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政
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
張勝傑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王德和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魏勝之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劉創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徐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李魯豫
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徐常鏡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陳琳琳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周阿嬌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巫宗翰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黃冠毓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徐廸群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郭傳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張義琛
楊英俊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劉仁祺
余法緣(原名余寶鳳)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余寶桂
林瑄倢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余世凱
王美珍
吳春德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黃坪福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郭正喜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陳阿發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吳金盈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許長興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被 告 陳清萬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劉阿萬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林文鐘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張運弘律師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簡立宏(原名簡雲霄)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14682 號、第14683 號、第16735 號、第17545 號、第18
602 號、96年度偵字第327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續字第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常鏡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周阿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黃冠毓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傳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義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余法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寶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瑄倢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余世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美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國政、王德和、魏勝之、劉創生、徐明宏、李魯豫、陳琳琳、徐廸群、劉仁祺、吳春德、黃坪福、郭正喜、陳阿發、吳金盈、許長興、陳清萬、劉阿萬、林文鐘、簡立宏均無罪。楊英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甲、王德和(見「C 、肆、」部分論述)、魏勝之(見「C 、伍 、」部分論述)均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原名為中正國際航 空站,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中正航站)前任 站主任,綜理中正航站各項事務,並皆身兼中正航站航空噪 音改善執行小組(下稱噪改小組)之召集人,劉創生(見「 C 、肆、伍、」部分論述)則自民國90年2 月起即就任中正 航站副主任,襄助綜理中正航站各項業務,亦奉派辦理中正 航站航空噪音補助之相關業務;李魯豫(見「C 、伍、」部 分論述)則為中正航站場站組主任航務員,皆經指派辦理有 關中正航站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業務;徐常鏡、周阿嬌、黃冠 毓(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見「C 、肆、」部分論述 )則皆為中正航站噪改小組之行政幹事。
乙、緣因中正航站附近周遭(含桃園縣大園鄉、蘆竹鄉、中壢市 山東里、月眉里及台北縣林口鄉等)位於台灣省政府環境保 護處於84年10月4 日以84環二字第66064 號公告之航空噪音 管制區範圍內,因該管制區內住戶居民長年飽受中正機場民 用航空機起降之噪音所苦,嚴重影響住戶之身心健康及生活 品質,交通部乃自85年間起,對中正航站每一起降之航班徵 收降落費,並於87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民用航空法37條,將 降落費改稱為噪音防制費,並將航空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補助 工作法制化,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噪音管制區內居民裝置噪音 防制設施【經公告為第一級之噪音管制區每戶居民可補助新 臺幣(下同)4 萬元、第二級之住戶可補助8 萬元,第三級 之住戶則可補助16萬元】;是交通部乃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 第4 項,於89年6 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 「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對於公告之噪音管 制區內住戶,補助「噪音防制費」,供住戶在其噪音管制區 內之住宅設置「防音門窗」「空調設備」「其他必要之航空 噪音防制措施如吸音天花板、牆壁粉光、吸音壁面、吸音窗 簾、開口部消音箱及吸排氣機」等噪音防制措施;且為辦理 各機場航空噪音設施之補助工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 民航局)並依前開辦法設置「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審議委員會 」,並於各航站設立噪改小組。而中正航站依上開辦法設立 噪改小組後,遂自90年起至93年9 月底止,開始實施所謂「 第一輪」之噪音防制補助工作,補助2 級區17686 戶,1 級 區第一梯次3725戶、第二梯次3555戶,總戶數達2 萬4966戶 ,發放補助費總金額達17億5 佰48萬4348元;另自93年9 月 起並繼續辦理「第二輪」之噪音防制工程之補助工作迄今。 而依上述交通部於89年6 月23日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927號 令發布施行「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2 條第
