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80號
TYDM,102,訴,380,201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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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指定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邱顯富
指定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黃冠鈞
指定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毅豐
指定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   告 卓義程
指定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811、3272、5043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五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五所示。上開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戊○○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如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四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與巳○○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與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如附表三所示。
甲○○犯如附表四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九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無罪。
事 實
一、巳○○、戊○○、卯○○、子○○及甲○○,均明知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巳○○前向戊○○表示,倘為伊販賣愷他命,一批1 公斤之 愷他命販賣完畢後,可得5 萬元之報酬,俟戊○○同意,巳 ○○即與戊○○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巳 ○○提供愷他命,而推由戊○○出面使用未扣案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先 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詹永瑋1 次、洪意晴3 次、郭毅弘6 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㈡卯○○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之0000-00000 0 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 話,而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予張博淳2 次、 楊竣賀2 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㈢子○○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之0000-00000 0 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 話,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 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予乙○○1 次,並收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
㈣甲○○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先後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予蔡念慈4 次,並分別收取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錢。
㈤巳○○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之行 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電話,而先後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方式 ,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予詹永瑋2 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 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 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詹永瑋洪意晴郭毅弘張博淳楊竣賀、 乙○○、蔡念慈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 為釋明,或聲請加以詰問,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巳○○、戊○○、卯○○ 、子○○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范○華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對此為釋明,且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 ,俾以直接檢視其證詞,而已補足詰問權之行使,參照上開 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詹永瑋洪意晴張博淳蔡念慈范○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 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巳○○、戊○○、卯○○、子○○及甲○○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 據,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11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及編號9 之電子磅秤、編號10之分裝袋可佐,自堪認定。至 於公訴意旨就被告子○○如附表三之犯行、及被告甲○○如 附表四之犯行認定有誤之處,並本院另加認定之理由,則各 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按販賣愷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牟利意圖。更何況,本院訊問中(本院卷㈢,第20 4 頁正反面),被告巳○○係供承:是戊○○想賺錢,我想 幫他,才會去販毒,而當時只知道這種賺錢方式。被告戊○ ○係供承:想多賺一點錢。被告卯○○供承:想賺來買愷他 命施用才販毒。被告子○○供承:家裡有經濟壓力,想多賺 點錢才販毒。被告甲○○供承:母親有欠銀行錢,想賣到母 親找到工作就不要再販毒。可見被告巳○○、戊○○、卯○ ○、子○○及甲○○均係因需款孔急,才致鋌而走險,從事 愷他命之販賣,理無不從中賺取差價。綜此,被告巳○○、 戊○○、卯○○、子○○及甲○○上開販毒愷他命行為,均 有意圖自其中營利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戊○○、卯○○、 子○○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巳○○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 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 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 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 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 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巳○○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論罪: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故:
㈠核被告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卯○○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 告子○○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甲○○如附表四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巳○○、戊○○、卯○○、子○○及甲○○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最高法院第 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巳○○及戊○○就如附表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巳○○、戊○○、卯○○及甲○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 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 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 ○如附表五之犯行,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均逾淨重20公克,



即無庸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證人范○華 共犯如附表三之犯行者,尚有誤解,詳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 所示,自無庸被告子○○此部分犯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①被告巳○○就如附表一、五之犯行,被告戊○○就如附表 一之犯行,被告卯○○就如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如該附 表編號之證據欄所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②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之犯 行,雖未於偵查中自白,但此係因員警及檢察官於本件警詢 及偵查中(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63至71頁,偵字第2811號 卷㈡,273 至278 頁),並未就此部分犯行加以偵訊,今被 告甲○○既已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有如該附表編號之證據欄 所示,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③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犯行,於偵查 中,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均僅稱:是拿茶壺過 去,不是毒品交易(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116 頁反面)。 