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837號
TYDM,102,訴,837,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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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黃氏徵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金越世界養生館 」之負責人,並以不詳代價聘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從 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假借按摩之名,行經營色情行業之實,在上址「金越世界養 生館」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 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雙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 褻按摩工作(下稱半套性服務),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收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戊○○抽取交易所得中4 成之 金額,其餘則歸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2 年 1 月7 日晚上7 時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警員蔡琦南(起訴書誤載為葉琦南,應予更正)喬裝男客, 至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消費,丙○○即引領蔡琦南進入 6 號包廂,並通知甲○○至蔡琦南所在包廂,按摩過程中, 甲○○即主動拉蔡琦南右手觸摸其胸部,並撫摸蔡琦南下體 、舔舐蔡琦南乳頭,再將潤滑油塗抹手心撫摸蔡琦南之性器 ,經蔡琦南向甲○○詢問「妳現在是要用手幫我打出來嗎? 是否需額外加價?」,甲○○表示「對,不用另外收費」後 ,認蔡琦南默認進行半套性交易,乃續以手部撫摸蔡琦南之 性器,蔡琦南隨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等候之警員進入店內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檢 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 第1422號卷第19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自101 年11月起,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經營「金越世界養生館」,該店消費方式為按 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店家與小姐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 ,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店內嚴禁性交 易,服務小姐如有違反即一律開除,丙○○僅係「金越世界 養生館」聘僱之服務小姐,並非現場負責人,當天其不在養 生館內,不知為何係由甲○○服務客人,亦不知甲○○會與 男客為性交易云云;另被告丙○○雖坦認「金越世界養生館 」為警查獲時其在現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之犯 行,辯稱:其並非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是按摩師,店 內嚴禁性交易,且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



向警員收取1,200 元,更未提供薄紗衣服予甲○○換穿,不 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男客,甲○○所為性 交易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係上址「金越世界養生館」負責人,被告丙○○ 為該養生館現場負責人,從事應徵員工、接待客人、收款等 工作,而甲○○則係該養生館內之服務人員,按摩所得由店 家與服務人員以4 比6 之方式拆帳等情,迭據被告戊○○於 警詢中供承:我是金越世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店內消費方 式為2 小時1,200 元,我不在店內時,係由店長(股東)丙 ○○收帳。店內上班之按摩小姐是先向丙○○應徵,再由我 向應徵小姐拿證件、簽寫工作聲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 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甲○○是第一天來,當天作 員警(即指蔡琦南)的錢,我有拿720 元給甲○○,我們店 裡拿4 成,6 成是給甲○○,以6 比4 方式分帳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2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蔡琦南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被告丙○○帶我去包廂,1,200 元由被告丙○○收走 ,甲○○也是由被告丙○○安排等情(見偵查卷第64頁)一 致,另證人甲○○於警詢時業陳稱其目睹被告丙○○在櫃臺 向客人(按即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收取1,200 元,是 被告丙○○叫其進去6 號包廂服務客人,而其服務喬裝警員 按摩時身穿可露出胸部線條之黑色薄紗連身服,亦是由被告 丙○○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當天是被告丙○○帶警察進去包廂,被告丙○○ 有對其表示她收到錢了,薄紗衣服是被告丙○○提供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更再次證稱: 被告丙○○有說其朋友可以到「金越世界養生館上班」,本 案為警查獲當日,其朋友係向被告丙○○應徵工作,且其為 警查獲替男客服務時身穿之「V」型薄紗衣物亦是由被告丙 ○○所提供並要求其換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 ),而證人蔡琦南、甲○○與被告丙○○之間均無任何恩怨 或糾紛,甲○○與丙○○復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此經被告丙 ○○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第40頁),衡情其等自無 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丙○○入罪之可能,其 等前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且被告丙○○亦供承當 日甲○○是和她朋友一起至「金越世界養生館」應徵按摩小 姐之工作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 府101 年11月13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 記抄本1 份(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及甲○○為警查獲當時 身穿之衣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25頁背面)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實際負