2 項、第3 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住戶補助之 「噪音防制費」須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且應優先用於民用航 空品使用之「機場附近」噪音防制措施,其餘得視須要用於 維護相關居民健康設施及活動等。次依民航局依上開「航空 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於89年 9 月1 日頒定之「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 作計畫」第9 條與民航局89年11月24日所制定之「民航局所 屬各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工作許畫申請書填 寫須知草案」第7 條之規定,對於公告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住 戶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補助時,須合於補助航空噪音防制設施 之各住戶所提申請書經所在地航空站噪改小組核定補助經費 額度並取得航空站之核定通知書後,自行委託噪音防制廠商 施工,並經航站噪改小組檢查合格再撥付補助經費,亦即完 成防音設施之受補助住戶,須寄送完工報告書至航站,並經 航站噪改小組人員「檢查合格」後,始得由各申請人到航站 領取補助費用或由航站將補助費用直接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 ,故未經檢查合格前,並不得申請撥付噪音防制設施經費( 此乃因依民航局所定之「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之規定係對合格之受補助對象補助其施作噪音防制設施, 並非發放現金補償之故),合先敘明。
丙、於94年間至95年初,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 村、11村、17村與 同鄉三石村內建國10村之部分住戶,雖經公告為第二級之噪 音管制區,每戶可領取最高8 萬元之噪音防制補助,惟因該 建國8 村、10村、11村、17村住戶所在之眷村社區建物老舊 ,已有部分住戶未實際居住,且多數住戶亦因眷村改建將集 體遷村至航空噪音管制區外之龜山新眷村。然上開眷村之居 民乃一再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希能比照91年間「建國9 村」 之「就地檢查」模式以取得該筆噪音補助款項,惟未獲主管 單位允諾。而建華村村長張義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見「C 、肆、」部分論述)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王美珍 經營之「景薪工程行」,郭麗綺經營之「忠賓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忠賓公司,郭麗綺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 )分別承作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1、二-2) 所列大園鄉建華村建國8 村、11村及17村住戶共277 戶之噪 音防制工程;三石村村長郭傳益配合協助安排與業者余法緣 (原名余寶鳳)、余寶桂、林瑄倢及余世凱所經營之「大緣 工程行」則承作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大園鄉 三石村建國10村住戶潘以成等共89戶之噪音防制工程,提供 冷氣機空調設備,利用不知情之建國8 、10、11、17村之住 戶陳穗凱等人(由檢察官另以95年度偵字第15706 號為不起
訴處分),向噪改小組提出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之申請, 嗣因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等公務人員共同議定以「便利 、安全」為原則之專案檢驗方式(亦即由業者未實際裝設冷 氣機,而係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壁,未裝設電路,亦無管 線,照相後,即完成驗收),再由上開業者即景薪工程行、 忠賓公司、大緣工程行將冷氣機交由住戶自行處理或安裝至 其龜山之新眷村房屋內或由住戶將冷氣機交由廠商換取6 萬 元等值之家電產品,而上開業者於現場驗收檢查時,即與上 開村長郭傳益、張義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未設管線,亦 無電路)輪流供負責驗收檢查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 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檢查,而負責實地完工檢查驗 收之中正航站噪改小組成員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雖 不知上開業者以不足額之空機殼冷氣機輪流供驗收檢查,惟 在明知該處噪音防制設備之冷氣機並未實際裝設之情形下, 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實地驗 收檢查之時,明知業者即大緣工程行之余法緣等人、景薪工 程行之王美珍、忠賓公司之郭麗綺均僅在申請住戶之房屋內 裝設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之空機殼供作檢查之用,現場檢查 之噪改小組行政幹事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等人卻仍在每 一住戶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完工報告書」中關於現場檢 查防音設施上登載「冷氣機有固定於室內外安裝位置」、「 空調送電3-15分鐘、溫度至少下降1 ℃」檢查結果為「合格 」之不實事項,使民航局陷於錯誤,而通過完工檢查驗收,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該等航空噪音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丁、其後,待該等申請噪音補助之建國8 、10、11、17村住戶將 該等登載不實之完工報告書送至送至中正航站審核,再據中 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黃冠毓分於95年4 月3 日以(95) 噪改簽字第404 號簽、95年4 月18日(95)噪改簽字第504 號上簽略謂「申請戶均按規定施作,擬按實核撥噪音防制經 費」,再會經不知情之中正航站會計室人員,由中正航站副 主任劉創生、主任王德和核准,而由不知情之航站會計室經 辦人員據以將每戶噪音防制經費補助款8 萬元之補助款撥付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中正航站噪音補助款專戶轉匯予該三石村 建國10村之住戶共89人,建華村建國8村 、11村、17村之住 戶共154 人(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 所列住 戶),合計達1944萬元,另其餘建國8 、11、17村之住戶12 3 戶(如附表三、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 )亦經噪改小 組簽准進行撥款,款項亦已匯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中正航 站噪音補助款專戶(金額合計為984 萬元,惟此部分因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經對本案發動偵查,已由中正 航站函請聯邦銀行暫緩匯款予各申請人)。因而圖得各該建 國8 、10、11、17村之住戶陳穗凱等人(如附表三、四、五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1 所列共154 戶、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 三所列共89戶)之私人不法利益,且陳穗凱等人亦因而獲得 該等補助款項之不法利益。
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5年5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市場內以現行犯逮捕余法緣、余寶桂2 人,並扣得126 萬與 應收帳款名冊2 張等物,再經同署檢察官指揮桃園調查站人 員陸續傳喚景薪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美珍、東都公司負責人楊 英俊、忠賓公司負責人郭麗綺等到案,且搜索查扣相關帳冊 等事證而查悉上情。
