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陳掌妹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豐(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上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陳君沛律師
李珮琴律師
上列 1人
複 代理人 王家玉
被 告 李慧慈(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昭賢(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瑞清(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麗珍(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東峯(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東正(即李俊康之繼承人)
李謝有妹(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新鑒(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新蔔(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美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玉枝(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翠枝(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和雄(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和杰(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上 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宋瑞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陳月娥(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吳家穎(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吳家軍(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吳麗雲(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吳麗秋(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吳聰能(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桂美(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桂郁(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桂莒(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素鈞(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禎祥(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崇謝英(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謝油妹(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宋發喜(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宋翠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29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豐
被 告 謝國蕙(即謝宋齊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
爭執,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 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掌妹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 」(下稱系爭實施要點)規定,邀同被繼承人李俊康(97年 6 月21日死亡)、謝宋齊妹(99年7 月31日死亡)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1,348 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86年12月8 日至92年12月8 日止,共6 年。還款方式自 借款日起算,第2 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 日向原告按月平 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 按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掌妹、 連帶保證人李俊康、謝宋齊妹均未償付本息,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謝有妹、謝新鑒、謝新蔔、宋美雲、宋玉枝、宋翠枝 、宋發喜、宋和雄、宋和杰、宋瑞雲、陳月娥、吳家穎、吳 家軍、吳麗雲、吳麗秋、吳聰能、謝桂美、謝桂郁、謝桂莒 、謝素鈞、謝國蕙、謝禎祥、崇謝英、謝油妹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宋齊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掌妹、李慧慈、李昭賢 、李志豐、李瑞清、李麗珍、李東峯、李東正連帶給付原告 801,348 元,並自87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依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主體一造為行政機關,該契約內容並 表明其授權締約之依據乃係系爭實施要點,為一行政命令法 規範,亦即為公法,並且又以就業服務法暨就業安定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公法為其法律依據,締約之目的在於協 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之機會,安定其生活,以實現 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之勞動及就業之行政任務,顯在 直接實現法律所定之行政任務,應屬於行政契約。 ㈡本件之背景脈絡是為了彌補政府怠於監督,致雇主未依法提 撥足額法定退休金,政府亦未能及時有效地採取預防雇主倒 閉之管制手段,進而在引起大量失業工人抗議,致生社會紛 擾之情勢下,國家始就就業安定基金內提撥金額,以求平息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在法定權益喪失下之失望與憤怒,並履行 國家對於勞動者之保護與照顧責任。須知國家不可能恣意動 用基金,借予人民金錢,再參考系爭實施要點,其明訂該法 於勞退新制生效前或失業保險開辦前之過渡期有效,係屬落 日條款之規定,更顯見此乃為解決勞動保障制度不完備所生 之問題。系爭實施要點所定之措施顯然有相關完善制度施行 前之替代性或代換性,有特定且強烈之公益目的,而非如行 政輔助行為一般,僅係附帶性地促進公共利益而已。況且, 給付之額度,又以未受償之資遣費及退休金為限,倘若非為 補足勞工所受侵害之財產權,又何需採用如此之計算額度方 式,甚至款項之用途亦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 與就業有關者為限,若係一般性之私法借貸關係,何需規範 貸款之用途。是系爭實施要點內容,均處處彰顯出乃為特定 行政措施之政策目的而來。係以契約直接為履行公共任務之 手段,特別是履行行政機關之公法上義務,則系爭契約應屬 公法上契約無疑。
