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56號
TYDM,102,訴,656,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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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王美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鍾權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1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椿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部分,應與鍾權亮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鍾權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應與王美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王美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八號、○○○○○○○○○○號SIM 卡各壹張)應各與鍾權亮王美玲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與鍾權亮王美玲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5 、6 、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5 、6 、11、12「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應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連帶追徵其價額。
鍾權亮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應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連帶追徵其價額。
周士椿鍾權亮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士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鍾權亮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審 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均係本案犯行之後,該二人均不構成累犯) 。詎周士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與鍾權亮王美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販賣毒品之工具,由周士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鍾權亮王美玲輪流出面交易毒品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予鄭金郎沈萬全,嗣經警對周士椿等人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士椿王美玲鍾權亮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 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同案共犯即證人周士椿王美玲鍾權亮於偵查中之陳 述;證人鄭金郎沈萬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周 士椿、王美玲鍾權亮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共犯 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證人及共犯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 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 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 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 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 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 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士椿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而鍾權亮王美玲則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周士椿部分,見101 年偵字第21827 號《下稱偵字 卷》第12至20頁、第128 至132 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 656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反面;王美玲部分,見訴字卷第 48頁;鍾權亮部分,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 人周士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共犯王美玲、證人鄭金郎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2至59頁、第115 至 117 頁)、沈萬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1至48頁相符。此



外,復有被告周士椿等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金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證人沈萬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第49至51頁)及鄭金郎以複數 指認方式指認係被告三人販毒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 及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偵字卷第6 至11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周士椿王美玲鍾權亮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 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周士椿就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王美玲就附表 編號5 、6 、11、12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 告鍾權亮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編號7 至10所示之各次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三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周士椿就附表編號1 至4 、7 至10犯行,與鍾權



亮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5 、6 、11、12與王美玲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周士椿所犯12次犯行、王美玲所犯4 次犯行、鍾權 亮所犯8 次犯行,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 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 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 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 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 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 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士 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偵卷第12至21頁、 第128 至129 頁、訴字卷第47頁反面)、被告鍾權亮於偵查 中因始未到案而未自白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訴 字卷第49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鍾權亮就本案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王美玲之部分,因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始終否認 與周士椿共同販毒(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136 至138 頁



),縱王美玲於審理中坦承犯罪(見訴字卷第48頁),然因 被告王美玲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 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甚嚴,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減輕後之刑度仍不可謂 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 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貪圖賺取些微價差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證人鄭金郎沈萬全等人, 業據被告三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74頁) ,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金額亦不高,應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對於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即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上開毒梟首惡有所區隔,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均予酌 量減輕其刑。是就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如附表上開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美玲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周士椿王美玲鍾權亮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 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 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王美玲鍾權亮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與周士椿共同販賣毒品,惟考量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㈤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犯上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 ,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 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 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 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 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周士椿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 17800 元,為其因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編號1 至4 、7 至10所示為被 告周士椿鍾權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2800 元,係與周 士椿及鍾權亮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 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編號 5 、6 、11、12所示被告周士椿王美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共5000元,均係周士椿王美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之。
⒉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各1 具(均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周士椿向朋友購入 使用,業據被告周士椿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 ),而該兩具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周士椿王美玲周士椿鍾權亮各與鄭金郎沈萬全洽談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 之工具乙情,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周士 椿所有,並供被告周士椿各與王美玲鍾權亮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相關共犯之各該 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可能有一部不能



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由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作為販毒聯絡工作,於98年10月13日8 時34分許,在桃園 縣楊梅市全聯福利中心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0.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萬全,因認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共同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憑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永成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以被告周士椿鍾權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 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之販賣愷他命對象僅有 沈萬全鄭金郎等二人,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及8 所載,周 士椿、鍾權亮在98年10月13日8 時10時許,在楊梅市麥當勞 販賣予沈萬全後,復於同日8 時34分許,在楊梅市全聯福利 中心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萬全一節,然經檢察官聲請 傳訊沈萬全到庭作證,證人並未到庭,而根據0000000000通 訊監察譯文顯示,98年10月13日當日沈萬全係於8 時10分許 與鍾權亮聯繫要購買1A(即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要 鍾權亮送至楊梅市埔心四維路之全聯福利中心,之後二人再 於同日8 時16分許聯繫確認鍾權亮是否抵達丁丁藥局或其附 近的麥當勞,再於同日10時34分許聯繫確認是否已抵達全聯 福利中心,根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可知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所示編號7 與8 所載之購毒者均係沈萬全,二者相距時間



