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蕭興義
蕭王合
蕭色時
蕭興忠
蕭江寶香
蕭富德
蕭家和
蕭家相
蕭淑芬
蕭淑月
呂宜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軒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正森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各依附表㈢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依附表㈢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依附表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 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 八德市公所於100 年1 月1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 案,有其99年度法賠議字第00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28-3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履行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湳 段86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9年3 月 下旬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設立之八德市大安垃圾掩埋場( 下稱系爭垃圾掩埋場)違法占有使用,現場垃圾堆積如山, 惡臭四溢。嗣原告以桃園府前郵局第767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出面協商相關補償事宜,歷經2 次協調會,但雙方就相關 補償事宜仍未獲得共識。另被告相關人員於協調會中再三強 調,曾於86年初徵詢原告之意見,欲徵收系爭土地,顯見被 告於86年初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並非系爭垃圾 掩埋場之掩埋範圍,應徵收後始得使用,竟在未合法徵收前 ,即持續不斷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但原告不清楚被告何 時開始傾倒,直至99年3 月中旬被告為辦理環保署補助經費 「大安垃圾掩埋場改善計畫」案之需要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作業,通知原告會同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設立之 系爭垃圾掩埋場違法占有使用,被告違法竊占系爭土地之意 圖明確。被告違法竊占系爭土地,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有嚴重 之損害,被告理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 求,被告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另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 條、第12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內之 不當得利。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50 萬6,00 0 元,說明如下:
1.被告應賠償原告1,890 萬7,000 元之土地損害: 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傾倒垃圾,土地受有嚴重污染,並造成 土地無法繼續耕種使用,恐無法回復原狀,依據民法第215 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損害。被告於86年徵收系爭土地之附 近鄰地係以每坪2 萬5,000 元徵收,經換算後高於公告現值 3.025 倍(86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 元÷0.3025 坪=8,264.46元/ 每坪,2 萬5,000 元÷8,264.46元=3.02
5 倍)。據此,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99年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700 元乘以3.025 倍,以每坪3 萬7,000 元為計 算基準(99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0.3025坪 =1 萬2,231. 4元/ 坪,每坪1 萬2,231.4 元×3.025 =3 萬7,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1,890 萬7,000 元(511 坪× 3 萬7,000 元)之土地損害。
2.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9 萬9,000 元: 原告之土地全部面積:1,688.9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511 坪(1688.98 平方公尺×0.3025=510.91坪),土地使用行 情,以每坪150 元計算,則每月金額為7 萬6,650 元(150 元×511 坪=7 萬6,650 元),每年金額為91萬9,800 元( 每月7 萬6,650 元×12月=91萬9,800 元)。本件原告請求 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59 萬9,000 元(每年 91萬9,800 元×5 年=459 萬9,000 元)。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50 萬6,000 元(1,890 萬7,00 0 +459 萬9,000 =2,350 萬6,000 元),而原告之各別請 求金額明細如附表㈠所示。