另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4 之犯行,於偵查中 ,經員警、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時,亦各僅稱:是 「小米」向我借錢云云、抑或叫我過去找他買便當云云、抑 或叫我過去幫他買2 包七星菸云云(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 68頁正反面、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76 頁),而均未自白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茲①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甚有大、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本皆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為斟酌,情狀倘有可憫恕之處,本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符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之犯 行,被告甲○○就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4 之犯行,所販賣 之愷他命數量,尚均屬小額零星,非係藏有鉅量,此與大宗 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為販賣者相較,客觀上對於社會之危害 ,原不可相提並論,本院因認被告卯○○、甲○○此部分犯 行,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應認此犯罪情狀在客觀 及主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 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戊○○就如附表 一之犯行,被告卯○○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犯行,被告 子○○就附表三之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四編號2 之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客 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 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巳○○、戊○○、卯○○、子○○及甲○○,明 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從事第三級毒品之販賣 、及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致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猖獗, 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誠屬不該。尤其本件倘 非被告巳○○提供愷他命,並許諾上開報酬,被告戊○○應 不致對外販賣愷他命,被告巳○○之惡性實較被告戊○○為 重。惟念被告巳○○、戊○○、卯○○、子○○及甲○○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巳○○如附表五犯行所處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巳○○如附表 一、五之犯行經判處之刑,被告戊○○如附表一之犯行經判 處之刑,被告卯○○如附表二之犯行經判處之刑,被告甲○ ○如附表四之犯行經判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 告巳○○如附表五之犯行經定應執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被告巳○○就如附表五之犯行,雖均未經宣告 逾6 月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被告巳○○ 就如附表一之犯行經判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扣案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巳○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之分裝袋,尚未使用,係被告甲○○所 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4.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5.其餘扣案如附表六1 至3 、5 至8 、11-1至28之物,查與本 案無關,詳如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部分:
1.行動電話(含SIM卡):
①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號申登 人雖非被告戊○○,有卷內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表可稽(本 院卷㈡,第68頁反面頁),但被告戊○○於本院訊問中,已 供述:該門號係王八卡,伊拿來搭配的手機則忘記廠牌了( 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可認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 係屬被告戊○○所有。又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 戊○○與被告巳○○共同犯如附表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戊○○及巳○○連帶追徵其 價額。
②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門號申登人係被告卯○○,有卷內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表 可稽(本院卷㈡,第68頁),被告卯○○於本院訊問中,復 證述:該門號係插用在IPHONE廠牌手機,是在查獲那天在跑 的時候掉的(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可認該行動電話( 含SIM 卡),係屬被告卯○○所有。又此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卯○○犯如附表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門號申登人雖係郝中黔,有卷內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表可 稽(本院卷㈡,第65頁),但被告子○○於本院訊問中,已 供述:係向別人拿王八卡使用(本院卷㈡,第94頁),可認 該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屬被告子○○所有。又此行動 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子○○犯如附表三之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販毒所得:
被告巳○○與被告戊○○如附表一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未扣 案之1 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巳○○及被告戊○○宣告連帶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巳○○及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被告卯○○如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所得未扣案之4,000 元, 被告子○○如附表三之販賣愷他命所得未扣案之1,000 元, 被告甲○○如附表四之販賣愷他命所得未扣案之1,200 元,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卯○○、子○○、 甲○○之財產抵償。
乙、被告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被告卯○○、子○○及甲○○ 間,亦分別有共同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與被 告卯○○、子○○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二至四之愷他命 ,因認被告巳○○就如附表二至四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卯○○、子○○及甲○○之供證,及證人范○華之證述, 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巳○○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卯○○、子○○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之 行為,辯稱:卯○○、子○○及甲○○對外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被告巳○○本件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巳○○ 之認定:
被告巳○○前於本院102 年6 月3 日準備期日(本院卷㈠, 第153 頁反面),雖一度承認有分別與被告卯○○、子○○ 及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二至四之愷他命,並供述:對於卯 ○○、甲○○販賣毒品的部分也承認,甲○○賣毒品後有把 錢給我,之前不承認,是因為不知道交付給他們毒品,他們 去賣我也算共同正犯。但被告巳○○於同次準備期日中,對



於被告卯○○怎麼擔任車手的細節,卻係供述:沒有印象。 但倘被告巳○○就被告卯○○如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亦係居於老闆之角色,對此情節,於承認後,應無不能完整 回答之理,故被告巳○○上開自白,是否真摯,且與卷證相 符,即成問題。蓋被告巳○○縱有提供愷他命予被告卯○○ 、子○○及甲○○,但此種行為,究竟應認作僅係供給毒品 之上游,抑或成為幕後掌握之首腦,而就手下對外販賣毒品 行為,均構成共同正犯,本待勾稽調查,被告巳○○僅基此 提供愷他命行為,便承認係被告卯○○、子○○及甲○○如 附表二至四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共同正犯,本未必與事實相符 ,非可遽採為不利被告巳○○之認定。
㈡被告卯○○本件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證,及卷內有關被告 卯○○向他人調取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不利被 告巳○○之認定:
1.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107 至 119 頁,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40 至245 頁),固曾供證 :所加入的「大發米行」販毒集團,巳○○是老闆,戊○○ 、甲○○、子○○、范○華也都是車手,送貨1 天500 元, 每送1 包可以抽成50元,晚上結算賣幾包,巳○○就會給薪 水。執此,被告巳○○似有指揮被告卯○○對外販賣愷他命 。但被告卯○○嗣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偵字第2811號卷 ㈢,第224 至226 頁,偵字第2811號卷㈣,第27至29頁,本 院卷㈢第12至18頁反面),卻改供證:沒有幫巳○○賣愷他 命,而愷他命除有跟巳○○調以外,也有向戊○○、子○○ 拿,甲○○則是有時候。執此,被告巳○○對被告卯○○而 言,應係毒品之眾多上游之一而已,並不參與或共謀實行被 告卯○○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對於上開歧異,經查: ①查諸卷內被告卯○○及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字第 45號卷㈢,第44至67頁,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1 至43頁 ),兩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前,並無約定取得毒 品,而於交易後,亦無約定繳交所得,準此,被告巳○○就 被告卯○○如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是否有關,本有問 題。倘如被告卯○○上開於警詢時所述,身為車手要每天晚 上與被告巳○○結算幾包以領薪水云云,則兩人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應有顯示此部分內容之通聯才是,否則被告卯○○ 未打電話確認被告巳○○所在,即前往結算,難道不怕撲空 ?