㈢另借貸契約之簽定,亦可解讀係國家履行其公法上對於勞工 照顧保護義務之手段,且契約之主要內容與依據,亦已詳訂 於系爭實施要點中,如再考量主管機關顯然怠於執行職務, 疏於監督雇主之因素,則系爭契約之內容,實際上是變動了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對國家之賠償請求權利,為典型之公法契 約類型。
㈣原告當年所撥付之相關款項,實為津貼或補助之給予,僅受
限於法律尚未修正加入授予津貼或補助之法源,故以系爭契 約之外觀為之,是此部分之爭執係屬公法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及其返還,為公法上之爭議;退而言之,原告起訴所依據之 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由此所生之給付,為公法上一般 給付訴訟之爭議,故程序上普通法院無受理之權限,應裁定 移送該管行政法院始為允當等語。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 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168 號裁定要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實施要點及民法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揭裁判要旨,原告 所憑系爭實施要點依據為何,其性質是否為公法之法律關係 ,就普通法院即本院訴訟受理權限有無極為關鍵,應整體觀 察並予以辨明;此一系爭實施要點乃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 無關乎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調查結果,尚不得逕以原告主張 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為由,即得認屬私法爭執。 是本件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亦即探究系爭實施要 點及所為金錢交付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關係,以釐 清審判權歸屬,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 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 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 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 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 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且迭經釋字 第466 號、第540 號解釋文多次闡示綦詳。又我國審判體系 ,除法律另有特殊設計(如智慧財產法院)外,基本上仍維 持二元訴訟制度;其審判權之區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 形(如選舉事件、國家賠償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外,原則 上係依爭議之性質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決定由行政 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多數情形,法律關係產生之爭議,在 性質上究為因公法或私法關係所生,並無認定上之困難,但
由於國家機關與人民往來型態以及法律規定內容愈趨複雜與 多樣,愈來愈多的爭議究屬因公法或私法關係而生,甚難判 斷決定,此為二元訴訟制度下必然發生的問題。而判斷國家 機關之行為,是否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標準學說不 一,文獻上較常引用者,不外乎:利益說、從屬說(權力說 )、舊主體說、新主體說(特別法規說)等,但各說並非圓 滿仍有缺失,應就具體事件綜合各說之長而判斷之,復視傳 統上有無以之為公法或私法之見解,或由事理上密切關聯與 否,依個案而採不同之判斷標準。本件自應就兩造爭執之系 爭實施要點所衍生具體事件,依上揭說明,對個案爭議中適 用之法規,第一層次界分規範對象是否為國家機關(公權力 主體),第二層次界分涉及為公法組織,第三層次界分當事 人間是否具上下隸屬關係,第四層次界分該法律效果之歸屬 是否專以公權力主體為對象等因素(參李建良,行政法基本 十講,101 年3 版,第104 頁以下),第次逐一斟酌而為判 斷。
㈡查系爭實施要點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6年 6 月12日以第99次委員會決議通過,復於同年7 月10日以台 86勞資三字第029354號函訂頒施行,其第1 條「依據」訂明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辦理;又第2 條「目的」載明 :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 ,特訂定本要點;第3 條「適用對象」規定:具中華民國國 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 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 85年1 月1 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 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4 條「任務 分工」則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下稱勞資處)、省政府勞 工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總工會。 由此觀之,系爭實施要點雖屬勞委會訂立之法規命令,但因 具有外部效力,應依上揭說明檢視其法規範屬性,故以第一 層次界分,規範對象為勞委會暨有關機關,與85年1 月1 日 以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其一方為國家機關,另一方為人民 ,非雙方同為國家機關或人民,因非屬法域光譜兩端,法規 性質尚無法立即判定為公、私法否;再以第二層次界分,因 規範之國家機關為勞委會、職訓局等,為公法組織屬性,當 應循序就有無上下隸屬關係為判斷;而在第三層次界分,勞 委會、職訓局與勞工間,為促進就業貸款發給,屬規制平等 之法律關係,並無身分、上下命令、登記、強制、處罰等關 係存在,亦難遽認係何種法律性質。是關於第四層次界分,