㈢被告雖陳稱本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即係93年間系爭土 地遭被告傾倒垃圾之時,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自被告違法傾倒垃圾起至實際致生 無法再為耕種利用之損害結果,應屬一漸進之過程,難認一 有垃圾傾倒於土地之事實,損害或污染即行產生,故本件依 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尚 非被告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之時,且被告如認損害發生時 點為其違法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之時,亦應由其舉證以實其 說,其逕認本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即係93年間系爭土 地遭其傾倒垃圾之時,顯有過度推論及率斷之嫌。被告將垃 圾傾倒於系爭土地之行為具有持續性,損害係隨其侵害行為 而漸次發生,其時效亦應個別進行,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480號判決見解:「…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 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可參﹙同院95年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縱認系 爭土地之損害發生時點,即係93年間遭被告違法傾倒垃圾之 時,原告亦僅就起訴前5 年之前已罹於5 年時效之損害,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至系爭土地後續因被告持續傾倒垃圾復陸 續產生之損害部分,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尚無就一 部分損害罹於消滅時效,就他部分損害亦不得再行請求之理 。雖被告辯稱本件傾倒垃圾之侵權行為已經結束,嗣後再無 損害繼續擴大或增加之情形,現僅損害結果狀態之繼續,原
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云云,惟於99年3 月中旬 時,被告為辦理環保署補助經費「大安垃圾掩埋場改善計畫 」案之需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作業,地政機關定於99 年3 月30日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原告會同鑑界,原告於該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違法佔用、傾倒大 量垃圾之情。是原告至99年3 月30日時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被 告違法傾倒垃圾,而於102 年8 月1 日閱覽污染鑑定報告書 時,方知悉系爭土地實際受損之情形(例如垃圾覆蓋的範圍 、深度、土壤受汙染等)。至於被告所稱93年間即有傾倒垃 圾之侵權行為,原告亦直至100 年8 月8 日時,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回覆本院可調閱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嗣原告等申請空照圖後方知悉確於93年時系爭土地 已遭被告占用、傾倒垃圾等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 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 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 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 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 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 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 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嗣本院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 技師工會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受污染、污染面積、回復原狀 之費用等」為鑑定,該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為:「系爭土地 之範圍內均有掩埋垃圾受到污染,且因系爭土地範圍因已遭 受掩埋垃圾污染,地層亦會因局部擾動而有震動情況,並不 適合再作為農牧用途,需移除已掩埋垃圾並回復既有土地原 貌後使可正常使用」、「因此為徹底防止週邊堆置垃圾之滲 出水污染…有必要於週邊…設置截水溝,避免因週邊垃圾之 滲出水再造成污染」,據上,被告違法傾倒、掩埋大量垃圾 於系爭土地上之行為,絕非一次性之侵害行為即可造成,被 告之侵權行為應具連續性,毋庸置疑。然因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傾倒、掩埋垃圾之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遭受汙染而無法
再為耕種、利用,又有鄰近週邊之垃圾滲水不斷汙染土壤, 此損害乃具持續性、繼續性,直至此時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且因每次傾倒、掩埋垃圾之行為與造成系爭土地損害 之結果間,實無法相互區別。且該會所評估之整治費用預估 需花費2,022 萬4,700 元,始可能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評估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或可謂原告「 知悉」系爭土地實際遭被告侵害受損情形。是以,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衡酌損害 仍處於繼續進行之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實際受 損情形,需俟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時方能起算。本 件原告知悉系爭土地受損害之程度,應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02 年8 月1 日至本院閱覽污染鑑定報告書時,因此,本 件若需計算時效消滅之起算日,即應以原告等於102 年8 月 1 日知悉鑑定結果時為起算日,是本件自無被告所言原告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問題。
