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受甲○○之委託,為其處 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新台幣(下同)七百 零九萬二千元,負責保管、使用、核貸及收益,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乙○ ○明知己○○之經濟狀況不佳,亦明知己○○所有之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段 地號四一三號、六三五號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土地流通性受到限制因而市場價值 不高,竟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同意將甲○○委託處理金錢之四百萬元出借予己○○,並由己○○ 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及提供前揭二筆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共同抵押權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嗣 為甲○○發覺始悉上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本件 被告己○○借款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已超過甲○○所委託處理金額半數以上, 乙○○僅要求己○○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上開本票及提供前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金額僅達其借款數額之半數,就一 般借款情形而言,貸與人至少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等值甚至超過借款金額之擔保, 如何會在擔保金額遠低於借款金額情形下同意出借?更有甚者,乙○○未審慎評 估確認己○○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究竟範圍為何,竟僅任由己○○在車上隨 手指出何處為其所有之土地,而完全未下車觀看或者比對土地謄本之記載,此顯
然與常情大相逕庭。又乙○○明知前開土地均為山胞保留地,此等土地因應買人 資格之限制而大幅影響交易流通及價格,此應為乙○○所知悉,何以在此情形下 ,乙○○仍願意將甲○○所委託之大部分金額出借給己○○?乙○○雖一再辯稱 :因己○○在板橋市所開設之PUB生意不錯方同意借款,然而證人戊○○於本 署偵訊中證稱:知道己○○在板橋市開設PUB,但該店生意不佳(見本署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從而該店營業收入情形究竟為何顯有疑義,又乙○ ○借款予己○○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約定還款時間為同年六月十五日 ,而己○○於清償期屆至時因破產而無力還款,業據己○○陳明在卷,若己○○ 所經營之PUB營業狀況良好,何以其經濟狀況在短短二個月內發生如此巨大之 變化?足徵己○○於借款之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己○○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還款能力,仍然向乙○○借款四百萬元,而乙○○在評估決定是否出借之過 程顯然不合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與常情有重大相違之處,已如前述 ,足認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 任務且足生損害於甲○○,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受告訴 人甲○○委託處理放款及收取利息事宜,當時己○○實際上所借得之款項約為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至二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預扣利息十萬元,實借九十萬 元)係來自案外人丙○,另五十萬元則來自案外人賴萬福,實際僅自伊處借得來 自甲○○之資金一百四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來自丙○部分設定不動產抵押一百 二十萬元與丙○,其餘款項(含來自賴萬福五十萬元),分別以甲○○及其妻丁 ○○之名義借貸與己○○,蘇女則分別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借據及二百萬元本票 及借據予甲○○與其妻丁○○,復將其屏東來義鄉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甲○○及丁 ○○,以保障債權。又伊因誤信蘇女曾說該土地有人出價一千萬元,然並無故意 違背委任之意。至己○○所經營之店,亦生意不惡,伊在蘇女已提供不動產擔保 之情形下,始將上開款項借貸與蘇女,伊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被告己○○則辯 稱:伊雖自乙○○處借得四百萬元,但利息五、六分以上,短期借款借二十萬元 ,僅實拿八萬元,借一百萬元,加服務費,僅實拿七十五萬至八十萬元,故實際 得款僅二百三十萬,伊有簽本票、借據予乙○○,並由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予 甲○○及丁○○,且伊當時經營PUB店,生意不錯,後因被台北縣政府斷水斷 電,致未能繼續經營,始發生週轉不靈,伊並無共同背信等語。經查:(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 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至其事務發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 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受甲○○之委託,為其處理萬泰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七百零九萬二千元,負責保管、使 用、核貸及收益,乙○○每月應支付月息百分之三予甲○○,佣金部分則均分 ,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甲○○陳述屬實,亦有其雙方所簽立 之保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乙○○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乙○○與甲○○涉
嫌共同常業重利部分,另簽移檢察官偵辦)。而依上所述,背信罪是否成立, 亦應以被告二人有無違背此部分之任務為斷。
