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德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盛德前為設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瑞昇建材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建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前曾與從事珠寶買賣之林聰勳進行過交易,知悉林聰勳可 攜帶高價之珠寶及手錶供其選購,竟萌生歹念,而於民國98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與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 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瑞昇建材公司內 謀議強盜林聰勳之珠寶,約定由黃盛德出面佯欲選購珠寶、 錶飾,約林聰勳攜帶珠寶、錶飾至瑞昇公司供黃盛德挑選, 俟林聰勳抵達瑞昇建材公司後,即由何富立、黃敏孝、陳三 榮、賴承恩下手強取財物,得手後,再由黃盛德駕車接應逃 離現場,並負責銷贓,而銷贓所得則由五人均分,何富立、 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因利潤甚豐乃應允之,渠等謀議既 定。黃盛德本應依計劃行事,然黃盛德為恐行跡暴露,遂先 於98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9分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密集撥打其堂弟黃盛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商請 不知情之黃盛華駕車至其與何富立等人約定之地點即位於瑞 昇建材公司附近之桃園縣觀音鄉文中路「大小仙檳榔攤」前 ,等候載送何富立等人離開,黃盛華雖不知黃盛德之計畫, 仍應允所託。黃盛德乃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以上開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林聰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林聰 勳佯稱欲購買珠寶,經多次聯繫後,約定林聰勳於同日下午 6 時,攜帶珠寶至瑞昇建材公司供其選購,林聰勳不疑有他 ,應允依約前往。另一方面,黃盛德確定黃盛華答應駕車搭 載何富立等人後,即以電話撥打黃敏孝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告知黃敏孝事成之後逕聯絡黃盛華。嗣林聰勳依約攜 帶珠寶至瑞昇公司,發現黃盛德不在瑞昇公司內,遂於同日 下午6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詢問黃盛德何時返回,黃盛德表 示在瑞昇建材公司附近,要求林聰勳在瑞昇建材公司等待, 此時,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即請林聰勳至瑞昇建材公司 2 樓稍等,未幾,何富立持黃盛德所提供之殺傷力不明手槍 1 枝(因手槍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具殺傷力之槍枝)進入瑞昇建材公司2 樓,喝令林 聰勳不許動,並拉槍機滑套以恫嚇林聰勳,黃敏孝、陳三榮 、賴承恩則以原置於瑞昇建材公司,為公司所有之膠帶捆綁 林聰勳雙手、雙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林聰勳不能 抗拒,任由黃敏孝等人強行搜刮其攜至瑞昇建材公司之香奈 兒J12 鑽錶6 只、愛彼男鑽錶1 只、法蘭克穆勒男鑽錶1只 、江詩丹頓1971女鑽錶1 只、伯爵男鑽錶3 只、勞力士男運 動錶3 只、卡迪兒藍氣球男錶3 只、江詩丹頓男鑽錶1 只、 蕭邦鏤空男鑽表1 只、K 金鑽石男手鍊2 條、1 克拉鑽戒18 只、小鑽1 件共30克拉、18mm白珍珠10顆、手機1 支及林聰 勳配戴之1 克拉鑽戒1 只【以上財物據林聰勳表示市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支票3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6 張、提款卡 3 張,得手後,黃敏孝即於同日下午6 時22分許撥打電話給 黃盛華確認上開等待位置後,即與何富立、陳三榮、賴承恩 坐上黃盛華駕駛之Q7 -2733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何富立 、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四人所涉結夥強盜犯行,業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 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陳三榮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8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19 9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黃盛華接得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後,即依黃盛 德指示至桃園縣觀音鄉清華路與台66線交叉路口之7-11便利 商店前與黃盛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女友楊靜怡)會合,由黃盛華駕駛上開車輛,跟隨黃盛 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南下,車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 息站下車會合,何富立即在湖口休息站將所使用之殺傷力不 明之手槍交還黃盛德,黃敏孝則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付黃盛 德,由黃盛德負責銷贓,並改搭乘黃盛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其後,2 車繼續南下行駛,而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駛至 臺中市○○○○街00號前,黃盛德為酬謝黃盛華,乃取出戒 指1 只交給黃盛華,而黃盛華至此雖已知前揭財物,係屬強 盜所得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黃盛德交付之戒 指1 只後離去(黃盛華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據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嗣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20日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林聰勳在何富立 