㈣另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蕭興信業於起訴前之99 年3 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訴外人蕭家章、楊蕭秀薇、蕭美 齡、蕭儀萍、蕭名佐、蕭家宏已同意將渠等得向被告請求之 一切權利概括讓與同為繼承人之原告蕭江寶香,並已通知於 被告,是原告蕭江寶香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 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
㈤綜上,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如附表㈠所示,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㈠本件原告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1.「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 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 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申言之,即自有損害時起 ,已逾5 年者,無論請求權人對於損害已知未知,均不得再 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傾倒垃圾,土地受有污染,並造 成伊無法耕種使用,伊權利受到侵害…等情以觀,原告主張 之客觀上發生損害時點,應係指被告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 之時點,而據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 93年之空照圖,可以看出被告當時已有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
上之事實,是本件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點,即係93年間系爭 土地遭被告傾倒垃圾之時,乃原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對被 告請求賠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已 罹於時效。
2.再者,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補償占用期間費用 …占用期間自79年使用起至99年,計20年」,可見縱使如原 告主張被告傾倒垃圾於系爭土地上造成損害,然該損害係自 79年之時點已經發生,迄今已逾20年以上,即自有損害時起 ,已逾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 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 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 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可知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 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發生」狀態中,損害之結果無從確定 ,方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每次損害繼續擴大時不 斷重新起算,惟若於損害結果客觀上已經底定,其消滅時效 即應開始起算。本件被告否認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之侵權 行為,縱使系爭土地上「現有遭傾倒垃圾之損害結果」為被 告所為,然系爭土地遭傾倒垃圾之損害結果係於79年或至遲 於93年間即已經發生,傾倒垃圾之侵權行為已經結束,嗣後 再無損害繼續擴大或增加之情形,現僅為損害結果狀態之繼 續,換言之,若原告無從證明79年或93年之後,有「連續性 侵權行為」造成「現有損害結果狀態」,即無由主張79年或 93年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重新計算。且依 本院委託鑑定機關所作之鑑定報告,亦無認本件損害結果有 繼續擴大之情事。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垃圾堆積致部分垃圾不慎滑落至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嗣99年3 月中旬被告為辦理環 保署補助經費「大安垃圾掩埋場改善計畫」案之需,向地政 機關申請鑑界,原告始發現此事,遂認99年間被告在系爭土 地有傾倒垃圾之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惟99年3 月間原告所發 現系爭土地上之垃圾,並非被告所傾倒者,而為系爭垃圾場 邊坡不慎滑落於系爭土地「表土上」之垃圾,且該部分垃圾 隨即由被告派員清理完畢及回復原狀,再無其他侵權行為存 在,亦無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另就系爭土地「表土下」所掩 埋之垃圾之侵權行為事實,縱屬可歸責於被告者,其損害自 79年或93年起已經發生,損害已可確定,並應起算消滅時效 期間,如前所述,此與前揭99年3 月間所另外發現之垃圾滑 落問題,實屬二事,自不能率認系爭土地下埋藏垃圾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4.86年前後桃園地區因垃圾掩埋場、焚化爐之垃圾處理量不足 ,多次產生垃圾大戰,造成垃圾四處流竄,甚至堆積市區街 頭之現象,因此,當時多有不肖業者或地主藉由非法傾到垃 圾牟利。又因系爭土地為鄰近被告垃圾場,本即經濟價值低 落,無甚作為其他開發利用之可能,更無從事耕作之事實, 亦有系爭土地前手之所有人將土地供作他人作為傾倒廢棄物 用途之可能性。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管制區後方,除 被告以外無他人可以通行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然 系爭土地外圍之空軍懷生機場雖原為軍事管制區,但於87年 6 月23日配合國軍精實案「解除任務」,可推知當時無管制 人員進出,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時有民眾進入作為航空 模型飛行場使用,及至90年間方才又撥交給陸軍後勤學校使 用。