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7號
TYDM,102,訴,587,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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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如(原名劉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如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另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意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 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12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 ○街00號11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毛世立施用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之搜 票在上揭處所,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共計毛重2. 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毛重5.07公 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0支、注射針筒5 支、殘渣袋 1 只、玻璃球1 個、電子秤1 台。故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意如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毛世立吳明鑫之證述、證人毛世立之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暨被告劉意如遭扣案之前揭毒品為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以:前揭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伊所有, 且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伊根本就不知悉 伊弟弟毛世立有施用伊放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坦承轉讓禁藥予毛世立之犯行 ,然係因伊不懂法律,而檢察官問伊,毛世立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否為伊所有,伊承認係伊所有,檢察官遂向伊表 示,此舉即構成轉讓禁藥,故伊才承認等語,經查: ㈠ 證人毛世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 101 年12月5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街00號 11樓被告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明確(見102 年 偵字第1012號卷第18頁背面、第52頁、第62頁;本院102 年 訴字第587 號卷第35頁正面);復證人毛世立於前揭時地遭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02 年1 月18日蘆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2月13 日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字第10 12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證人毛世立證稱,其有於上 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係屬實情。
㈡ 再證人毛世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劉意如係伊親姐姐,因伊 自小即被他人收養,故伊與被告之姓氏不同,而因被告之身 體不好,伊遂於101 年12月5 日被查獲時之前2 日至被告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1樓之住處照顧被告,而於該 2 日之期間,被告多係待在其自己之房間內,且伊也沒有見 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伊因為好奇,故於101 年12月 5 日凌晨1 許時,於前揭房屋之桌上拿取放置於該處之玻璃 球,而用火烤該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該次係伊第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102 年1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姐姐,而伊有於10 1 年12月5 日在蘆竹鄉○○○街00號11樓房屋施用毒品,當 時係因伊好奇,故用燒煙之方式吸食,但伊不清楚伊係施用



哪種毒品等語;另於102 年3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 於101 年12月5 日在蘆竹鄉○○○街00號11樓之房屋遭警查 獲,係因伊前往該處照顧被告即伊姐姐,遭查獲當日係伊在 姐姐住處之第3 日,而伊被查獲之前一晚在收拾桌子時,發 現桌上有毒品就好奇拿來施用,伊也是第一次施用毒品,而 該毒品並非係被告所提供,而係伊自行拿取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姐姐,而伊於101 年12月5 日會在蘆 竹鄉○○○街00號11樓之房屋,係因被告當時身體不好,伊 去該處照料被告。而伊剛好看見有玻璃球放在桌上,且其內 係有毒品之殘渣,伊當時不清楚該玻璃球係何人所有,亦不 清楚玻璃球內之毒品係什麼,伊係後來才知道裡面係甲基安 非他命,而伊先前有看過電影有以火燒烤毒品之情節,故伊 即用火烤之方式試試看。而伊於施用之際,並不知道該玻璃 球內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伊於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亦未告知被告,該次係伊第一次施用毒品等語(見10 2 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52頁、第 62頁;本院102 年訴字第587 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 )。是依證人毛世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歷 次所證,可徵其就於101 年12月5 日遭警查獲其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因伊前往上揭被告之住處照料被告,並 於該屋內發現有玻璃球及玻璃球內毒品之殘渣之際,因基於 好奇,遂自行以火烤之方式施用,且該次係其第一次施用毒 品等情前後所證全然一致。
㈢ 再證人即員警吳明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於101 年12 月5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11樓房屋查獲被告及證 人毛世立,當時係因伊有接獲線報,故向法院申請搜索票, 而伊進入該屋內時,被告及證人毛世立均有在場,現場並扣 得毒品,而被告當場即坦承遭查扣之毒品均係其所有;另證 人毛世立現場並坦承其有偷用被告之毒品等語(見102 年偵 字第1012號卷第71頁、第72頁),而審酌證人吳明鑫與本件 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僅係就其執行前開公務時之親身見聞而 為陳述,其豈有為不實證詞之理,是其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堪認可信。而依證人吳明鑫所證,可知證人毛世立於前揭 時地遭警查獲之際,旋即明確表示,其係有偷用被告之毒品 ;復參酌證人毛世立於前開歷次所證,亦就其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施用被告之毒品之情,證述明確、一致,若確無此情 ,證人毛世立又豈會於遭警查緝之當下,即自承擅自使用被 告之毒品之理,益徵證人毛世立前揭所證,應屬實情。 ㈣ 是被告辯稱,其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毛世立施用,且 其不知悉證人毛世立係有擅自施用其所有之毒品等情,與證