責人,而被告丙○○確係受僱擔任「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現 場負責人,從事應徵員工、接待客人、收款等工作,否則其 焉有決定錄用甲○○,並即刻指派甲○○替喬裝男客之警員 蔡琦南服務之權限,復於甲○○服務男客時指定須換穿其提 供之裸露身體曲線深「V」字型低胸無袖薄紗連身短裙等管 理館內服務小姐服裝之理。被告丙○○辯稱其並非「金越世 界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僅係按摩師,當天並非由其接待 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員收取1,200 元,更未提供薄紗 衣服給甲○○穿,不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 男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㈡、又被告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確於102 年 1 月7 日晚上,為警查獲被告丙○○媒介服務小姐甲○○在館 內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 警員蔡琦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 月 7 日當天晚上,我們依據勤務規劃至金越世界養生館進行色情 探訪,進入養生館後,見到被告丙○○在櫃臺,我說我要消 費,她在櫃臺跟我收1,200 元後,帶我去6 號包廂,叫我在 那邊等待,接著甲○○就進來包廂,甲○○是由被告丙○○ 安排的,我並沒有指定小姐。甲○○進包廂時穿很暴露的薄 紗,按摩聊天約20分鐘後,她主動拉我的手觸摸她胸部,舔 我乳頭,隔著我所換穿的店內和式短褲撫摸我生殖器,她塗 抹精油在手上把手伸進褲子裡觸摸我下體,要我把褲子脫掉 時,我順勢問她是否要額外收錢,她說不用,含在1,200 元 之內,我再試探性問她如果要做愛的話需要多少錢,她說她 不提供這種服務,只可以用手幫我打出來,我就表明警察身 分,並通知其他員警入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 本院卷第19至21頁背面),核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 1 月7 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記載:「甲○○:褲子脫掉。職( 即蔡琦南):你在我鳥鳥抹了那麼多油?甲○○:等一下再 擦。職:妳這樣一直摸我鳥鳥,我會想要打炮打炮要另外 收錢嗎?甲○○:等我們熟一點再說。職:妳現在就是用手 幫我打出來,要另外收錢嗎?甲○○:對,不用收錢,等下 次熟一點再跟你打炮。」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一致,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甲○○與蔡琦南之對話內容確與上開譯文記載相 符,期間並不時可聽聞甲○○之笑聲,有本院102 年11月27 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此外,復有 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30頁),以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於102 年1 月7 日至「金越世界 養生館」實施臨檢時所拍攝之查獲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



第22至24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丙○ ○猶侈言辯稱當天並非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亦未向警 員收取1,200 元,不知甲○○為何會在該養生館包廂內服務 男客云云,自難採信。
㈢、至於證人甲○○固供稱其並未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然渠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蔡 琦南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警員蔡琦南提出之102 年1 月 7 日查緝現場錄音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 之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屬虛偽證述之詞,不值 採信。且女子從事為男子提供半套性服務業,依一般社會價 值觀念,誠為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 知,乃屬正常,況甲○○係受僱於被告戊○○、丙○○,又 係為警當場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之嫌疑人,其所為供述,攸 關被告戊○○、丙○○是否涉有刑責,且涉及自身是否觸法 ,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否認前開事實,趨吉 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前開之供述,核係迴 護被告戊○○、丙○○之詞,洵難採信。
㈣、被告戊○○、丙○○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 性服務,違者將予以開除,並不知甲○○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之事云云,惟查:
1、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取締,以現今社 會經濟不景氣,求職不易、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 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因違反僱用契約遭僱用人解雇, 且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情交易,更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 ,衡諸常情,倘被告戊○○、丙○○確有與店內小姐約定不 得從事色情服務,否則一律辭退,則甲○○絕無可能於經被 告丙○○錄取為員工之上班第一日,即甘冒遭店家查獲遭解 職高度風險而貿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被告戊○○、 丙○○上開辯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再「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係以木質隔間,僅以活動式布 幔遮掩,未設置門扇、亦無法上鎖,隔絕效果不佳,顯然極 易窺視、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此均據被告戊○○、 丙○○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2頁、第40頁、第58頁),及 證人蔡琦南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員蔡琦南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甲○○與蔡琦南在包廂內按摩對話時,期間不時可聽聞 小孩之嬉鬧聲,有本院102 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見本 院卷第26頁)存卷可參,顯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幾 乎無隔音效果,準此,果非被告戊○○、丙○○事前同意, 甲○○焉有可能竟敢在隱密性極度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