可見系爭土地前之軍事管制區曾於87年至90年間解除管 制,亦有可能由他人在此期間內,藉此途徑進入系爭土地範 圍內傾倒掩埋垃圾,且該處所地方空曠,四周亦無通行阻礙 ,足供大型車輛載運垃圾進出。被告位於系爭土地周邊之垃 圾掩埋場,現有之連外道路自啟用以來,雖有實施管制措施 ,但該連外道路並非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垃圾必經之唯一道 路,蓋因位於系爭土地及興豐路之間之懷生機場,亦可作為 進出系爭土地傾倒垃圾之途徑,故亦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土地 上之垃圾為被告所傾倒。況被告之垃圾場周遭非僅有系爭土 地,然有垃圾傾倒情形之周遭土地,卻僅有系爭土地一處, 且傾倒掩埋範圍幾乎遍及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此,系爭土地 內所掩埋之垃圾絕非被告垃圾場內不慎滑落或誤倒所致,更 有可能係人為故意開挖系爭土地並傾倒掩埋者,甚至是系爭 土地所有人所為,方才使垃圾集中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內,並 且平均掩埋深度更深達3.7 公尺。
5.被告雖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在其垃 圾掩埋場內,於傾倒垃圾後定期覆土(包括當日覆土、中間 覆土及最終覆土)以免垃圾飛散,惟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垃 圾並未見有依前開處理辦法定期覆土之情況,而依鑑定報告 書之內容,亦無認系爭土地之垃圾掩埋有定期覆土之情形。 無從以系爭土地上之垃圾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定期覆土之事實,而推論系爭土地之垃圾為被告所傾倒,故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6.另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侵權行為態樣或違法占用之情形, 實則,八德市垃圾處理場設施改善工程,即垃圾轉運站,於 98年4 月14日驗收合格後,系爭垃圾場即未再繼續收受傾倒 垃圾,自無可能有任何垃圾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表 土以下所埋藏之垃圾,被告仍否認為其所為。又原告所提桃
園縣八德市○○○○○○0000000000號函,雖稱「○○段00 00地號仍為垃圾場使用」,惟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 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Ⅱ前項勘查結果 應填具勘查紀錄表。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第一項勘 查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 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Ⅳ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 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依八德市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會勘紀錄表記載,99年10月28日會勘系爭土地係依訴外 人即申請人蕭家章之代理人楊寶珠指界所為之紀錄,並未實 際就系爭土地鑑界。可知於99年間桃園縣政府委辦被告勘查 系爭土地之用途時,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用途均係依蕭家章或 楊寶珠之指述為形式記載,又因當時蕭家章自陳系爭土地係 作為垃圾場使用,且就系爭土地界址並無爭執,甘受無法核 發農用證明之不利認定,故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被告亦 無實際核查系爭土地是否作為垃圾場使用,故原告所提原證 12之函文內容之證明力尚有不足,無法據此認定99年11月間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場使用。
7.原告雖舉系爭土地航攝照片主張93至99年間系爭土地上之顏 色有些許變化,認被告有傾倒垃圾事實云云,然前揭航攝照 片除93年7 月11日之照片可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泥土裸露( 但未見有雜亂垃圾堆積)之情況外,其餘94至99年間之拍攝 照片均見系爭土地已有茂密之綠色植披覆蓋,甚至可見有灌 木叢生長之情形,顯見該段期間並無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掩 埋垃圾之事實。至於歷年航攝照片中略有色差,並無法看出 係因傾倒垃圾所致,非無可能係因航攝照片拍攝時,天氣、 晨昏時間不同,導致光影變化差異所致。至於原證13之空照 圖應係102 年間之拍攝照片,且因系爭土地上植披多為草叢 ,又因本件訴訟而曾經整地鑑界,方才與周遭長年生長樹木 之深綠色有所差異,而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有繼續遭傾倒垃圾 之事實。
8.「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5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請 求國家賠償固以金錢賠償為原則,然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鑑定報告所載 之既有垃圾清除及處理費用、挖掘垃圾擋土設施費用、購置 回填土及夯實費用及週邊設置截水溝費用,合計「2,022 萬
