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呂巧伶
呂巧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玉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鄭歆儒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⒈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 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呂理淵前於民國86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 呂巧伶、呂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8,579 元,並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期間為民國86 年12 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共6 年,借款後第1 年免付利息,自第2 年起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 息,按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倘遲付本 息,應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 呂理淵均未償付本息,嗣其死亡而由被告3 人繼承前開借款債 務,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0,631 元,及自 8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自 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辦理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下稱關廠勞工貸款 )之法源依據,乃81年5 月8 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見本 院卷第139 至142 頁,下稱舊就服法)、86年3 月26日發布之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下稱舊基金保運辦法)及86年7 月10日發布之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102 頁,下稱貸款實 施要點)等法規。其中,貸款實施要點之發布,乃依舊就服法 第24條與舊基金保運辦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為依據,此見該 要點第1 點甚明;又依舊基金保運辦法第1 條之規定,該辦法 訂定之依據,乃舊就服法第51條第1 項。
⒋關廠勞工貸款之申請流程,申請人須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申請,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查其資格及貸款金額後,核 轉由原告核定,原告再交由華南銀行辦理徵信,復提送關廠歇 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審核小組辦理複審,經審查同意核貸 後,將核准貸款名冊函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另函知申請 人辦理貸款事宜,此見貸款實施要點第10、11點之規定,及卷 附「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申請流程」記載甚明(見 本院卷第129 頁)。
⒌貸款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點、第9 點、第11點第1 項第3 款 等規定,就關廠勞工貸款之利率、借貸期間、計息及清償之方 式,設有明文;另依其規定,該貸款之貸與與否、貸與之金額 及保證人等項,均經原告先為審核並函知申請人,華南銀行並 無另為審核或決定之權限,僅能按原告所審核、函知之結果, 作成借款契約書並支付款項。在此等申請流程之下,原告與申 請人間關於關廠勞工貸款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函知申請人時, 即已成立。卷附貸款契約書上雖記載華南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 (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然華南銀行既無決定是否貸款或貸 款金額之權限,與代理人在其獲授權之範圍內,有形成效果意 思並據以作成意思表示之權限有別;又該貸款契約書之作成, 亦應依貸款實施要點前揭規定及原告審核之結果為之,原告並 已於貸款契約書簽訂前,將其審核結果函知申請人,是華南銀 行簽訂貸款契約書並予付款之際,僅就契約書之作成及款項之 支付,居於原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實未另作成表示行為,而 與使者依本人已形成之效果意思作成表示行為有異。⒍承上,本件兩造間關於關廠勞工貸款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函知 呂理淵審核結果時,即已成立;關於此法律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行為,華南銀行既非代理人,亦非使者,僅在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後,居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原告履行對呂理淵之義務 。因此,關於本事件之性質,判斷上應非著眼於於華南銀行與 被告3 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而應就原告審查、核准及函 知之行為,加以定性。
⒎行政機關之行為,性質上屬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因其目的、 內容及所涉法規等項而異,其以金錢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內容 者,尤易生爭議,如本件即是;而其區分判準,有利益說、權
力說、主體說、新主體說等等理論,司法實務上歷來之見解, 兼採各說,因所涉事物而異。惟公法行為所不可或缺之2 大要 素,厥為:⑴一方當事人為行政機關;⑵系爭法律行為直接受 公法法規規制之必要性。