、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離開後,自行掙脫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黃盛德等人涉有重嫌,乃對黃盛德等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98年10月23日晚間9 時許 ,分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湖光山景樓前及其旁30 0 公尺處查獲藏匿中之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賴承恩等 人,並起獲戒指2 只;另黃盛華得知何富立等人遭查獲後, 於98年10月25日攜黃盛德交付之戒指1 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黃盛德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件證人即共犯何富 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與 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 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 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 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 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 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證據屬傳聞 證據部份,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盛德固坦承於98年10月14日以購買珠寶為由邀約 被害人林聰勳前往瑞昇建材公司,並委請不知情之黃盛華於 駕車前往瑞昇建材公司附近之「大小仙檳榔攤」接應共犯何 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且亦有將共犯何富立、黃 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之珠寶及手錶 等贓物,委託綽號「金龍」之友人銷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結 夥強盜犯行,辯稱:先前因林聰勳之兄長綽號「阿安」的男 子,有答應要幫我軋票,但是林聰勳的兄長確讓我跳票,我 感覺很沒面子,所以有在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 面前提議說要讓林聰勳沒面子,但是真的沒有和何富立、黃 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謀議強盜林聰勳,案發當天,我確實 是要跟林聰勳買珠寶,我會請黃盛華駕車去接何富立、黃敏 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是因為何富立當天跟我說要去南部,本 案以我的經濟能力根本不需要強盜林聰勳,不能僅依何富立 、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之供述,就認定我有強盜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林聰勳於98年10月14日下午6 時許,應被告黃盛德之 邀約攜帶珠寶,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瑞昇建材公司,嗣於同日 下午6 時8 分許,在瑞昇建材公司2 樓內,遭共犯何富立持 殺傷力不明之手槍1 枝恫喝後,復遭共犯陳三榮、賴承恩及 黃敏孝以膠帶綑綁雙手、雙腳,被害人林聰勳因遭共犯何富 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為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不 能抗拒後,即遭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行 搜刮香奈兒J1 2鑽錶6 只、愛彼男鑽錶1 只、法蘭克穆勒男 鑽錶1 只、江詩丹頓1971女鑽錶1 只、伯爵男鑽錶3 只、勞 力士男運動錶3 只、卡迪兒藍氣球男錶3 只、江詩丹頓男鑽 錶1 只、蕭邦鏤空男鑽表1 只、K 金鑽石男手鍊2 條、1 克 拉鑽戒18只、小鑽1件共30克拉、18mm白珍珠10顆、手機1支 及林聰勳配戴之1 克拉鑽戒1 只及現金1 萬元、支票3 張、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6 張、提款卡3 張,得手 後,共犯黃敏孝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告之堂弟黃盛華聯絡 ,後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及搭乘證人黃盛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後證人黃盛 華駕駛搭載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在桃園縣觀音鄉清華路與台66線交岔口與被告黃盛 德所駕駛車牌號碼為1581-TT 號自用小客車會合,旋一同前 國道一號湖口休息站,在該休息站內,共犯黃敏孝即攜帶強 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之上開財物改搭乘被告黃盛德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被告黃盛德及證人黃盛華則繼續分別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南下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許,渠等在臺 中市○○○○街00號內,討論如何處理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 得之上開財物,被告黃盛德並在上開住所前交付鑽戒1 只予 證人黃盛華,證人黃盛華收受後即離去。