4,700 元」,無非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惟系爭土地 102 年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 元,再依系爭土地 面積1,688.98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至多為 「810 萬7,104 元」,並為系爭土地所受價值貶損之上限。 倘若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需費顯然過鉅,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亦不符合經濟原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 為之,且應以原告等因系爭土地遭受垃圾汙染之實際貶損價 值為限,又此等價值貶損之損害既未為鑑定報告所載明,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相關之規定,以土 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本件原告所請求 者既係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並非請求被告徵收 土地予以補償,被告自無理由依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9.綜上,原告亦無從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垃圾為被告所為 ,故不能僅因被告垃圾場鄰近系爭土地,即遽認系爭土地上 之垃圾必然為被告所傾倒。縱認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垃圾可歸 責於被告,被告主張自79年或93年現有損害結果發生時,損 害已可確定,並應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乃原告遲至99年11月 29日始對被告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
被告從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土地上亦無垃圾,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而得確認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上之綠色植 披實係因原告長期荒廢系爭土地,方才導致系爭土地上草木 叢生,並非被告所種植者。是以,原告既無從證明起訴前5 年系爭土地上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亦無由主張被告 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另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每坪150 元」,然原告 全未提出佐證證明系爭土地有此租金行情,且系爭土地位處 垃圾場周遭,利用價值低落,而長期處於荒廢狀態,更難認 有此出租行情可言,故原告就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請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不曾將垃圾 傾倒於系爭土地部分地面上,且無占用情形;又原告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之損害與系爭垃圾場管理之欠 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㈢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原告蕭江寶香所有部分,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蕭興信於59年3 月23日因繼承而取得,嗣蕭興信於本件起訴 前之99年3 月31日死亡,惟全體繼承人已將所繼承取得對被 告得請求之一切權利概括讓與原告蕭江寶香,並將此債權讓 與通知於被告,原告蕭江寶香並已於100 年3 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蕭興信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3 、46-48 、275 、277-294 頁 ),堪予認定。
㈡系爭垃圾掩埋場為被告暨所屬清潔隊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 垃圾掩埋場相鄰(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並曾有因被告堆積 垃圾滑落鄰地即系爭土地之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須經徵收始得使用 ,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掩埋垃圾,造成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 有嚴重污染而無法使用,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已 無法回復原狀為農耕使用,依99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考被告 於86年徵收系爭土地鄰地之價格係以公告現值之3.025 倍計 算,被告應賠償伊總計1,890 萬7,000 元,原告各請求金額 如附表㈠所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 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占用鄰地即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掩埋垃圾之 事實,業據提出照片11張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25 頁), 並經本院囑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遭污染部 分進行鑑定,結果如下:
⒈鑑定方法說明:
本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原垃圾掩埋場周邊,因長 久未使用而有被八德市公所堆置垃圾之嫌而引起訴訟求償問 題,首先由貴院要求八德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1月16日完成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地號」之鑑界工作(如報告附件
二地籍圖),埋設界樁以確認系爭土地範圍。本公會提送鑑 定計畫書經同意後,隨即安排於102 年6 月18日會同相關單 位於現場首先確認系爭土地範圍(詳報告附件三會勘紀錄) ,再使用挖土機挖驗系爭土地範圍內五處查驗是否有掩埋垃 圾?如有掩埋垃圾則要求挖土機向下挖掘至原土層為止,並 量測其掩埋垃圾之深度,作為推估掩埋垃圾數量之依據。同 時委託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檢驗機構,進行採集兩處底層 土壤,分析其重金屬成分(包括砷(As)、鎘(Cd)、鉻( Cr)、銅(Cu)、汞(Hg)、鎳(Ni)、鉛(Pb)、鋅(Zn )等項目),並依環保署公告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研判 本標的土地是否有遭受土壤污染?經當日會勘結果及委託土 壤採樣化驗報告書等工作成果彙整成本報告書初稿,經本公 會鑑定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完成本鑑定報告書。
