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清
兼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追加被告 陳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維、李瑞鳳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追加之訴意旨略以:
(一)追加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前,未經原告帝富機電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同意,擅自派人施作原告帝 富公司自被告吳聲維承攬之工程,侵害原告2 人之工作權 ,並因懷疑工地衛浴設備配件遺失,在多人面前表示原告 馬宣德偷竊財物云云,原告馬宣德當場否認,並配合搜查 自己之車輛,然追加被告不予採信,甚至請警察到場,以 誣指偷竊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2 人,並藉故將原告馬宣 德及原告帝富公司之工作人員連同工具箱趕出工地。(二)追加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到庭證稱:原帝富公司所提出 衛浴設備器具安裝照片係在101 年8 月間拍攝;原告帝富 公司工作日期到101 年7 月29、30日,且所施作之馬桶一 「拍」就移位;伊「請」原告帝富公司之工作人員出場云 云。惟該等照片實於101 年7 月間拍攝,而追加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供稱:原告帝富公司所施作之馬桶一「推」就移 位、追加被告「趕」原告帝富公司之工作人員出場云云, 說詞反覆,況原告帝富公司所施作之馬桶已用水泥固定在 地板磁磚上,追加被告之證述顯然不實,有誤導法院認為 原告帝富公司未於101 年7 月31日完成工作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原告2 人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或數人在 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 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 言。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 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 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法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定有明文,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之一般合法要件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者,其訴即不合法。又訴之變更或 追加乃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新訴,為兼顧訴訟經濟及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除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外,尚須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所規定之特別合法要件。本件原告2 人就 追加之訴固已繳納裁判費,其追加是否合法,仍應審酌是 否合乎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加以判斷,非謂一經繳納裁 判費,其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帝富公司起訴時,乃訴請被告吳聲維給付承攬報 酬26萬9,50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7 頁);嗣於101 年10月25日追加請求被告吳聲維給付原告帝富公司承攬報 酬1 萬5,400 元、並追加原告馬宣德,請求被告吳聲維清 償對原告馬宣德之借款8 萬元,並追加被告李瑞鳳,請求 被告2 人給付原告帝富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見 簡易庭卷第21至26頁)。
(三)原告2 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健明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已述如前,其追加顯非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或先決法律關係確認之訴,追加被告亦具 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46 至 247 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4 、6 款之情形不符。
(四)就原告2 人關於給付承攬報酬及清償借款之請求,追加被
告與被告2 人顯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原告2 人對被 告2 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乃以:被告吳聲維自稱為已歇業 之領先企業社老闆、故意不給付承攬報酬,一再欺騙原告 ,又將已委由原告承攬之工程,轉由被告李瑞鳳施作,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前揭追加之訴乃以:追加被告誣指 偷竊、證述不實等情為其原因事實,兩者亦非必須合一確 定。另依追加之訴之主張,對於追加被告有無於101 年7 月30日前派員施作原告帝富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其查驗該 工程及請警察到場之情形等,卷內均無相關資料,而須另 予調查,是其追加顯有妨礙訴訟終結,而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7 款之情形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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