嗣被害人林聰勳於 當日自行脫困後,即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8年10月23日晚間 9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前及旁草叢內查獲共犯 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等情,為被告黃盛德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9頁、第134 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4520號執 行卷宗所附另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黃盛德固否認於98年10月14日前,有與共犯何富立、黃 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共同謀議結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只 是因先前糾紛,要教訓林聰勳讓他沒面子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就與被告黃 盛德於98年10月14日前在瑞昇建材公司內共同謀議強盜被 害人林聰勳,並由被告黃盛德以購買珠寶之名義邀約被害 人林聰勳前來,且迨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 恩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攜帶之財物得手後,再由被告黃盛 德接應離去及將強盜所得財物之銷贓,嗣證人何富立、黃 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98年10月14日在瑞昇建材公司2 樓內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乙情,迭據證人何富立、黃敏孝、 陳三榮及賴承恩於另案偵訊、羈押調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98偵23573 影卷第119頁至第125 頁;本院98聲羈713 影卷第1頁至第10頁;本院98訴1201影卷㈠第1頁至第8 頁 、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98訴 1201影卷㈡第2 頁至第3 頁、第8 頁至第10頁)。 ⒉況證人何富立於本案偵訊中結證稱:本次強盜案件為黃盛 德提議的,當天作案的槍枝也是黃盛德提供的,後來到臺 中時,我就把槍枝還給黃盛德,強盜所得的贓物我都交給 黃盛德,因為黃盛德說要去變賣現金,原本分給黃敏孝、 陳三榮和賴承恩的贓物也是由我出面收回一起交給黃盛德 ,這次強盜案件也是黃盛德提議的等語(見102 偵緝732 卷第13 1頁至第13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次
強盜案,是黃盛德提議的,在案發之前,是他說要搶林聰 勳來解決大家的經濟問題,當時也有講到作案後要南下躲 避,而且黃盛德說他會開車來接應,但是我、黃敏孝、賴 承恩及陳三榮強盜林聰勳後,是搭乘黃盛華的車離去,強 盜所得的財物,在臺中有先分派,但是後來黃盛德說要變 賣,我就去收回來全部交給黃盛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1頁)。證人黃敏孝於本案偵訊中結證稱:這次強盜 案件是黃盛德提議的,也是黃盛德以要買手錶為理由叫被 害人帶手錶過來,而且當天黃盛德還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 要來了叫我準備一下,強盜後,我在湖口休息站還把強盜 所得的財物拿給他看,黃盛德還看一看,後來在臺中本來 有分配財物,但後來何富立說黃盛德要賣,所以又把東西 收回去等語(見102 偵緝732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強盜林聰勳的事情是案發前幾天在 瑞昇建材公司內,由黃盛德所提議及計畫的,當天在場的 有我、何富立、陳三榮、賴承恩以及黃盛德,黃盛德是說 要強盜林聰勳來解決經濟上的問題,我有看到黃盛德有交 一枝槍給何富立,而且是黃盛德負責約林聰勳過來,而且 強盜完林聰勳後,因為原本約定是黃盛德來接應,我有打 電話給黃盛德,是他要我跟黃盛華聯絡,說黃盛華會來接 應,強盜所得財物,都交給了黃盛德,由他負責銷贓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證人陳三榮於本案偵訊中 結證稱:我另案中陳述黃盛德在強盜案發前2 天在瑞昇建 材公司內找我、何富立、黃敏孝及賴承恩籌劃這次強盜案 件是實在的,犯案後,是黃盛德說會有車子在外面等,所 以我、黃敏孝、賴承恩及何富立都有上黃盛華的車,犯案 時何富立所持用的槍枝何富立有跟我說是黃盛德提供的, 在臺中時,黃盛德有先分派強盜所得的珠寶,但後來他就 又拿回去等語(見102 偵緝73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10月14日強盜林聰勳的案件 ,是我、黃敏孝、何富立、賴承恩及黃盛德共同謀議計劃 ,該強盜案也是黃盛德提議的,因為黃盛德當時很缺錢, 所以他就提議強到林聰勳,計劃時到底有沒有提到槍枝我 已經忘記了,不過之前另案偵訊中若有提過,那就應該是 有,當天依計劃本來應該是黃盛德開車來接應,但是後來 變成黃盛華,我也很驚訝,會去南部躲藏也是原本的計劃 ,強盜財物有短暫的分配,但後來又被何富立拿走,他說 要給黃盛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0 頁)。證人 賴承恩於本案偵訊中結證稱:我另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 本件是黃盛德提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確實是實在的,強盜
所得的財物在臺中有先分派,但是隔天何富立就把財物拿 走,說這些財物要拿去賣,本案確實是黃盛德提議以及擇 定被害人等語(見102 偵緝732 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14日強盜林聰勳前,我 、黃盛德、陳三榮、黃敏孝及何富立5 人有在瑞昇建材公 司內討論,當時討論的大概內容是說要搶林聰勳,由黃盛 德把被害人約過來,由我、何富立、黃敏孝及陳三榮來搶 ,並且說搶到的東西交給黃盛德去處理,案發當天,我記 得有一個人接到電話,說是林聰勳來了,要我們搶完之後 往外走,會有車子接應,行搶當天,是黃盛華開車來接應 的,但是策劃時黃盛華並不在場,是黃盛德策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5 頁)。是核證人何富立、 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歷次證言, 就98年10月14日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乙事係由被告黃盛德所 策劃,且強盜所得財物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銷售變現之情 ,而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後,係由被告黃盛德負責委請證人 黃盛華接應乙事,渠等證述所述前後一貫,彼此間亦互核 相符,況渠等於另案偵、審過程中,亦就此情節證述綦詳 ,已如前述,況渠等於另案乃至本案,均係經檢察官及本 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況 渠等亦為該次強盜案之共犯,復未因供出首謀為被告黃盛 德,而獲致減刑或從輕量刑之寬典,是渠等自無干冒偽證 罪之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黃盛德為強盜被害人 林聰勳乙事之首謀,從而,已難率爾否認渠等指證被告黃 盛德為本件強盜案首謀之真實性。