該法律效果之歸屬是否專以公權力主體對象,就本件而言極 為重要,因系爭實施要點係依據就業服務法及就業安定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立,為使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 機會,能否逕自解釋為專以公權力主體即勞委會、職訓局為 歸屬對象,抑或由表面「貸款」性質即得判斷非專以公權力 主體為據,容有疑問,當仍應就系爭實施要點雙方間權利義 務歸屬,詳加論述以資判斷。
㈢再所謂社會補償(soziale Entschaedigung),即國家本於 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 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 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 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 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 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司 法院釋字第670 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另這 種新型態的補償,不在乎全額的補償、亦不追究補償與賠償 嚴格界分的有責性與無責性,亦可不嚴格的強調法律或授權 命令間的嚴格區分(例如授權明確性要求等),所創出「目 的性取向」的財務給付性法律,司法院釋字第705 號陳新民 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可資參照。正因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致人 民之自由財產受有特別犧牲而生之損失補償,抑或因公務員 違法有責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而成立之國家賠償責任,分有相關法規設計,惟對不符 一般行政損失補償要件之事項,尤其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之事 項,有時法律亦基於衡平或政策之考量,明文規定對人身或 受財產損害之人民給予補償,是為「衡平補償」(Billigke itsausgleich,註:意涵近同社會補償),在現行法制中, 藥害救濟、違警人之補償、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政治受難者 之補償、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之補償均屬之(參陳敏,行政法 總論,93年4 版,第1221頁以下)。復社會補償乃具「有因 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 ,此與社會促進(soziale Foerderung)之「無因性」社會 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有別(參鍾秉正,社會法與基本 權保障,99年初版,第13頁以下);故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 性質是否為社會補償,攸關雙方間權利義務歸屬,應予注意 。
㈣則本件勞委會制訂系爭實施要點,其適用對象僅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且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者,固勞委會、 職訓局等國家機關,對雇主惡性倒閉又未依法提撥退休準備 金,復未積極查核,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有疑問,然不
可諱言,此既屬特定事件所為之給付,參酌系爭實施要點第 6 條「貸款金額」以100 萬元為上限,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 之法定資遣費或退休金,無關全額補償、亦不追究補償與賠 償嚴格界分之有責性與無責性,甚且對訂立依據(即就業服 務法第24條、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第2 款)是否確有依憑存有爭議,此據時任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 之委員陳繼盛教授於86年5 月31日第3 次臨時會議中言明: 「細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草案』,均以 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償還為實施目標,顯有假就業貸款之 名,行資遣費或退休金墊償之責,實質上違反了就業服務法 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 條之規定; 本人贊成在失業保險制度未施行前以就業安定基金協助勞工 解決失業問題並促進就業安全,但絕對不贊成以就業安定基 金作實質上代償債務之用途」等語綦詳,足徵系爭實施要點 不嚴格強調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區分,為「目的性取向」之財 務給付,依前段說明,其法規性質當應定性為「社會補償」 ,較為合理。是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性質應可認屬社會補償 ,且為解決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衍生之爭議,專 以主管機關即勞委會等公權力主體為規範對象,無由以私人 地位為之,復就此社會福利措施係根植於憲法及增修條文之 基本國策,為履行其公共任務,就第四層次界分觀之,並參 酌實務上對此事件尚未作成統一見解,就其事理上與勞委會 公共任務密切關聯,法規屬性自應認係公法無疑。雖有疑者 認當時有效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嗣於91年1 月21日修正) 未明確揭示其行為態樣及授權規定,惟社會補償對授權明確 性要求本不嚴格,要無以此反指系爭實施要點為私法屬性; 至具體事件適用系爭實施要點之法律關係,是否仍為公法關 係?抑或有所謂「公法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 recht )、「兩階段理論」(Zweistufentheorie )情事, 係屬二事,自無礙於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之判斷結果。 ㈤況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0 號 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則行政機關對於行政作用之方式,固 有選擇之自由,如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時,行政機關為達成公 共行政上之目的,自可從公法行為、私法行為、單方行為或 雙方行為等不同方式中,選擇運用;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須受 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之羈束,公法上之雙方行為,因 具有雙方當事人合意之基礎,其內容為契約兩造相互之權利 義務關係,與公權力主體逕對個人課以義務或負擔之情形有 別,故在公法契約之領域,所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密度
