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00號
TYDM,102,訴,50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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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堂
      鄭興旺
      鄭金訓
      鄭春美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徐立信律師
被   告 王源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午○○、辰○○、巳○○、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巳○○前係夫妻,共同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000 ○00號經營「永吉實業社」,被告午○ ○及辰○○亦為該企業社股東之一從事電鍍加工處理工作, 因該公司聘僱不到員工,而與被告午○○、辰○○基於意圖 營利及剝削外籍勞工之共同犯意聯絡,經由被告壬○○即嘉 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仲介印尼監護工,分別由被 告午○○於民國99年2 月22日聘僱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復於99年7 月28日聘僱甲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巳 ○○於100 年3 月2 日聘僱甲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辰○○於101 年2 月1 日聘僱甲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該 五人明知所聘僱之印尼籍甲1、甲2、甲3、甲4,工作項目係從事 監護工,卻利用外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 ,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 不法勞動指揮之現實,及甲1、甲2、甲3、甲4對臺灣環境陌生, 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顯然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 ,將甲1等4 人安置在被告丑○○、巳○○所營之桃園縣蘆竹 鄉○○路000 ○00號永吉實業社內,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相符 合從事許可外之電鍍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或指示甲2、 甲3至渠等家中打掃環境,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1至13小時,均 無休假,其中薪水:甲1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仟到4仟 元,加班費每小時僅20元,並扣留甲1健保卡;甲2第1 個月薪 資僅領700 元,第2 個月至第8 個月是5,000 多元,加班費 每小時僅50元,並扣留甲2護照,甲3第1 個月僅領薪水約1,10 0元,第2個月6,000 多元,加班費每小時僅50元並扣留甲3居 留證及護照,且無法自由進出;甲4第1 個月領800元,第2個



月到1 年期間僅領5 仟多元,第2 年起領15,000元,加班費 每小時50元,並扣留甲4居留證及護照。且向甲3恫稱如不在工 廠工作,則要把甲3送回印尼等語,致甲1等人因在畏懼不從可 能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理壓力下,而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已達剝削之程度。因認被告丑○○、午 ○○、辰○○、巳○○、壬○○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 項之以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甲1、甲2、甲3、甲4之證述、甲1至甲4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看護 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2 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勞工 業務檢查表、被害人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丑○ ○、午○○、辰○○、巳○○、壬○○固坦承有以監護工名 義引進甲1、甲2、甲3、甲4外勞至永吉實業社從事電鍍、包裝工 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其有向甲1至甲4表示如不同意在永吉實業 工作,可叫仲介換雇主,或由其出機票讓甲1至甲4返回印尼,



並未剝奪外勞之行動自由,且每月給付外勞看護工薪資15,8 40元加上假日加班費2,112 元,並給付每小時50元至100 元 不等之加班費,甲1至甲4每個星期日雖均休假,其仍未扣除薪 資單上所載假日加班費用,況每日早餐、午餐、晚餐另給付 外勞40元、70元、70元,並無剝削之情況等語;被告午○○ 、辰○○辯稱:因其姐巳○○、姐夫丑○○所經營之永吉實 業社有缺人,始由甲1、甲2、甲4前往幫忙,其不知是違法等語 ;被告巳○○辯稱:有給付外勞薪資及加班費,且僅幫外勞 保管護照,並未剝削等語;被告壬○○辯稱:其於員警查獲 前之101 年5 月間始知悉甲2至甲4在永吉實業社工作,經甲2至 甲4反應工作薪資問題,其即要求被告丑○○、巳○○將上開 外勞轉出,嗣即為警察查獲等語。
四、經查:
(一) 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 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 、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 始足該當,若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 極之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構成該罪。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 定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 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 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 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 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 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 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 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 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 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
(二) 查被告午○○分別於99年2 月22日及100 年3 月1 日,以