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常鏡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被告徐常鏡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被告徐 常鏡前揭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 得作為證據。
貳、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勝之、劉創生、李魯豫、徐 常鏡、周阿嬌、徐廸群、黃冠毓、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 、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郭麗綺分別在警詢時 或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所涉犯罪所為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徐廸群、 周阿嬌、黃冠毓及其等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異議之聲明,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魏勝 之、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 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
珍、郭麗綺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被告周阿嬌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劉創生、徐常鏡、王美珍、 魏勝之之證述;被告黃冠毓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法緣、余寶 桂、林瑄倢、余世凱、李魯豫、徐常鏡、徐廸群、周阿嬌、 黃冠毓、郭傳益、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魏勝之之證述 ;被告徐廸群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 余世凱、劉創生、李魯豫、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張義 琛、郭傳益、王美珍、郭麗綺、周良彥、魏勝之之證述;被 告余法緣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之證述 ,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 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 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次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 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 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 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 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 人:魏勝之於95年8 月15日;劉創生於95年8 月15日;徐常 鏡於95年5 月13日、95年8 月3 日;周阿嬌於95年8 月3 日 、95年5 月12日;黃冠毓於95年8 月3 日;徐廸群於95年8 月3 日、95年5 月12日;郭傳益於95年8 月9 日、96年2 月 2 日;張義琛於95年8 月3 日、95年8 月7 日;余法緣於95 年6 月14日、95年8 月9 日、95年5 月16日、96年1 月24日 ;余寶桂於95年5 月11日、95年5 月19日;王美珍於95年8 月9 日;郭麗綺於96年1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在卷,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在卷可考,且上開證人 證述內容具體明確,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 不具信用性之情事,雖未經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 余法緣親自詰問證人,惟參酌上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對上開
證人證言尚不生影響。次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 法院釋字第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勝之 、劉創生、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 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郭麗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 時之證述,分別互為被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 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 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 告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 筆錄可考,本件證人魏勝之、劉創生、徐常鏡、周阿嬌、黃 冠毓、徐廸群、郭傳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王美珍 、郭麗綺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已賦予被告魏勝之 、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余法緣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 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 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 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 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 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 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 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魏勝之於96年2 月5 日;劉創生於95年8 月3 日、95 年9 月7 日;李魯豫於95年5 月12日、95年8 月3 日、95年 8 月7 日、95年8 月15日;徐常鏡於95年9 月4 日、95年9 月21日;周阿嬌於96年2 月5 日;徐廸群於95年8 月3 日; 郭傳益於95年5 月12日;張義琛於96年2 月2 日;余法緣於 95年9 月21日、95年5 月11日、96年2 月2 日;余寶桂於95 年7 月27日;余世凱於99年5 月11日、95年5 月17日;王美 珍於95年5 月19日、95年9 月21日、96年2 月5 日;郭麗綺 於95年5 月16日、95年9 月21日、96年2 月2 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未命其等於供 前供後具結,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