⒏申言之,行政機關均有其所應達成之行政任務,基於其組織法 及行為法之羈束,行政機關不得進行與其行政任務無關之行為 ,因此,行政機關之行為,與行政任務之達成,均有一定之關 聯性;又行政機關為遂行其行政任務,並便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就其行為之形式應採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容有選擇空間, 學理上稱為「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然行政機關本受依法 行政原則之拘束,不因其行為形式而異,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 由亦不得濫用,避免致生「公法遁入私法」,脫逸依法行政原 則之拘束。為避免此等流弊,除確屬私法行為之行政行為,仍 受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法規之拘束外, 實應從行政行為之定性著手,自始杜絕公法遁入私法之情形。 換言之,倘行政行為之性質有所爭議,除依法應以私法行為為 之,或按行政任務之性質及目的,採取私法行為之形式顯然有 利於行為目的之達成,且未違反公法法規者外,即應定性為公 法行為,受公法法規之直接規制,以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⒐舉例而言:⑴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用契約,一方負有按其專業 給付勞務並處理事務之義務,一方負有給付金錢報酬之義務, ,此等給付內容與私法上委任契約並無實質差異,然因其具有 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達成教育學生之行政目的,並應適用教 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而屬行政契約(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 意旨參照);⑵又如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與軍費生間之約定,一 方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一方 負有給付金錢供其就學所用之義務,此等給付內容與附有最低 服務年限條款之僱傭契約並無實質差異,然因其以培養訓練國 軍幹部、鼓勵學生接受軍事教育之行政目的,並應適用軍事教 育條例、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等法規,而屬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再如 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法律關係,一方給 付保險費,一方承擔風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此 等給付內容與商業保險並無實質差異,然因其作為社會安全制 度之一環而分散社會之共同風險、具有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保 障勞工生活、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促進社會安全等行政目的, 並應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 法規,而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
第524 號解釋參照);⑷另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上所規定之 照價收買,雖有「收買」之名,然因其節制資本、實現平均地 權之行政目的,性質上實屬行政處分,人民依土地法第157 條 所為照價收買之聲請,亦非買賣契約之要約,而係作成行政處 分之申請。凡此種種,足見行政行為之定性,應依行為內容與 行政任務之關聯程度,衡量其受公法法規規制之必要性,加以 判斷,非可僅以行為之名稱或給付之內容遽為定性;至於就特 定公法行為有無相應之法規、相關法規之規範密度是否充分等 ,為該公法行為合法性之問題,與行為之定性無涉。⒑於本件之情形,關廠勞工貸款之經費來源乃就業安定基金(見 貸款實施要點第14點),該基金則以就業安定費及其孳息為主 要來源(見舊基金保運辦法第5 條),就業安定費則屬特別公 課之一種。所謂特別公課,即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 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 之用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或依法 律以具體明確之授權所訂定命令訂定規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舊基金保運辦法第6 條第2款 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左:二、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就業促 進事項。」舊就服法第24條、第51條規定第1 項分別規定:「 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二、中高齡者。三、殘障者。四、原住 民。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為有必要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之工作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 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惟關廠勞 工貸款所貸與之對象,究屬舊就服法第24條各款中之何者,舊 基金保運辦法或貸款實施要點,均未指明。
⒒貸款實施要點發布當時之政治社會經濟背景,乃因自85年8 月 起,聯福製衣、福昌紡織、東洋針織、耀元電子等多家公司陸 續關廠歇業,雇主長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並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千餘位權益遭受影響之 勞工於85年底至86年間,採取臥軌、阻撓大學聯考、軟禁雇主 等激烈手段進行抗爭,引發社會關注,參與抗爭之工運領袖曾 茂興及工人陳榮居、何寬日等人並因而遭以公共危險罪判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2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桃園縣 政府因未能有效督導、嚴查事業單位是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經監察院於87年間提案糾正。復觀諸貸款實施要點第3 點規定其適用對象為「曾在同依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