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經由嘉新公司仲介來台之甲1、甲2, 被告巳○○於101 年2 月1 日,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 經由嘉新公司仲介來臺之甲3,被告辰○○於99年7 月8 日 ,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雇經由嘉新公司仲介來臺之甲4, 甲1來台後,即在永吉實業社內,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電 鍍加工作業等工廠勞動工作,並分別將甲1至甲4安置於永吉 實業社等情,業據被告丑○○、巳○○、午○○、辰○○ 供承在卷,並有甲1、甲2、甲3、甲4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被 告午○○、辰○○、巳○○與嘉新公司之委任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3頁反面、59、64、70、73至76、152 至 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 證人甲1雖於警詢中指稱:其每月薪資僅領取5,000 多元云 云(見偵卷第42頁),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第1 個月扣掉所需費用實領700元,第2個月以後實領5,000 多 元云云(見偵卷第107頁),證人甲3於警詢中指稱:第1個 月領1,571元,第2個月領6,371元,第3個月領6,371 元云 云(見偵卷第61頁),證人甲4於警詢中指稱:第1 個月領 780元,第2個月領5,300多元,一年後每月領15 ,000多元 云云(見偵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丑○○、巳○○每月 均係依嘉新公司所提供之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 計算表,將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 元,扣除健保 費、仲介費、體檢費、外勞國外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將所 餘款項給付予甲1、甲2、甲3、甲4等4 人,並由甲1、甲2、甲3、 甲4於上開費用計算表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丑○○、巳○○ 、壬○○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6頁反面 、27頁),並有甲2、甲3、甲4分別簽收簽名之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4 頁反面 、221、230頁);再對照甲1、甲2、甲3、甲4看護工所得薪資 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可知渠等每月薪資為15,840元, 加計加班費2,112 元,共計17,952元,於扣除所得稅、健 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臺灣仲介費、照片費用、貸款 等相關費用後,甲1第1個月可實領10,316元、第2個月起至 1年內每月可實領5,322元;甲2第1個月實領783元,第2 個 月起至第5個月每月實領5,433元;甲3第1個月實領1,571元 ,第2個月起至第5個月起每月實領6,371元,甲4第1個月實 際領取672元,第2個月起至1年內每月約實領5,322元,1 年後每月可實領15,066元,是甲1至甲4上開證稱渠等每月實 領之款項,均與甲1、甲2、甲3、甲4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 他費用計算表上所載每月實領之薪資相符,足認被告丑○



○、巳○○確係按月依照嘉新公司所提供之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扣除健保費、所得稅、體檢費 、臺灣仲介費、照片費用及外勞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將所 餘款項給付給付予甲1、甲2、甲3、甲4。況上開看護工所得薪 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上中所列舉應由薪資扣除之所得 稅、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介費及外勞國外貸款 等款項,究其性質,本屬受合法聘雇來臺之外籍勞工所應 負擔之債務一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外 勞薪資每月固定要扣除健保費、服務費,還要不固定扣除 體檢費、居留證費、外勞國外貸款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卷 第64頁),參以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薪水會扣 掉所需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則自甲1、甲2、甲3、 甲4薪資中扣除之所得稅、健保費、體檢費、居留證費、仲 介費及外勞國外貸款等款項,本質上均屬合法列舉之項目 ,且應由外勞之薪資支出,自非屬被告5 人非法、恣意巧 列名目,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之事實。
(四) 再依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早上6 時起床,要先 做家務事,早上8時到工廠上班,中午休息1小時,之後上 班到下午6、7時,回家還要做家事,約到晚上8、9時做完 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證人甲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其早上6 時起床,要先在被告巳○○家中洗碗 、洗衣服、洗廁所,早上8時到工廠上班,中午休息1小時 ,下午1時開始上班到下午6時,其上班時間與甲2相同等語 (見偵卷第61、109 頁),及證人甲4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上班時間從早上8時到12時,休息1小時後,在上班到 到晚上8 時,其每個星期日有休假,且每月薪資還包含假 日不休息多領的2,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110 頁),觀諸上開證人甲2、甲3、甲4就渠等於永吉實業社之工 作時間,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外勞甲2、甲3、甲4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 午休息1 小時,星期日為休假,其星期一至星期五雖不加 班,但其星期六加班時,會和外勞甲2、甲3、甲4一起將工作 做完,加班時間約1、2小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 核與被告丑○○、巳○○供稱:甲1至甲4之工作時間,原則 上係從早上8時到下午5時,但有時後會加班,星期日則為 休假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6至28、71頁),堪認證人 甲1、甲2、甲3、甲4於永吉實業社之工作時間範圍,應為星期 一至星期六之上午8 時至晚上6至8時左右,每日工作時數 約為10至12小時,星期日則為休假。至證人甲1於警詢中雖 稱:其每日工作從早上8 時至凌晨1 時云云,惟於檢察官