毛世立前揭證述,其係基於好奇,自行將放置於玻璃球內 之毒品殘渣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且並未告知被告,其有施用 毒品之情節,全然吻合。是認被告辯稱,其未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毛世立,而係證人毛世立擅自施用一節,且其就 證人毛世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不知情,應非子虛。 至被告雖曾於102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坦承有 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世立(見 102 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71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因伊不懂法律,當時檢察官詢問伊,扣案之毒品係否 為伊所有,伊表示係伊所有,檢察官即向伊表示此舉即該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伊才承認等語(見102 年訴字第 587 號卷第38頁背面)。參之被告前於102 年3 月18日檢察 官訊問時,即已辯稱,其未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毛世 立施用(見102 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61頁、第62頁),且其 嗣於102 年4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其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然被告於該次訊問時,亦稱係證人毛世立所 偷用之情(見102 年偵字第1012號卷第71頁),足徵被告於 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有轉讓毒品犯行,然其亦辯稱,係 證人毛世立所偷用,而與其前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所 矛盾、歧異之情,則被告該次是否確實知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所指之行為為何,不無可疑。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因其不懂法律,故才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全然 不足為據。
㈤ 至檢察官雖以,依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5431號判決,認 為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 己施用之毒品,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故本件被告 既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放置於桌上,供不特定之人取用 ,事後亦未要求施用放置於桌上安非他命之人給付金錢,應 認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藥事法轉讓禁藥之行為云云。惟揆之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若具有轉讓毒品之犯意,僅要 以非營利之方式而讓與毒品,均該當轉讓毒品之構成要件, 然依證人毛世立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未曾在其面前施用毒品 ,且其係清理被告家中時,偶然發現玻璃球內尚有毒品之殘 渣,故於好奇之下,才自行施用,嗣後亦未告知被告其有施 用毒品等情明確,顯見被告甚而就證人毛世立本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毫不知情,足徵認被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毛世立之犯意;此外,證人毛世立係於被告位於 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街00號11樓住處內之桌上, 發現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業如前述,是該 處既係被告之住處,則被告於自己之住處內,任意置放物品



,亦屬常情,豈能僅憑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置 放於桌上,遽認被告即有任意供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復且 ,被告既不知悉證人毛世立擅自施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其嗣後又如何向證人毛世立收取金錢,是檢察官前開指稱 ,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證人毛世立雖有於前開時地,施用被告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辯稱,係證人毛世立未經其同意,即擅 自施用一節,係屬實情,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 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㈠ 末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案件曾為不 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4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臺 非字第77號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規 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 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 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 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 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 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 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 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 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 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 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 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 罪;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00 鄰○○○街00號11樓住處,當場查獲被告,並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5 包(毛重共計5.05公克)之情,應認被告當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範圍內無



疑。
㈡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院既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認 應為無罪判決,本應另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審理, 然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供施用而持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587 號卷第38頁背面 ),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檢察 官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1號、第993 號、 第121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審 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小包(驗餘毛重5.05公克)、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 削尖吸管10支、分裝袋1 只、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1 個暨 玻璃球1 個予以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16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102 年訴字第587 號卷第23頁正面至 第29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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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