(三)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借款予己○○,月息為五、六分以上,雖借款 新台幣四百萬,惟實際僅交付己○○二百三十萬元,並由己○○簽發本票票面 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收據二張借貸 金額各為二十萬、三十萬元及支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乙○○,己 ○○並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段地號四一三號、六三五、八七0號 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甲○○及丁○○等情,已據被告己○○供述明確,並 有上開本票、收據、支票及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附卷可參,告訴人甲○○亦自承己○○實際所借得之款項為二百三十萬元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且上開借款資金來源,有來自丙○之 一百萬元(含利息十萬元),業經證人丙○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並有附有丙○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拍賣抵押物之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四三號裁定附卷可佐,則公訴人指被告 己○○向甲○○借貸四百萬元,尚非真實。
(四)被告己○○雖自被告乙○○處實際借得二百三十萬元,惟該金錢是否全部係自 告訴人上開委任被告乙○○核貸之金錢?經查:被告己○○所簽發之本票中, 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其發票日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 日;借款金額三十萬元之收據一張,其日期亦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而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所訂立之保證書,其日期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有上 開本票、借據及保證書在卷可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借款者不可能倒填借款 日期或往前填載發票日期之可能,故被告己○○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張及收據 一張,其借款時間應係在告訴人甲○○委任乙○○核貸之上開款項前,此部分 借與己○○之金錢,應非來自該受託之款項,要堪認定。而此部分之借款金額 合計二百八十萬元(含高額利息),故自被告乙○○上開受委任處理之款項借 與己○○僅約為一百二十萬元(即四百萬元減去二百八十萬元,包含高額利息 )。此觀之告訴人於告訴狀內稱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乙○○未經其同意 ,設定被告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段地號五五0、四一三號二筆 土地,抵押權利為一百萬元(按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本金最高限額為一百二十萬 元),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自明,復有土地 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乙○○受委任處理 之上開款項,借貸予蘇莉利部分(含利息一百二十萬元),已有將上開己○○ 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亦堪以認定。(五)被告己○○向被告乙○○借得上開甲○○委託之款項後,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與甲○○,已如前述,且被告己○○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確曾承受案 外人廖榮富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九號藝術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 財器具,有被告己○○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各一份可參,又被告己○○承受該咖啡店之經營權後,將之改成咖啡店及P UB店,當時生意不錯等情,業據證人即借錢予被告己○○之陳愁華、戊○○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公訴人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己○○經營之PUB店 生意不佳云云,惟為戊○○於本院訊問時所否認,證稱其在偵查中係說生意普 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己○○所經營之上開 PUB店生意尚佳。又被告己○○係以九十萬元(含押租金二十萬元)向廖榮 富承受上址咖啡店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已如前述,己○○經營後,因該店未經 台北縣政府核准登記,而經營PUB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 經台北縣政府勒令停止營業,並斷水斷電,及處罰鍰一萬五千元(新台幣四萬 五千元)後,因房東不續租,致無法再營業等情,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 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六北府建五字第二三二六一九號函、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北工使字第C-0九八九九號函、台北縣政府違反商業登 記法罰鍰收據各一紙可按,被告己○○辯稱係因遭台北縣政府取締斷水斷電後 ,無法繼續經營,始週轉不靈等語,堪信為真。公訴人認被告己○○經營之P UB店生意不佳,否則何以其經濟狀況在短短二個月內即無法給付,足徵己○ ○於借款之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云云,並無證據足證為真,係推斷臆測之詞, 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乙○○處理上開受委任之款項,其中借款與蘇莉利部分,其已為告訴人設 定抵押權,資為債權之保障,已如前述,雖該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土地流通性 受到限制因而市場價值較低,但仍可見被告乙○○已依保障債權之方式,將之 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又被告己○○於借款時確係經營上開PUB店,且生意 不錯,一樓咖啡部分即月入十多萬元等情,已據證人黃曉鳳證述在卷,並經證 人陳愁華、戊○○證述明確;即告訴人甲○○亦陳稱咖啡店一個月可賺十多萬 ,PUB店應賺二、三倍,這五、六十萬元他從沒付過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己○○當時經營之PUB店收入狀況,尚屬 略具清償能力,而清償能力亦屬個人之財務信用,亦為社會上放款者斟酌放款 多寡之參考,故被告乙○○辯稱己○○所經營之店,亦生意不惡,伊在蘇女已 提供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始將上開款項借貸與蘇女等語,堪信為真。(七)被告己○○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其借款當時經營之PUB店生意不錯 ,被告乙○○考量已有抵押權之擔保,兼具被告己○○PUB店之收入狀況, 而將受委託之一百二十萬元(含利息)借予己○○。