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均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是本件魏勝之、徐常鏡、周阿嬌、黃冠毓、徐廸群、張 義琛、余法緣、王美珍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本於被告身分所 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 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魯豫、郭傳益、余寶桂、余世凱雖未經被 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 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 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李魯豫、郭傳益、余寶桂、余世凱之詰 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魯豫、郭傳 益、余寶桂、余世凱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 自得採為證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郭麗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 證人郭麗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 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伍、證人林瑄倢於調查站之供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林瑄倢關 於共同被告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是否有參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情節,先於調查站詢問中陳稱大緣工程 行僅將冷氣機之室內機掛於牆上而未安裝主機等情(見偵14 683 號卷五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問 題僅回答「不記得」或啜泣不答(見本院卷八第160 至162 頁之100 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林瑄倢關於此部分 之陳述,其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林瑄倢上開陳述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鮮明,且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並未與其餘被告同時在 場,尚未及思慮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利害關係,當無受有 任何外力干擾之疑慮,就其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狀而言,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被告郭傳益、 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等人否認犯行,故證人即被告林瑄 倢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證明被告徐常鏡、周阿 嬌、黃冠毓、郭傳益、余法緣、余寶桂、余世凱等人所涉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林瑄倢於調 查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陸、本件其他證據或未對被告等人有利,或與本案事實認定無關 ,又未經本院引用,則此部分證據當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附予敘明。
柒、其他證據方法: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卷附筆錄、物證、書證等,詳 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物、書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徐常鏡、周阿嬌 、黃冠毓涉犯刑法第213 條第、第28條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 實、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部分;被告郭傳 益、張義琛、余法緣、余寶桂、林瑄倢、余世凱、王美珍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罪部分):壹、本件被告徐常鏡等人對於下列事實固坦承不諱:
一、被告徐常鏡:伊坦承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伊當時擔任 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業務是完工檢查,在施工完畢 後到現場照相存證,之後在完工報告書上簽名蓋章。伊負責 的是第二輪噪音補助驗收檢查,伊與周阿嬌、黃冠毓、徐廸 群四人平均分攤工作。
二、被告周阿嬌:伊當時擔任中正航站噪改小組行政幹事,負責 完工檢查及臨時交辦事項工作。
三、被告黃冠毓:伊當時擔任噪改小組行政幹事,為第一線負責 檢查之臨時約聘人員。
四、被告郭傳益:伊當時擔任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村長,負責收 件、初核、排序、支援工程驗收等工作。
五、被告張義琛:伊當時擔任建華村村長,期間曾參與航空噪音 防制經費補助申請作業事宜之會議及民意代表召開之村民座 談會。
六、被告余法緣:伊當時係大緣工程行負責人,承作如附表三、 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 )部分之補助戶工程。已收64 戶之價款合計128 萬元,其中有126 萬為地檢署扣押中。七、被告余寶桂:伊當時受僱於余法緣,在94年年尾到大緣工程 行幫忙。余法緣會拿住戶申請補助的申請書回來,要伊幫忙 填,寫好之後再拿去郵局寄。住戶的電錶或水錶假如是過期 的情形,伊就受余法緣的指示跑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去辦理相 關的證明,以證明房子有居住的事實,這樣才可以申請補助 款。
八、被告林瑄倢:伊當時任職於大緣工程行,在大緣工程行承作 建國10村住戶購買冷氣以申請補助之過程,擔任工程行內部 文書製作、資料整理,並曾陪同檢查。
九、被告余世凱:伊當時受僱於大緣工程行的余法緣,施工的時 候由伊去監工。
十、被告王美珍:伊當時是景薪工程行的負責人,村民委託伊幫 忙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伊承作了240 幾戶。
貳、惟被告徐常鏡等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如下:一、被告徐常鏡辯稱:伊否認圖利及幫助詐欺之犯行。91年已經 辦過一次補助了,伊是按照長官的指示與以前的方式辦理而 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根據94年12月15日協調 會會議記錄之結論提到,檢查的重點以安全便利為原則完成 檢查,且被告是依據長官李魯豫的指示執行檢查驗收,並非 明知違背法令,且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等語。二、被告周阿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當時是行政幹事,負責 完工檢查及臨時交辦事項,95年間建華村的檢查,伊是在最 後的部分,因為徐廸群請假,主任李魯豫要伊幫忙支援。李
魯豫有告訴伊要採不通電的檢查,只要室內機有安裝在牆上 ,回來就可以填載完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伊也有填載,伊 有請教過李魯豫,他說只要在第一項與最後一項打勾就可以 了。伊不記得第二項有沒有打勾,縱使有打勾也是誤勾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⑴圖利罪部分:被告是最基層 的約聘人員,在95年檢查時是奉李魯豫的臨時指派,當時李 魯豫的指示是說以安全便利及不通電檢查為原則。⑵幫助詐 欺罪部分: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廠商的回扣款,到現場去檢 查時,住戶的冷氣也都是安裝完好掛在牆壁上,這也符合李 魯豫所指示的安全、便利、不通電的原則,被告不知道所裝 設的冷氣機是空殼機。所以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⑶ 偽造文書罪部分:被告雖然在完工報告書上勾第1 項及最後 2 項,但被告不知道所裝設的是空殼機,主觀上也沒有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故意,另外,因為是專案檢查,時間 緊迫,所以有時候可能會有疏失等語。
三、被告黃冠毓辯稱:伊不認罪。本案是95年間伊的長官李魯豫 臨時指派伊到建華村執行專案檢查,李魯豫帶伊到現場,並 告訴伊檢查的重點是四面牆及房屋結構是完整的,冷氣只要 安裝室內機拍照,並要求住戶提供保證書,回來之後再寫完 工報告書。完工報告書的填寫伊有問過李魯豫,李魯豫是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