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選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郭來結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凃阿守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彭國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選偵字
第3 號、第7 號)後,於審理程序中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成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秀玉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郭來結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凃阿守共同農會之選舉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凃阿守係桃園縣農會總幹事蔡瑞源秘書室人員。梁春成則係 第16屆觀音鄉農會理事長,登記為觀音鄉農會第17屆理事長 選舉候選人。郭來結則係第16屆觀音鄉農會出席上級農會代 表,登記為第17屆桃園縣農會理、監事及出席全國農會會員 代表(下稱桃園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李秀玉則為 梁春成之妻。渠等均知悉桃園縣農會理、監事選舉僅限各鄉 鎮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始有選舉權,惟上開4 人為使來自觀 音鄉之郭來結順利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以利尋求連任第17
屆觀音鄉農會理事長之梁春成掌握觀音鄉農會派系於桃園縣 農會中之系統資源,梁春成、李秀玉、郭來結及凃阿守竟共 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2 年3 月12日在桃園縣農會,由凃阿守提供空白本票 5 張給梁春成及李秀玉,並告知得以觀音鄉農會應相互團結 為說詞,而勸說斯時已登記參選觀音鄉農會第17屆出席上級 農會代表之候選人簽發鉅額本票,用此方式以鞏固參選觀音 鄉出席上級農會之候選人,使其等候選人於當選後,在桃園 縣農會理事選舉中投票支持郭來結。梁春成、李秀玉於收受 上開空白支票後,旋於當日下午李秀玉分別在觀音鄉農會及 徐藍增住處,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候 選人江謝錦青、徐藍增表示觀音鄉農會應團結,並應於當選 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後,投票支持郭來結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 ,旋將空白本票分別交付江謝錦青、徐藍增要求其2 人填寫 ,經江謝錦青及徐藍增同意後,其2 人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後交還給李秀玉,表示支持郭來 結;另郭來結則於同年月13日分別前往陳賢吉住處、梁新汶 住處及徐藍增住處,向已參選第17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 表之候選人陳賢吉、梁新汶及徐秋亮等人亦以上開說詞徵得 同意後,陳賢吉、梁新汶、徐秋亮分別亦簽發面額1,000 萬 元之本票後交還郭來結,以示支持郭來結。嗣上開5 張簽發 之本票,則先後交由梁春成夫妻及郭來結保管,並約定待郭 來結順利當選桃園縣農會理事後,或簽發本票人未當選第17 屆觀音鄉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後,始返還簽發人,以此非法方 式,妨害有選舉權之江謝錦青、陳賢吉、梁新汶、徐秋亮、 徐藍增自由行使選舉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春成、李秀玉、郭來結及凃阿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春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玉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來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凃阿守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
㈥、證人陳賢吉、梁新汶、江謝錦青、徐秋亮、徐藍增分別於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㈦、證人陳甘阿愛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㈧、陳江波、李春長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㈨、證人蔡瑞源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㈩、證人余采芬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桃園縣第17屆各鄉鎮市農會登記理監事及省代表名單、觀音 鄉農會第17屆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102 年各 級農漁選舉時程表。
、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單。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 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四、核被告梁春成、李秀玉、郭來結及凃阿守所為均係犯農會法 第47條之3 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罪 。被告梁春成、李秀玉、郭來結及凃阿守就前揭違反農會法 第47條之3 第1 項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至本案扣案之空白本票1 本,雖屬被告郭來結所有 ,惟並無證據顯示係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庸沒收,附 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農會法第47條之3 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47條之3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