偵查中卻改稱:其工作到晚上8 時至10時間下班等語,則 證人甲1就其上班時段,前後所述不一,差異甚大,且與證 人甲2、甲3、甲4所證述之工作時段均不相符,已難據信;再 衡諸甲1自99年2月22日受僱於被告午○○,於99年4月14日 即逃逸,為逃逸外勞乙節,有甲1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反面),則證人甲1所 述亦非無誇大以掩飾其逃逸行為之可能,自非可採。又外 勞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薪資固定為15,840元,雇主應 負擔其食、宿費用,平日工作時間無限制,星期日為休假 ,倘於星期日工作則為加班,加班費以每日528 元計算, 每月之加班費為2, 112元,因國內雇主星期日均有讓監護 工看顧病人之需求,通常監護工薪資每月均事先加計2,11 2 元之加班費,倘實際上未於星期日加班,雇主可按日數 扣除加班費,而倘以製造業工人名義來台工作,薪資係依 國內該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雇主如提供三餐及住宿 ,可從薪資扣除2,500元至5,000元之食宿費用,每小時之 加班費,前2小時以時薪乘以1.33計算,第3小時以後以時 薪乘以1.66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訴卷第62至68頁),是依監護工之工作內容 ,證人甲1、甲2、甲3、甲4原本除星期日為休假外,其餘星期 一至星期六,均須24小時全天候照顧長者或病患,作息及 休息之時段、時數均無固定,且工作內容除應照顧被看護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外,更包含被看護者之居家清潔打掃 、衣物洗滌、飲食烹飪等事務,極為勞心勞力,然甲1、甲2 、甲3、甲4在永吉實業社從事電鍍加工作業,工作時間為上 午8 時至晚上6至8時左右,工作時數每日約為10至12小時 ,中午有固定休息時間,平日晚上下班後亦為可自由利用 之休息時間,且每星期日均有休假,而有大致固定之休息 時段、時數。從而,亦無法以甲1至甲4之工作時段為每日上 午8 時至晚上6 時至8 時,即遽認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情事。
(五) 參以甲1至甲4雖於星期日休假未上班,然依甲1至甲4之看護工 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觀之,被告丑○○、巳○ ○每月實際給付甲1至甲4之薪資,均仍包含監護工星期日不 休假之加班費用2,112 元,並未因甲1至甲4實際上未於星期 日加班而扣除上開2,112 元之加班費,亦未按製造業工人 之薪資標準,扣除證人甲1至甲4每月原應自行支出之2,500 元至5,000 元之食宿費用;再佐以外勞甲2至甲4之每日午餐 ,係由證人卯○○依被告丑○○、巳○○指示,訂購便當 供甲2至甲4食用,或由證人卯○○分別交付外勞甲2至甲4午餐



費用各70元,由渠等自行外出購買或自行烹煮等情,亦據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6至61 頁),則原應自甲1至甲4薪資中扣除而未扣除之2,500 元至 5,000 元之食宿費用,加計星期日未加班仍領取之加班費 2,112 元及另發放予甲1至甲4之伙食費用,實質上亦均屬證 人甲1至甲4薪資之一部;況證人甲2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 有2 個月領到以每小時50元計算之加班費等語(見偵卷第 108頁),證人甲4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有2個月領到 以每小時50元計算之加班費,分別約為3,800多元、2,700 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有看過被告丑○○於加班之隔日,發放加班 費予外勞甲2至甲4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7頁),更見被 告丑○○除有依看護工薪資表加發2,112 元周日加班費外 ,尚有另給付超時加班費予外勞之事實。是綜合觀之,倘 甲1至甲4以製造業工人名義來台工作,依當時101 年1月1日 調整之基本工資18,780元,扣除2,500 元至5, 000元之食 宿費用後,甲1至甲4薪資應僅有13,780元至16,280元不等; 然甲1至甲4依監護工薪資標準,每月固定薪資為看護工薪資 15,840元加上假日加班費2,112 元,共17,952元,顯高於 以製造業工人名義申請來台工作之薪資,況被告丑○○尚 於上開薪資外,另外給付伙食費用及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則甲1至甲4領取以監護工計算之薪資,甚有高於製造業工人 之情形,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 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 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 情形,是縱被告丑○○、巳○○未每月給付平日加班費, 仍無從認被告5 人有使甲1至甲4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且被告5 人對甲1至甲4顯無達「剝削」之程度,揆諸 首揭說明,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之標 準並不相當,至為灼然。
(六) 再佐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2及甲3住在被告丑 ○○、巳○○家中,甲4則自己住在工廠內,甲2至甲4於下班 後會至市場購物,甲4也會騎腳踏車去買菜回來煮,甲2下班 後可能會留在工廠陪伴甲4,再由甲4騎腳踏車載甲2返回被告 丑○○、巳○○之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7頁反面、60 頁),證人甲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下班後可 以可以自由進出,可以出去吃飯,也可以自己回老闆家等 語(見偵卷第55、108 頁),證人甲4於警詢中亦證稱:其 居住於工廠期間,可以自由進出工廠,其妻甲2一星期可以 有2 次和其一起住在工廠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證人



