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選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郭來結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凃阿守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行及第十一行以下所載之「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應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除有 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違反農會法案件,被告郭來結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達成認罪協商,協商內容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此有102 年11 月19日審判筆錄1 紙為證,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受該協 商條件之拘束。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判決主文第十行至 第十一行郭來結部分卻誤載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是該「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拾貳萬元」等語顯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之誤繕,核諸該誤繕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 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院自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