且從被告乙○○與告訴人 甲○○所立之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乙○○應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予告訴人, 其所能得者,僅就佣金部分與告訴人平分,有該保證書可參,被告乙○○於借 貸出去之款項無法如期回收時,其除須返還告訴人委託之本金外,尚須按期支 付上開利息,且被告乙○○與己○○並非至親好友,其焉有必要違背任務,而 致自己蒙受重大損害?至愚者亦不可能輕率貸款與無信用之人,而致自己受損 之理。是難認被告乙○○有故意加損害於告訴人甲○○財產之意思。(八)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除借款予己○○部分外,於甲○○自美國回到國內 後,其二人曾合作約十四筆之放款工作,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在當時亦未表示擔保不足或表示異議;且由被 告乙○○提出由告訴人及其妻丁○○記載之明細表影本觀之(告訴人自承該明 細表分別為其與丁○○所寫,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每月利率
顯然均在百分之三以上(雖其上記載月息為百分之一,惟與其獲得之利息換算 結果,其月息均在百分之三以上,且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原本,告訴人即無法 提出,辯稱已不存在云云,顯見其月息均在百分之三以上無疑),再加上其變 相索取之服務費(佣金)等費用(規避重利罪,實際為變相之高額利息),其 實際索取之月利率高達五、六分以上,此並經共同被告己○○陳述屬實在卷。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如借款者有足額之擔保或相當之債信,其向一般 銀行借款,利息遠低於一般民間放款業者之高利貸,焉需捨低利息而向高利貸 者借款而付出更多之利息?衡情向高利貸者借款,必是擔保不足或無相當債信 者,始有此必要,此為一般社會之人所週知。被告乙○○為宏信代書事務所之 負責人,對之自屬知之甚稔,而由卷附甲○○所提出之民、刑事案件觀之,其 除擔任放款業者外,並提供資金擔任幕後金主,由被告乙○○代為操作放款, 而每月坐擁三分之利息及佣金,此再徵之其自承與乙○○合作十餘筆放款工作 等情自明,其係以此為業,亦堪認定,其對高利貸者之高風險特性,自亦知之 甚詳。本件被告乙○○已為告訴人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 且己○○當時經營之PUB店,生意尚佳,已如前述,被告乙○○已注意及辦 理抵押權之設定,並斟酌被告己○○當時之營業狀況尚佳之情形,始借貸予己 ○○,依上所述,其在一般民間放款業者而言,已具部分擔保及債信能力,客 觀上縱然被告乙○○未為詳加調查該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為有疏失;然己○○ 經營之PUB店因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違反商業登記法,為台北縣政府斷水斷 電而未營業,致無收入一節,衡情尚非被告乙○○所能估測,自不能因事後被 告己○○無法還款,及其上開土地價值不多,於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情形下,即謂被告乙○○與己○○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
(九)公訴人謂己○○於借款之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己○○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而無還款能力,仍然向乙○○借款四百萬元,而乙○○在評估決定是否出借之 過程顯然不合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與常情有重大相違之處,已如 前述,足認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而違背任務且足生損害於甲○○云云,然查:被告己○○於借款時尚經營上開 PUB店,且生意尚佳等情,已如前述,公訴人謂被告己○○於借款之始財務 狀況已然不佳,己○○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能力,仍然向乙○○借 款四百萬元云云,尚非真實。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 意,至其事務發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乙○○為告 訴人處理有關本件借款事務,其借貸予被告己○○部分為一百二十萬元(含利 息),其已為告訴人甲○○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雖被告 乙○○就該土地價值未詳加調查,致其事務發生不良影響,依前所述,係屬處 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至己○○當時經營之PUB店生意尚佳,事後因遭斷水斷 電至未繼續經營一事,則非可預測,自不能歸責於被告乙○○。且公訴人並無 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遽指被告乙○○在 評估決定是否出借之過程顯然不合於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與常情有
重大相違之處,足認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云云,尚屬無據。
(十)又被告己○○係向乙○○借款,事先並不知資金係由甲○○提供等情,為被告 乙○○、己○○供述明確,事後經甲○○向己○○催討一百萬元後,己○○於 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書立同意書一紙,載明清償條件,而被告乙○○則為見證人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己○○自始並不否認有向乙○○借得來自甲 ○○之該款項,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甲○○有委任其處理上開萬泰商業銀行 帳號內之七百零九萬二千元,及有將一百二十萬元(含利息)款項借予己○○ 之事實,再參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所簽立之保證書,被告乙○○每月 應支付甲○○百分之三之利息,如本金無法索回時,即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乙 ○○自無可能故意違背任務,而致自己蒙受重大損害,況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被告乙○○與己○○有何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謂被告乙○ ○與己○○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指被告乙○○、己○○涉犯背信罪,尚乏依據,被告二人前揭 所辯,堪足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上述之背信 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