⒉鑑定結果:
⑴系爭土地範圍是否遭受污染?
經由會同挖驗現勘結果,推論該系爭土地範圍內均有掩埋垃 圾,其分佈經依挖驗結果及地形研判,於基地之西南側掩埋 垃圾深度約5.0 ~6.5 公尺,東北側掩埋垃圾深度亦在2.0 公尺以上,即系爭土地範圍內均有掩埋垃圾受到污染。然依 採集兩處土壤樣品化驗結果,其底層土壤之重金屬含量並未 超過環境保護署公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限值規定,亦 即本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未遭受重金屬污染。
⑵污染土地面積:
如前說明,本系爭土地範圍均有受到掩埋垃圾污染,經依會 勘當日丈量周界長度結果為不規則四邊形,經依電腦CAD 軟 體量測該基地面積為1,695.7 平方公尺。該基地面積僅作為 推估整治費用之依據,至於訴訟實際範圍仍應以八德地政事 務所土地實際丈量成果圖為依據。
⑶整治垃圾污染費用:
本系爭土地範圍內因已遭受掩埋垃圾污染,地層亦會因局部 擾動而有震動情況,並不適合再作為農牧用途,需移除已掩 埋垃圾並回復既有土地原貌後始可正常使用。經挖驗結果發 現該基地掩埋垃圾分佈並無規則性,於西南側約深5.0 ~6. 5 公尺,東北側亦應2.0 公尺以上,研判全區平均掩埋垃圾 應在3.5 ~4.0 公尺之間。如以全區平均掩埋垃圾深度為3. 7 公尺推估掩埋垃圾體積為1,695.7 ㎡×3.7m≒6,274 立方 公尺,如以掩埋垃圾之容積密度平均為0.8 公噸/ 立方公尺 計算,則其掩埋垃圾量為6,274 立方公尺×0.8 公噸/ 立方 公尺≒5,019 公噸。因此,整治本系爭土地垃圾污染問題, 應挖除既有掩埋垃圾,送至合法之生活垃圾掩埋場或焚化廠
處理,然後再回填原生土壤。另目前本系爭土地週邊有堆置 垃圾高達4 ~7 公尺,因此為徹底防止周邊堆置垃圾之滲出 水污染經整治後之系爭土地,有必要於週邊AB邊(約50% 長 度)、AD邊及CD邊共約96公尺長度設置截水溝,避免因周邊 垃圾之滲出水再造成污染。如以目前一般合格廢棄物清理業 者對生活垃圾清除及處理費用每噸約需3,200 元,購置回填 土及夯實費用每立方公尺約需350 元,據此推估本系爭土地 範圍內之垃圾污染整治費用為:
1.既有垃圾清除及處理費用:3,200 元/ 噸×5,019 噸=1,60 6 萬800 元。
2.挖掘垃圾擋土設施費用一式:120 萬元。 3.購置回填土及夯實:6,274 立方公尺×350 元/ 立方公尺= 219 萬5,900 元。
4.周邊設置截水溝96mx8,000 元/m=768,000元。 5.合計:2,022 萬4,700 元。
⑷結論:
1.經由會同挖驗現勘結果,該系爭土地範圍內均有掩埋垃圾, 依挖驗結果及地形研判,該基地範圍內平均垃圾掩埋深度約 在3.7 公尺左右。另經取得底層土壤化驗結果,其重金屬含 量並未超過環境保護署公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限值規 定,亦即本系爭土地範圍內並未遭受重金屬污染。 2.本系爭土地範圍受到掩埋垃圾污染面積約為1,695.7 平方公 尺。
3.本系爭土地範圍因受到掩埋垃圾污染之整治費用包括既有掩 埋垃圾之清理、挖掘擋土設施、購置回填土與夯實,以及設 置截水溝以防止周邊堆置垃圾滲出水污染等費用共計20,224 ,700元。
4.有關土地遭受污染之價值貶損問題涉及不動產專業評估,本 公會無法表示意見。
有該公會以102 年7 月10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覆 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85-219 頁)。依上開 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確有遭大規模掩埋垃圾之事實,復 參照鑑定報告中開挖查驗結果說明表中所載(見本院卷㈠第 193 頁),系爭土地下所掩埋者多為早期生活垃圾,與被告 所清運之垃圾種類衡情應屬相同,又系爭土地與系爭垃圾掩 埋場相鄰,被告並自陳曾有不慎將所堆積之垃圾滑落於系爭 土地之事實,依此地緣關係,已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之 垃圾係由被告所掩埋等語,並非無稽。
㈢被告就此雖辯稱:系爭土地下之垃圾有可能係不肖業者或地 主藉由非法傾到垃圾牟利。且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位於軍事管
制區後方,除被告以外無他人可以通行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 棄物等語,然系爭土地外圍之空軍懷生機場雖原為軍事管制 區,但於87年6 月23日配合國軍精實案「解除任務」,可推 知當時無管制人員進出,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出入,時有民眾 進入作為航空模型飛行場使用,及至90年間方才又撥交給陸 軍後勤學校使用。可見系爭土地前之軍事管制區曾於87年至 90年間解除管制,亦有可能由他人在此期間內,藉此途徑進 入系爭土地範圍內傾倒掩埋垃圾,且該處所地方空曠,四周 亦無通行阻礙,足供大型車輛載運垃圾進出等語。然查,經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國防部函查結果,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以102 年10月8 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二、查空軍「懷生機場」配合國軍精實案於87年6 月23日移交予陸軍,現況為陸軍後勤學校「育勤營區」使用 ,未查獲相關供民眾航空模型飛行場使用之紀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且經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大竹里 里長到庭證稱:渠歷代住於該地,知悉系爭垃圾掩埋場範圍 ,又因土地徵收前,鄰居都有耕作,故知系爭土地範圍,且 因渠為三七五減租佃農,所以是第一個知道土地遭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自95年左右就沒有再掩埋垃圾了,因為蕭家當時 就知道垃圾掩埋在他們土地上,蕭家就去和清潔隊書記交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