⒊再查,被告黃盛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 98年10月14日下午2時29 分起,即密集與證人黃盛華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且於98年10月14日下 午6時8分許,被害人林聰勳在瑞昇建材公司內,遭證人何 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前後,被告黃盛德除 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密集與證人黃盛華聯繫外,證人黃 敏孝更甫於強盜結束後之同日晚間6時22分許,2度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黃盛華所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 可佐(見98偵23573影卷第253頁至第254 頁),交互觀之 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通話時序,並與被害人林聰勳遭證 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強盜之時點交叉比對 ,核與證人黃敏孝上揭所證稱,強盜被害人林聰勳當日, 係有與被告黃盛德聯絡,被告黃盛德稱由證人黃盛華接應 之情相符,苟被告黃盛德未事前首倡謀議強盜被害人林聰
勳,其何需大費周章於強盜被害人林聰勳前後承擔居間聯 繫協調之工作,足見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 恩指證被告黃盛德為本件強盜案首謀之情非虛。 ⒋再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另案偵訊及 審理中,均就被告黃盛德亦為本案共犯均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且證人何富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黃盛德變賣 贓物所得我沒有去問,因為我認為他是朋友,我只有抱怨 說為何變現要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敏 孝證稱:我並沒有因被告黃盛德未分配利益,就指證被告 黃盛德,我對被告黃盛德的說法很有意見是因為他說的都 不是事實,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背 面);證人陳三榮證稱:我到案時,與何富立、黃敏孝及 賴承恩是分別同時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人跟我們說主謀 是何人,我們都是個人說個人的,而且我也沒有因分贓等 原因與被告黃盛德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 第120 頁);證人賴承恩則證稱:我到案後,並沒有人要 告訴我要如何回答,都是依照自己的所知去講,我確實有 懷疑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都遭黃盛德侵吞,但我從來沒跟其 他人提過,也沒有因此對黃盛德不滿,我會不敢在被告黃 盛德面前做證,是因他是本件強盜案的策劃者,我覺得在 他面前說出來我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 24頁)。是核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上開 證言,渠等並未因本件強盜案件所得之贓物分配問題而對 被告黃盛德心生怨懟,且依證人賴承恩、陳三榮所述,渠 等到案後,於供出被告黃盛德為本案主謀時,並未遭司法 警察加以暗示,亦可排除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為求案件 進行順利,即刻意引導渠等供述被告黃盛德為本件主謀之 可能性存在;再證人黃敏孝亦係因被告黃盛德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始會對被告黃盛德之說詞有意見,此適足證證人 黃敏孝內心確係認被告黃盛德須對本件強盜被害人林聰勳 乙事,承擔責任;況證人賴承恩於102 年11月19日本院審 理中,亦係因緊張在籌劃本案之被告黃盛德前作證,始請 求隔別訊問,亦據其證述如前,此亦可見證人賴承恩確對 身為本案主謀之被告黃盛德有所顧忌,否則焉會請求本院 行隔別詰問。綜上觀之,足見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 榮及賴承恩並未因本案而仇視被告黃盛德,且亦可排除渠 等係受誘導,而指證被告黃盛德,況依證人黃敏孝、賴承 恩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反應,堪認渠等指證被告黃盛德為 本件強盜首謀之情,要屬實在。
⒌末以,本件被告黃盛德於案發後即行已偷渡之方式,逃亡
至我國大陸地區藏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在案,業據被告黃盛德自承在卷(見102 偵緝732卷第9 頁背面),此外,復有有該署98年12月29日桃檢堂偵秋緝 字第6145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見98偵23573 影卷),苟如 被告黃盛德所辯未參與謀議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 及賴承恩於98年10月14日,在瑞昇建材公司內強盜被害人 林聰勳之犯行,其於案發當時,理應自動接受司法調查, 以證清白才是,豈有先行委請其綽號「金龍」男子之友人 銷售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之強盜被害人 林聰勳所得贓物,後又以偷渡方式藏匿在我國大陸地區, 足見被告黃盛德畏罪情虛,規避司法調查之心甚明,堪認 其有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謀劃本件強 盜案件,並係由其首倡謀議負責邀約被害人林聰勳,且於 事後安排證人黃盛華駕車接應以及銷售本案強盜所得之財 物。從而,被告黃盛德辯稱僅係因金錢糾紛,而要證人何 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教訓被害人林聰勳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盛德雖辯稱:案發當天,我確實是要跟林聰勳買珠寶 云云;惟查,依被害人林聰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8年10月14日與被告黃盛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被告黃盛德係於當日下午3 時41分 第一次致電予被害人林聰勳,後被害人林聰勳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再度致電被告黃盛德,嗣被告黃盛德於當日下午 4 時21分最後一次致電予被害人林聰勳後,被害人林聰勳即 於當日下午5 時33分、6 時8 分及6 時11分三度致電被告黃 盛德,有被害人林聰勳所持用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 紙在 卷可佐(見98偵23573 影卷第292 