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 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 助者」、第6 點規定「貸款金額最高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惟 每人戴砍金額不得超過僱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之金額 」;再依86年5 月31日就業安定基金第三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 所示,該次會議討論提案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 實施要點(草案)』所需經費建請准予報請行政院核准於87年 度起申請動之就業安定基金提供本項經費案」,會中,陳委員 繼盛稱:「動用就業安定基金作雇主積欠勞工資遣或退休金之 墊償,依法無據」等語;吳委員忠吉稱:「建議刪除第十五點 中『每年』二字,決不能每年都實施,以避免後遺症產生」、 「本案應考量長期負面效果。將來如再發生類似事件,勞委會 是否又會秉持相同方式解決?」等語;鄧委員吉仁稱:「原則 上贊成。惟此措施並非一常態制度,乃係屬臨時因應措施,故 建議第十六點應修正為『本要點實施期間為兩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衡諸貸款實施要點訂定之 時空背景,及其關於適用對象、貸款金額上限等規定,加以前 開臨時會中,與會委員對該要點動支就業安定基金供作「貸款 」之用途,應係針對特定事件之臨時措施、並非常態等項所表 示之意見,足認貸款實施要點制訂之目的,即在處理當時該等 關廠勞工無處求償之困境,關廠勞工貸款之貸與對象,應屬舊 就服法第24條第6 款所規定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 要者」。
⒓依貸款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點、第9 點、第11點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關廠勞工貸款之貸與對象,限於前揭因雇主關廠歇 業失業之勞工,且貸予後第1 年免息、自第2 年起以週年利率 3%(倘以6 年借貸期間平均計算,其週年利率為2.5%),已較 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利息為低,又其保證人之資格僅以有 固定職業為必要,並無收入、財產或其他資力上之限制。原告 以關廠勞工貸款之名義發給之款項,乃在如是顯較金融市場行 情優惠之條件下,對人民所為之給付,則無論所給付款項係如 原告所述仍須償還,或如論者所稱實為墊償、毋庸償還,此等 款項均屬國家對於關廠失業勞工之補助。
⒔綜上所述:⑴關廠勞工貸款具有加強就業安定、促進就業之行 政目的,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原告等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執 掌行政任務之實現,具有強烈關聯性,且其辦理乃以舊就服法 、舊基金保運辦法、貸款實施要點等為法源,而該等法令乃屬 公法法規;⑵關廠勞工貸款既屬國家對關廠失業勞工之補助, 其補助對象之選擇及補助內容之決定,直接涉及國家資源之分 配,與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及平等權等基本權利關係密切,
自應受公法法規之拘束;⑶尤有甚者,關廠勞工貸款之經費來 源,輾轉來自就業安定費及其孳息,依就業安定費作為特別公 課之性質,其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或依法律以具體明確之 授權所訂定之命令規定之,已述如前,因此,原告以就業安定 費之收入為經費來源,辦理關廠勞工貸款之措施,即有直接受 公法法規規制之必要性;⑷反面言之,倘認原告所為審查、核 貸無須公法法規之依據,而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恐有背於就 業安定費之前揭屬性,及其用途應有公法上依據之性質,進而 有脫逸舊就服法之授權,假藉私法自治,自公法遁入私法之嫌 ,依前開說明,應認關於關廠勞工貸款之辦理,原告並無選擇 採取私法行為形式之自由。是以,關廠勞工貸款之法律關係, 性質上應屬公法關係,原告據以訴請被告3 人返還借款,應屬 公法事件。
⒕或謂本件應有雙階理論之適用,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原 告之審核為前階段,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通知 或華南銀行之辦理貸款為後階段,前者乃公法行為,後者為私 法行為云云。然所謂雙階理論,即以行政機關與行政行為相對 人間之法律關係,於「是否」為特定給付之決定屬公法關係, 於「如何」為特定給付之決定則為私法關係,該理論之缺陷在 於:⑴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將行政程序擬制為各具公、私法 性質之雙階段行為,缺乏法律依據;⑵前後雙階之區分,往往 欠缺明確標準,流於恣意;⑶同一行政程序分割適用公法與私 法,進而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救濟途徑,治絲益棼又欠缺實益 。雙階理論既有上揭瑕疵,則解釋上除法律已有應採雙階理論 之規定(如政府採購法),或行政主體於同一行政程序,形式 上確有2 個以上先後作成、堪為階層之意思表示者外,實不宜 貿然適用。於本件之情形,關於關廠勞工貸款之辦理,法律上 並無應採雙階理論之規定,又以關廠勞工貸款之法律關係,於 原告核准貸款並函知申請人之際,即已成立,華南銀行按審核 結果簽訂文件、撥款等行為,並未構成另一意思表示,已述如 前,則關廠勞工貸款之辦理,原告於形式上僅有一個意思表示 ,無足構成2 個以上之行為階段,自無雙階理論之適用。⒖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第13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6 條、第15條、第17條 、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 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政機關)對被告3 人(人民)提起之給付訴訟,屬公 法上之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被告3 人之住所地及 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均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⒗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