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方儷蓓
兼法定代理 陳語馥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方景立
田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又仁應給付原告陳語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語馥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儷蓓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語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田又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又仁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陳語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語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陳語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方儷蓓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方儷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被告方景立應賠償原告陳語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被告方景立應賠償原告方儷蓓180 萬元;被告田又仁應賠 償原告陳語馥、方儷蓓150 萬元。惟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語 馥150 萬元即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 方儷蓓180 萬元即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語馥與被告方景立為夫妻,原告方儷 蓓為二人之女,被告田又仁為被告方景立婦產科診所之員工 ,原告陳語馥於99年12月27日凌晨,報警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00號4 樓查獲被告方景立、田又仁通姦(被告田又仁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後,被告田又仁又不知悔改,反將個人衣物搬入上開 處所與被告方景立同住,原告陳語馥為查明是否有同住之事 實,即與原告方儷蓓、警方於100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至上 址搜證,不料警方離開後,被告田又仁竟毆打原告陳語馥, 致原告陳語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右大 腿、右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陳語馥、方儷蓓與被告 田又仁至上址1 樓後,被告田又仁要求被告方景立將原告二 人趕走,被告方景立竟毆打原告陳語馥,造成原告陳語馥受 有右上臂瘀青、右側顏面擦傷之傷害。被告田又仁另毆打原 告方儷蓓,被告方景立並將原告方儷蓓推出大門外,致原告 方儷蓓受有雙唇擦傷、右臉擦傷、前胸壁擦傷、左胸部瘀傷 及背部大面積擦傷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慰撫金請求並聲 明:(一)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語馥150 萬元即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方儷 蓓180 萬元即自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景立則以:未毆打原告陳語馥,且已與原告陳語馥和 解,於100 年3 月29日給付12萬3000元,於100 年4 月6 日 給付30萬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田又仁則以:因遭原告毆打,乃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田又仁因對原告陳語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上字第37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
(二)被告田又仁、方景立對原告陳語馥、方儷蓓犯傷害罪,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處被告方景立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判處被告田又仁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被告田又仁上開罪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7 3 號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
(四)原告陳語馥與被告方景立於80年12月31日結婚,於101 年 3 月15日離婚,原告方儷蓓為陳語馥與方景立之婚生子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方景立、田又仁確有毆打原告陳語馥、方儷蓓 1、原告陳語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於案發時,要確 認婚姻第三者即被告田又仁是不是還住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0號4 樓;當進入4 樓看見被告田又仁坐在客廳沙發 用IPHOME4 手機對我錄影,因我有準備相機蒐證,也拍攝 被告田又仁,被告田又仁突伸腳絆倒我又用手抓我頭髮, 另一隻手拿電話打我頭,踢我肚子、小腿、大腿等部位, 最後被告田又仁把我壓在地上,用手機打頭,造成我血腫 、大腿紅腫、膝蓋小腿瘀青、後頸部壓痛,此時原告方儷 蓓將田又仁拉開,原告方儷蓓有看到我被打;被告田又仁 隨後至一樓找被告方景立,我跟原告方儷蓓到一樓,被告 田又仁跟被告方景立說「打他,把他趕出去」;後來我與 原告方儷蓓在診所掛號候診區,被告方景立用手拉我脖子 ,另一隻手環抱著我,把我甩出診所大門,造成我右側顏 面擦傷及左上臂瘀青;當時被告田又仁在旁打原告方儷蓓 ,被告方景立又轉身回到診所將原告方儷蓓推倒在診所外 ,被告方景立抓住原告方儷蓓的手與腿,在柏油路上面拖 行,致原告方儷蓓背部有刮傷、瘀血等語明確(見本院10 1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127 至131 頁)。 2、原告方儷蓓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上四樓後有拿 相機蒐證,看到被告田又仁用腳絆倒母親陳語馥,又打及 踢原告陳語馥,並用IPHOME4 金屬外殼手機打原告陳語馥 ,我去拉開被告田又仁;被告田又仁隨後跑下去一樓,原 告陳語馥跟著下去,我在最後面;在一樓時,被告方景立 叫我跟原告陳語馥出去;被告方景立一隻手架在原告陳語 馥脖子上,一手環抱在原告陳語馥胸口肚子將原告陳語馥 架出去。我當時遭被告田又仁毆打,造成雙唇擦傷,右臉 擦傷,前胸壁擦傷,左胸部瘀傷;被告方景立把原告陳語 馥丟到診所外後,又將我從診所內推出去,我跌倒後,被 告方景立抓我手腳,在柏油路上來回拖行;拖行過程造成
背部疼痛,及左下背部擦傷紅腫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131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 3、被告方景立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我用身體把原告陳語馥、 方儷蓓檔到鐵門外,邊檔邊推等語;被告田又仁於偵查中 供述:當天我與原告陳語馥扭打起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824號卷第34頁)。 4、自原告陳語馥、方儷蓓、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於刑事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另觀諸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製作之勘驗 筆錄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97至100 頁),互核與原告陳語馥、方儷蓓主張之傷害過程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且被告田又仁自陳與原告陳語馥發生扭打 ,有踢到、打到證人陳語馥等情,被告方景立亦自承其用 身體把告訴人及方儷蓓擋到鐵門外,邊擋邊推等語,足見 被告等與原告陳語馥、方儷蓓確有肢體推拉扯等衝突,並 毆傷原告等節甚明。可認本件過程乃係:
(1)被告田又仁先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4 樓毆打原告陳 語馥,致原告陳語馥受有頭頂部血腫、右手擦傷、右大腿 微紅、右膝及右小腿瘀青、後頸部壓痛及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等傷害。
(2)被告方景立、田又仁共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1 樓 毆打原告陳語馥、方儷蓓,致原告陳語馥受有左上臂瘀青 、右側顏面擦傷等傷害,致方儷蓓受有背部疼痛、左下背 部紅腫、前胸壁擦傷、左胸部瘀傷、雙唇、右臉擦傷等傷 害。是被告方景立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難以採信。 5、被告田又仁雖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田又仁因故與 陳語馥在上開診所4 樓發生爭執,被告田又仁以腳絆倒陳 語馥,再藉機毆打原告陳語馥等情,既如前述,參以被告 田又仁亦陳稱,案發當天在診所4 樓,與告訴人陳語馥有 扭打等語,另參以被告田又仁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 3 月2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上載,後頸部左側皮膚不規則紅 腫,左掌背側大拇指許多淺刮傷、右手小指近段瘀腫疼痛 等傷害(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卷第16頁),則被 告田又仁所受傷害較之告訴人陳語馥所受上開傷害輕微, 足見被告田又仁上開毆打傷害行為,應非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為之至明。被告田又仁上開所抗辯,實不足採。(二)被告方景立、田又仁應賠償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 狀況為之。
2、本件兩造財產收入如下:
(1)原告陳語馥係經國管理學院畢業,在台大修畢加拿大皇家 大學企管系EMBA課程,領有護理師執照,婚前在大型教學 醫院工作,婚後幫忙方景立診所事務,100 年度所得有17 萬518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投資3 筆之財產總額499 萬4396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0頁)。
(2)原告方儷蓓現為學生,100 年度所得有5 萬6664元等節,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33頁)。
(3)被告方景立為醫師,經營方景立婦產科,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 筆、汽車1 部之財產總額373 萬369 元,100 年度 有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9085元、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所得7155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上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載明被告方景立100 年度經 營婦產科所得為45萬4954元,然原告主張此部分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8 月22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 二第103 至106 頁、第112 至114 頁),並提出98年度每 日自費收入現金數額帳冊及99年1 至10月每日自費收入現 金數額帳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229 頁),認 被告方景立僅以健保給付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等節,惟被告 方景立則以係每日看診收入,非自費收入等語所否認,本 院認稅捐申報本具有一定憑信性,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舉證 推翻稅捐機關申報之憑信性,此部分尚難採信。 (4)被告田又仁係大學畢業,於方景立診所工作,100 年度所 得有15萬731 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
3、被告田又仁單獨毆打原告陳語馥之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上
開地位、身分、資力,及被告田又仁因另案通姦罪審理中 ,又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因認 原告陳語馥得向被告田又仁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另原告陳語馥就此請求被告方景立連帶賠 償,然此部分被告方景立非侵權行為人,自無依上開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陳語馥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4、被告方景立、田又仁共同毆打原告陳語馥之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陳語馥、被告方景立、田又仁之身分、資力,及侵 權行為情狀,原告陳語馥受配偶被告方景立、田又仁當眾 毆打,且被告田又仁另案通姦罪審理中,又為本件侵權行 為,原告陳語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因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雖被告方景立抗辯 業已給付42萬3000元和解金等節,就此,原告承認有收受 該筆款項,惟主張非和解金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所明定。被告自須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雖 提出匯款單及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 157 頁)為證,本院認自上開單據可知原告陳語馥與被告 方景立間,仍有多數財產上之往來,尚無從以被告方景立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有給付和解金之事實存在,且被告方 景立就本案已多次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何需於案發時即給 付原告陳語馥和解金,被告方景立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5、被告方景立、田又仁共同毆打原告方儷蓓之部分,本院審 酌原告方儷蓓為被告方景立之女,被告方景立身為人父未 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竟與被告田又仁當眾毆打原告 方儷蓓之侵權行為情節,及兩造間之資力,認原告方儷蓓 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因認原告請求180 萬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6、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利息起算點應依101 年3 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而上開訴狀係於101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卷第 5 至6 頁),本件利息應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語馥請求被告田又仁給付50萬元,原告陳 語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方儷蓓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101 年7 月4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語馥請求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於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陳語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刑 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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