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 毫不擔憂遭店家發現開除之理。再者,「金越世界養生館」 前於101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45分許,曾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丙○○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黃崇郎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694 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被告戊○○亦坦 認彼時其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股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7頁),詎料相隔兩個半月後,「金越世界養生館」竟於 102 年1 月7 日晚上7 時許,再度為警查獲服務人員甲○○ 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 則被告戊○○果確已三令五申嚴禁「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女 服務人員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違者將被開除,焉有可能 於短短2 個半月內,「金越世界養生館」即為警查獲2 次性 交易犯行,且其中1 次更為被告丙○○所親為之理。3、第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之時間已超 過9 年以上,期間除了在工廠上班、在火鍋店當服務員外, 就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足認 甲○○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格證書。被告戊○ ○亦直言店內服務人員主要是小姐朋友介紹的等語不諱(見 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戊○○所經營、被告丙○○擔任 現場負責人之「金越世界養生館」所聘僱之女服務人員是否 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 臨,並非其等關注之重點。而按摩技術既非經營按摩館之核 心項目,被告丙○○更於102 年1 月7 日時值氣候嚴寒之冬 季,在甲○○服務男客之前,指定渠換穿暴露身體曲線之深 「V」字型低胸無袖薄紗連身短裙,適可推認因從事半套性 服務無須專業,僅需裸露身體曲線,亦徵甲○○在館內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係在被告戊○○、丙○○授意之下而為,實 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 ,洵難採信。
㈤、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琦南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指稱被告戊○○有何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然被告戊○ ○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負責人,業認定如前述,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平日白天雖在大同公司上班,



但晚上8 點下班後就會去「金越世界養生館」顧店,並住在 店內等語在卷(見本卷卷第17頁背面),堪認被告戊○○為 該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並常駐店內瞭解經營狀況,對該養生 館之實際營業情形自是知之甚詳,被告戊○○既利用同案被 告丙○○在現場實際管理「金越世界養生館」,並由被告丙 ○○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與服務小姐甲○○為半套性 交易之猥褻行為,被告戊○○、丙○○兩人就上開犯罪行為 ,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罪責 ,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對於媒介、容留甲○○與喬 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為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交易所得之 4 成牟利,非僅容任其發生,甚且知之甚詳,兩人互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越世界養生館」內 之服務人員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套性服務 ,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戊○○、丙○○明知此情, 仍加以收容留置,令前開行為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內發生 ,被告丙○○並居間安排甲○○為蔡琦南提供前開猥褻服務 ,其等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容留、媒 介行為,又被告戊○○並欲藉此從交易所得1,200 元之代價 中,抽取4 成金額牟利,被告丙○○則受僱被告戊○○領取 薪資,足見其等有藉此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即便喬裝男客 之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其等 罪名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二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等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戊○○與丙○○間,就上開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丙○○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 碼,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二人犯後均一再飾卸狡辯,未見 絲毫悔意,態度實屬惡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 規定「得」予驅逐出境,是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被告丙○○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 頁),本案雖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其業於99年3 月 8 日與我國國民曾煥達結婚,其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 有曾煥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足使被告 丙○○知所警惕,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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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