甲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 ,可以到附近買香菸,每天都有打電話給仲介,且告知被 告丑○○後即可離開工廠,也可以自己買晚餐等語(見偵 卷第46、106 頁),衡情甲2至甲4同為印尼外籍勞工,均略 能聽懂中文,甲2及甲4更為夫妻關係,渠等間本得相互交流 、陪伴,且甲1至甲4在永吉實業社工作期間,未遭任何拘禁 、監控,均除能自由外出、購物,並能以電話向仲介翻譯 人員求助,而處於可自由與外界聯繫之狀態,並無因語言 不通而處於弱勢處境之情況,且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 人確有對甲1至甲4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自與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有間,無從構成該罪。
(七) 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丑○○、巳○○扣留甲1之健保卡、甲3及 甲4之居留證、甲1至甲4之護照云云,惟外勞抵台後,因仲介 公司需持外勞之護照以辦理居留證、健保卡,故護照並未 立即交予雇主,待2 個月左右證件辦妥後,始由仲介公司 將外勞之相關證件寄送予雇主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名確(見本院訴卷第66頁正、反面),參以 證人甲1於警詢證稱:被告丑○○有告知健保卡還沒辦好云 云(見偵卷第46頁),而觀之證人甲1於99年2 月22日抵台 後,不到2 個月即於99年4 月14日逃逸,衡情其健保卡確 有尚未辦妥之可能,則被告丑○○、巳○○因甲1健保卡尚 未辦妥,自無從交付甲1健保卡及辦理健保卡所需之護照; 而甲3於101 年2 月1 日來台,本件查獲時間係101 年5 月 15日,距離甲3抵台之時間僅約3 個月,衡情辦理居留證之 時間既已需2 個月,則被告丑○○、巳○○收到仲介公司 寄來甲3居留證之時間,尚非甚久,其或因忙碌、遺忘而未 即時交付居留證予甲3,尚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巳○○雖坦 承因恐甲1至甲4遺失護照而有代為保管護照之情形等情(見 本院訴卷第27頁),衡情外籍勞工倘遺失護照,確將嚴重 影響權益,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甲1至甲4有請求返還 護照、居留證及健保卡,卻遭被告丑○○、巳○○無正當 理由拒絕返還之事實,況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 等加以考量,被告巳○○代為保管護照乙節,尚未足使與 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選 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自難僅以被告丑○○、巳○○單純未 交付證件予甲1至甲4,即遽認被告5 人有以監控等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八)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等人向甲3恫稱如不在工廠工作,則要



把甲3送回印尼,致甲1等人因在畏懼不從恐遭期前解約遣返 之心理壓力下,而持續從事上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云云,然查,綜合考量證人甲1至甲4等上開實際勞動所得 報酬、工時、工作內容等勞動條件相較,已難認被告5 人 有使甲1至甲4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如前所述, 是難僅憑被告等人告知甲1至甲4如不在該工廠工作,則將渠 等遣返印尼,即逕認被告等人有以任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甲1至甲4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參以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甲2至甲4有向仲介公司之翻譯 人員反應薪資問題,其於101 年5 月到工廠了解狀況時, 有告訴在場外勞可以換雇主或回印尼,被告丑○○也有跟 外勞表示不做就回印尼,換雇主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65頁反面),足認甲2至甲4均能清楚知悉倘不滿意工作 薪資而無意願繼續在永吉實業社工作,除可返回印尼之外 ,另有更換雇主之選擇,則甲2至甲4既能自行衡量以選擇是 否更換雇主或返回印尼,即無庸擔憂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 國恐致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自無不得不繼續 於永吉實業社工作之心理強制狀態,且衡情渠等能自由外 出並以電話聯絡仲介公司人員,惟迄今未曾向仲介公司人 員或被告丑○○、巳○○表示欲更換雇主,自難認渠等有 違反意願於永吉實業社工作之情況。況依證人甲2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其在印尼時,仲介有告知來臺灣實際上係要 到工廠上班,僅以監護工名義來台,工作方面並未被騙等 語(見偵卷第108 頁),顯見證人甲2於來台工作之前,即 清楚知悉其實際上係前往工廠工作僅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 台;參以甲2前於98年2 月間曾由被告巳○○以監護工名義 申請來台工作,於工作期滿離台後,復於100 年3 月間, 再次由被告午○○以監護工名義申請來台工作等情,業據 被告壬○○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甲2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衡諸甲2倘 對於該工作內容不滿,則經印尼仲介告知第2 次來台仍係 前往工廠工作時,理應無意願再次來台工作,豈有仍同意 再次來台工作之理?至卷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見偵卷第78頁),僅能證明外勞業 務檢查員有於101 年5 月15日前往永吉實業社檢查之事實 ;而依卷內被害人照片4 張(見偵卷第79、80頁),僅足 知照片內女性外勞之手指甲周圍皮膚略有乾燥及男性外勞 指甲縫隙留存些許污垢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5 人有違 反人口販運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行。
(九) 綜上所述,從客觀現實及甲1至甲4主觀心理層面觀之,均難



認甲1至甲4已處於脆弱情境,或被告有何施加心理強制手段 ,足使甲1至甲4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 動。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5 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5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5 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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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