請求之。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法律關係,本互負返還代收土地買 賣價金及返還遺產處理費用之權利義務,然因兩造事後訂定 之系爭協議書,已更改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喪失向被 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亦在不確定之清償期屆至 時始得請求原告返還遺產處理費用。




㈢原告另主張其等業因前開法院確定判決,向余山海之繼承人 各返還1/3 責任範圍之買賣價金加計違約金,自當容許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代收之1/3 買賣價金等語。惟查該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兩造均應對於余山海之繼承人各負1/3 之契約 義務,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核屬二事,不能等而視之,況且 系爭協議書訂定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有更改,原告 仍憑最初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收之買賣價金,自非有 理。至於原告依判決給付余山海繼承人之金額,是否對於被 告產生其他權利,則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3, 183,332 元,並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因其敗訴,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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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