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七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刑 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其與乙○○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腦伴唱機乙部(機號:00000000)、擴 大機乙部(型號:DA二○○)與麥克風無線接收器乙部(機號:九一二八八七 ),均係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二十六號之飲食店內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丙○○竟仍接受「阿國」代 為尋找買主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帶同「阿國」至臺北 縣板橋市○○街三號由乙○○經營之百視音響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立煬電器 行),向乙○○居間媒介兜售上開贓物而為牙保,並偕同乙○○、「阿國」往臺 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處空屋看貨(確實地址不詳),當場經協議由乙○○ 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向「阿國」購買上開贓物,三人乃共同將上開贓物載回 百視音響店後,由乙○○在店內付款予「阿國」。嗣乙○○為順利出售,乃將上 開投幣式之電腦伴唱機送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改裝為 家庭用,經金嗓公司發覺係丁○○所通報遭竊之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通知丁○○而為警查獲。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丙○○ 辯以「阿國」表示該批器材因別人欠錢給他的請其代尋買主,伊並不知為贓物, 乃受其請託而帶其至乙○○處云云,被告乙○○亦以當時係「阿國」及被告丙○ ○欲將該批器材送修並請其收購,伊不知該等物品係贓物,因尚需送修視機器狀 況如何才能決定價格,乃先付予六千元之訂金,並非僅以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等語 置辯,經查:
㈠電腦伴唱機(機號:00000000)、擴大機(型號:DA二○○)與麥克 風無線接收器(機號:九一二八八七)等物品,均係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一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六號之飲食店內所失 竊之事實,為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有保證書乙紙、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丙○○受「阿國」代為尋找買主
之委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帶同「阿國」至臺北縣板橋市○ ○街三號由乙○○經營之百視音響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立煬電器行),介紹 向乙○○兜售上開丁○○所竊之物品,並偕同被告乙○○、「阿國」往臺北縣板 橋市林家花園某處空屋看貨(確實地址不詳),三人再共同將上開贓物載回百視 音響店,由被告乙○○在店內付款六千元予「阿國」,嗣乙○○將上開投幣式之 電腦伴唱機送至金嗓公司改裝為家庭用,經金嗓公司發覺係丁○○所通報遭竊之 物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通知丁○○而為警查獲等 情,為被告二人均自承在卷一致,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金嗓公司客戶維 修單在卷足憑。
㈡被告二人雖均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丙○○於警訊、偵查 均供陳當時和「阿國」到被告店內係問被告乙○○要不要買該批器材,並非送修 ,且嗣後確係被告乙○○與「阿國」經商議後以六千元成交等語(參偵查卷第五 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背面),在本院審理時並明確指稱:「(問:有沒有說要送 修?)我們(按指被告丙○○及「阿國」)只是問他(按指被告乙○○)要不要 買而已‧‧‧」、「‧‧‧他說看完之後,就問阿國要賣多少錢,乙○○說六千 元他才要買,阿國就說好,當場他們就成交‧‧‧」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丙○○此項陳述並無有利於自己之處,堪信其此部分 所言應屬實在,是足認當時被告丙○○及「阿國」向係要求被告乙○○收購上開 贓物而非送修,且被告乙○○並以六千元之價格向「阿國」購得上開贓物,並非 僅付訂金。而該批器材折舊後之市價約為三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甚明, 其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六千元收購,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主觀上應有此等低價 應係由於該批物品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而被告丙○○對於此項成交之價 格亦知悉,就此亦應同有認識。又被告乙○○於被告丙○○尚未到案前,在警訊 及偵查中均稱係被告丙○○及「阿國」二人共同將該批器材搬運至其經營之百視 音響店,欲請其檢修及收購云云(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警訊筆錄、第四十一頁偵 訊筆錄、第四十四頁答辯狀),然在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到案後, 依其供述當時係先帶「阿國」至百視音響店找被告乙○○詢問是否願收購音響, 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便由「阿國」帶同被告二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 附近某處空屋看貨,其後再由三人共將器材搬運回百視音響店內,由被告乙○○ 在店內付款予「阿國」等語(參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警訊筆錄)後,被告乙○○始 又供稱確曾與被告丙○○及「阿國」一同前往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林家花園附近某 處空屋看貨,並一同搬運回店內等情(參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警訊筆錄、第六十三 頁偵查筆錄),是由其隱匿前往他處看貨並一同搬運該等器材回店內等情以觀, 實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乙紙,其上固載有「已收修理訂金 六千元」等字樣,然此是否確為被告乙○○當時所開立,或當時其上是否確有上 述字樣之記載,並無任何旁證可佐,況其上又無任何店章或用印,與一般交易情 形迥異,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戊○○固到庭證稱當時其亦在店內, 然亦表明因與被告二人及「阿國」尚有一段距離,未注意其等談論之內容,是其 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乙○○聲請傳喚當時另一名在場之人 甲○○到庭證述,然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對之調查。綜合上述各節,
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實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資憑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 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宣告之刑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接續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並有正當職業, 素行非劣,所為本件犯罪之方法、所牙保、故買贓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原不得為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 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等所 犯之罪即得為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不利之處,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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