較低,不若單方行為之嚴格,殆為學理上之定論,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324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闡釋甚明。惟「選擇 自由」(Wahrfreiheit)應隨著時代變遷與法制發展,容有 調整與修正必要,蓋對於須以強制手段為後盾之行政領域, 例如秩序行政及租稅行政,國家機關並無捨公權力而就私法 手段之自由;另在給付行政領域,國家機關固有選擇私法手 段之自由,但行政程序法既已施行,國家機關在履行其公共 任務時,應儘可能採取公法方式,私法行為宜具有一定程度 之「備位性」、「補充性」(參李建良,前揭書,第74頁) ,除非明白宣示其所選擇為私法行為外,應解釋為公法行為 ,尤不許以私法行為擺脫公法之拘束,而產生公法遁入私法 之現象。查勞委會於訂立前開系爭實施要點時,同時併制訂 「關廠歇業失業勞工輔導就業獎助實施要點」,兩要點依據 同為就業服務法第24條與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6 條第2 款,適用(獎助)對象亦皆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 ,只不得相互請領就業貸款或輔導就業獎助;如將該獎助金 發放之法律行為解釋為單方行政行為時,亦即將此「獎助」 給付行政定性為公法行為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則與之具 替代效果之「貸款」法律行為卻容許以私法形式為之,兩者 所受公法拘束顯然有別,於立法論上要難自圓其說,亦非勞 委會、職訓局履行其公共任務之適切手段,本於事理上關聯 性,尚不得以法律形式選擇自由,認依系爭實施要點所為之 貸款行為屬私法契約。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與被告陳 掌妹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貸與80 1,348 元,並邀同被繼承人李俊康、謝宋齊妹為連帶保證人 ,因系爭實施要點為公法屬性,又事物本質蘊含專以公權力 主體之原告權利義務歸屬為規範對象,並為履行其行政任務 ,自屬公法關係;固兩造就此為單方或雙方行為,亦即所簽 訂之契約實質內容究為津貼、補助之單方行為(授益性行政 處分),抑或為契約關係之雙方行為(行政契約),其可能 形式為何容有爭執(參林佳和,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 貸款契約爭議案法律意見書,臺灣法學雜誌第228 期,第8 頁以下),但此情皆與司法院釋字第595 號解釋文揭示之墊 償基金,因勞保局代位求償而立於私人地位,非以公權力主 體自居之私法關係迥異,故本件具體事件應可認屬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當無疑義。
㈥另「兩階段理論係德國學者因應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為公 共利益而執行給付行政(補貼貸款)所面臨之法律困境,亦 即當行政機關否准補貼貸款時,一方面依當時之法律見解, 補貼貸款屬國家之私法行為,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另一方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以致無法律救濟途徑,乃在貸款給付之前,分析出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准否補貼貸款決定,形成前公法後私法之兩階 段法律關係,將其准否補貼貸款之決定歸入公法約束,尤其 是平等原則之遵守,並受司法審查,所建構之理論」(見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於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 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 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 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釋字 第533 號解釋公布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被保險人與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 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4 0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準此,現行政訴訟已有相 關訴訟種類可資因應,雖兩階段理論於法制未備時尚可確保 人民救濟權利,在給與貸款補助之單一生活事實,割裂為公 法及私法性質之二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途徑,不 僅產生不便,更將產生無法解決之矛盾現象,如在作成是否 同意給與補助之決定時,即須決定重要之給付要件,以致第 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之區分困難(參陳敏,前揭書,第678 頁 以下),究於現今法制漸趨健全情形下,兩階段理論有無其 存在必要,非無疑問。又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契約,固透過華 南銀行從事付款工作,但華南銀行祇受原告之託與被告代為 締結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仍存在兩造之間,華南銀行與被告 間並無直接成立法律關係,僅原告之「行政助手」地位,並 無成立「三角關係」;是本件祇原告與被告締約之「單一行 為」,不存在同時為申請作成授益性行政處分(准予貸款) ,及請求締結私法契約(借貸契約)之要約,併存之公、私 法不同性質行為,其僅單一法律關係,亦無三角關係存在, 尚難逕予援用兩階段理論,而謂兩造間締約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應循私法途徑處理。
㈦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實施要點之法規範 屬性經判斷為具有社會補償性質之公法關係,基此衍生兩造 間金錢交付之具體事件,雖就是否為單方行為或雙方行為, 固待實體法律關係之調查結果始得辨別,惟其事務本質經綜 合判斷,其個案應定性為公法關係,則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即無受理訴訟權限,要無 審判權。
六、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
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 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6 條、第15條、第17條 、第20條至第22條、第28條第1 項、第3 項、第29條至第31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規 定。本件既係兩造間就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已如前述,又此乃原告對被告(即人民 )提起之給付訴訟,雖被告住所地不一,有住於桃園縣、新 北市、台北市、雲林縣等地,但訴訟事實則發生在桃園縣, 本院斟酌本件實攸關主債務人即被告陳掌妹之權益,應以其 現居地之應訴便利性為考量重心,且此地為訴訟事實發生地 ,故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為適當,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