頁),若被告黃盛德當日 確係欲向被害人選購珠寶、手錶,其何須於當日下午4 時21 分最後一次與被害人林聰勳聯絡後,即避不見面,而讓被害 人林聰勳三度致電,實與常情有違,且依該通聯時序,核與 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上開證稱,當日強盜 被害人林聰勳前,係由被告黃盛德邀約被害人林聰勳之情相 符,此足見被告黃盛德當日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即意在強盜, 而非欲購買珠寶,從而,被告黃盛德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黃盛德固再辯稱:我會請黃盛華駕車去接何富立、黃敏 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是因為何富立當天跟我說要去南部,本 案以我的經濟能力根本不需要強盜林聰勳云云;惟查,證人 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會南下臺中,本係渠等與 被告黃盛德計劃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計劃之一部,已如前述, 且被告黃盛德為本件強盜案件之首謀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
以被告黃盛德辯稱係應證人何富立請求,始會請證人黃盛華 駕車前往瑞昇建材公司,亦與事實相悖。再參以被告黃盛德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為承包政府工程,已將所有資金軋入 (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足見被告黃盛德當 時資力並不寬裕,佐以本件被害人林聰勳遭強盜財物之價值 甚鉅,顯見被告黃盛德斯時實無餘力再行與被害人林聰勳進 行高價珠寶及手錶之交易,從而,被告黃盛德空言辯稱無強 盜被害人林聰勳動機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黃盛德再辯稱:本件不能僅依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 及陳三榮之供述,就認定我有強盜云云;惟查,本件認定被 告黃盛德為共犯強盜首謀之證據,除證人何富立、黃敏孝、 賴承恩及陳三榮之證述外,尚有渠等於交互詰問時之反應、 卷附之通聯記錄、被告黃盛德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被告 黃盛德自身之行為等證據可資補強證人何富利、黃敏孝、賴 承恩及陳三榮之證述,從而,被告黃盛德上開辯稱,顯係有 所誤會,自不足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 及陳三榮於另案審理中係為求輕判,始會虛偽陳述係與被告 謀議強盜林聰勳,而渠等於本案審理中,係因懼怕偽證罪之 處罰,故仍證述本案係與被告共同謀議,從而,渠等之證述 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 榮,因本案,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就證人 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就證 人陳三榮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 9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駁回上訴 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細譯該等判決 理由,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於另案審理中 ,並未因指證被告黃盛德為本件首謀,而獲致較輕之量刑, 另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具可信性,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上,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主觀上之臆測,不足 為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 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黃盛德與證人何富立、 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於98年10月12日即在被告黃盛德 之提議下,謀議強盜被害人林聰勳,且係由被告黃盛德提供 殺傷力不明之手槍予證人何富立,並於事前已購買珠寶、手 錶為由,邀約被害人林聰勳,再由證人何富立、黃敏孝、賴 承恩及陳三榮強盜被害人林聰勳,迨得手後,再由被告黃盛 德負責安排證人黃盛華接應以及負責銷售強盜所得贓物事宜 ,均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黃盛德 與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就結夥強盜被害人 林聰勳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㈧綜上,則本件證人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所指證 遭被告黃盛德為結夥強盜共犯之情節,要屬實情,堪值採信 ,而被告黃盛德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黃盛德共同結夥強盜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盛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強盜罪。被告黃盛德將本案強盜被害人林聰勳所得 財物委託其綽號「金龍」之友人銷售之行為,乃先前加重強 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黃盛德與共犯何富立、黃敏孝、陳三榮及賴承恩4 人間 ,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盛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富 ,竟夥同共犯何富立、黃敏孝、賴承恩及陳三榮,以強盜被 害人林聰勳財富之方式獲取暴利,本案雖未對被害人之身體 造成傷害,然已致被害人心理上極度之恐懼,並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甚鉅,復審 酌被告黃盛德於本件主謀著之地位,策劃本件強盜案件,其 之所為,實應予嚴立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對於 其本件犯行,先後翻異,動機可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足見其視司法程序之進行為無物,漠視法律規範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