不過20分鐘左右,而該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有第一通有 提及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其餘二通雙方均在聯絡交付價金及 毒品之地點,而根據通聯譯文中所提及之楊梅市四維路上全 聯福利中心與永美路上麥當勞,二者相距約1.5 公里,以開 車方式前往約費時3 分鐘(見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所附GOOGLE地圖),則衡諸一般人交易之習性,若僅為購買 毒品吸食,買受人應不致於20分鐘內即再度交易毒品施用, 佐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沈萬全於翌(14)日復再行致電周 士椿購買1 張(即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以觀, 98年10月13日8 時16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將同日8 時 10分16秒之交易地點由楊梅市四維路上的麥當勞變更為楊梅 市永美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該通通聯 譯文是沈萬全周士椿購買毒品的另一次交易而為不利於被 告周士椿鍾權亮之認定。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周士椿鍾權亮確有於98年10月13日上午接續2 度 在不及20分鐘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萬全之犯行。 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確證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共同涉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沈萬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共同涉有此 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前揭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即應對其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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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數│交易地點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 │ │量、所得(新│ │(處罰主文)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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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士椿│98年10月14│鄭金郎 │甲基安非他命│桃園縣楊梅市│周士椿共同販賣第二級│
│ │鍾權亮│日11時14分│ │1 公克1 包,│永美路上貨櫃│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4秒後10分│ │2200元。 │場旁某處 │貳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鐘內某時許│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與│
│ │ │ │ │ │ │鍾權亮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權亮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應與鍾│
│ │ │ │ │ │ │權亮連帶沒收,如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與鍾權亮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鍾權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壹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
│ │ │ │ │ │ │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應與│
│ │ │ │ │ │ │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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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士椿│98年10月16│鄭金郎 │甲基安非他命│桃園縣楊梅市│周士椿共同販賣第二級│
│ │鍾權亮│日18時41分│ │克1 公克1 包│永美路上貨櫃│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38秒許 │ │,2200元。 │場旁某處 │貳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與│
│ │ │ │ │ │ │鍾權亮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權亮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應與鍾│
│ │ │ │ │ │ │權亮王美玲連帶沒收│
│ │ │ │ │ │ │,如不能沒收時,應與│
│ │ │ │ │ │ │鍾權亮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鍾權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壹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
│ │ │ │ │ │ │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應與│
│ │ │ │ │ │ │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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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士椿│98年10月26│鄭金郎 │甲基安非他命│桃園縣楊梅市│周士椿共同販賣第二級│
│ │鍾權亮│日15時47分│ │1 公克克1 包│永美路上貨櫃│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3秒後10分│ │,2200元。 │場旁某處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鐘內某時許│ │ │ │新臺幣貳仟貳佰佰元應│
│ │ │ │ │ │ │與鍾權亮連帶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權亮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應與│
│ │ │ │ │ │ │鍾權亮連帶沒收,如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與鍾權亮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鍾權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壹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
│ │ │ │ │ │ │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應與│
│ │ │ │ │ │ │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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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士椿│98年11月11│鄭金郎 │甲基安非他命│桃園縣楊梅市│周士椿共同販賣第二級│
│ │鍾權亮│日9 時22分│ │1 公克1 包,│永美路上之丁│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38秒後10分│ │2200元。 │丁藥局旁某處│貳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鐘內某時許│ │ │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與│
│ │ │ │ │ │ │鍾權亮連帶沒收,如一│
│ │ │ │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鍾權亮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號SIM 卡壹張)應與鍾│
│ │ │ │ │ │ │權亮連帶沒收,如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與鍾權亮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鍾權亮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拾壹月,未扣案販毒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應│
│ │ │ │ │ │ │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
│ │ │ │ │ │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與周士椿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九三五五一七四七│
│ │ │ │ │ │ │八號SIM 卡壹張)應與│
│ │ │ │ │ │ │周士椿連帶沒收,如不│




│ │ │ │ │ │ │能沒收時,應與周士椿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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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周士椿│99年1 月18│鄭金郎 │甲基安非他命│桃園縣楊梅市│周士椿共同販賣第二級│
│ │王美玲│日14時48分│ │1 公克1 包,│台66線快速道│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8秒許 │ │2000元。 │路下方長江加│貳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油站旁某處 │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美│
│ │ │ │ │ │ │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王美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
│ │ │ │ │ │ │八一0八三四五二號SI│
│ │ │ │ │ │ │M卡 壹張)應與王美玲
│ │ │ │ │ │ │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 │ │時,應與王美玲連帶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王美玲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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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