②又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於101 年10月24日7 時33 分許,被告巳○○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 ○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向被告卯○○問



:你跟阿忠(按:指被告子○○,此業經被告子○○於警詢 中供證在案,見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217 頁)交班了嗎( 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46頁反面)。但被告卯○○如附表二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時間點分別係101 年11月4 日、6 日、 11 日 及16日,均係在被告巳○○上開似指示被告卯○○與 被告子○○「交班」之通聯之後。準此,上開通聯情節,本 不能認定被告巳○○對於被告卯○○如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 行為,亦有所參與或共謀。更何況,倘被告巳○○於被告卯 ○○如附表二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前後,真具有指揮之地位, 因對外販賣毒品,本質上具有多次及反覆性,被告巳○○與 被告卯○○間,於101 年11月4 日、6 日、11日及16日前後 不久,當有密切關於約定取得毒品,及繳交所得方面之聯絡 才是。
綜上,被告卯○○上開歧異供證,其中係對被告巳○○不利 者,因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之情節,不相吻合, 所述被告巳○○為販毒集團老闆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卯 ○○其餘關於對外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中包括被告巳○○之所 證,本與被告巳○○有無參與或共謀實行於被告卯○○如附 表二之販賣愷他命行為無關,更不能單憑此點,遽為認定被 告巳○○與被告卯○○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2.至於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被告卯○○有向他人調取愷 他命,但此與被告巳○○無關:
①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前1 日, 即101 年11月10日1 時24分許,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向 被告子○○表示:要10枝電話(按:指愷他命,此業經被告 卯○○於警詢中供證在案,見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115 頁 ),要處理好,被告子○○則回答:帶那麼多枝電話你夠用 ?兩人嗣於101 年11月10日3 時11分許,又以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相聯絡,被告卯○○交代被告子○○:你那充電器(按 :指愷他命,此業經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見偵字 第2811號卷㈠,第108 頁反面)先給我,不要再給別人了( 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 ②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同日,即 101 年11月4 日0 時6 分至19時10許間,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絡,而迭向被告戊○○表示:你再拿來15給我,不然真的不 夠,來15找我,那個要帶喔,被告戊○○則回答:在找了啦 ,在弄了(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48頁正反面)。 ③被告卯○○於如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之前1 日,



即101 年11月5 日17時25分許,先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 被告戊○○表示:我貓(按:指毒品沒了,此據被告卯○○ 於偵查中供證在案,見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42 頁),被 告戊○○則表示:你去跟阿忠拿。被告卯○○嗣於101 年11 月5 日17時32分許,即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 ○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子○○問: 小姐(按:指愷他命,此據被告卯○○於偵查中供證在案, 見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41 頁)呢?阿富還有幾個小姐, 他的拿一半給我,我的快貓了,等一下拿到15給我,等一下 回鄉下就拿過來給我(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49頁反面至 50 頁 )。
但縱認上開通聯中,有關「電話」、「充電器」、「不夠」 、「貓了」、「小姐」等話語,係被告卯○○在向被告子○ ○、戊○○調取愷他命,但事後三人有無碰面,有無交付愷 他命,均未可知。就算確有交付愷他命,被告子○○或戊○ ○,對於被告卯○○各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4 之販賣愷他 命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有所參與或共謀,至多,被告子○ ○或戊○○亦僅係被告卯○○之毒品上游而已,不能認作係 共同正犯。承此,與上開通聯並無關聯之被告巳○○,更無 因此而被認定與被告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被告子○○本件不利於被告巳○○之供證,及卷內有關被告 子○○向他人調取愷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不利被 告巳○○之認定:
1.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2811號卷㈠,第221-B 頁反面,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57 頁),固曾供證:販毒 集團是由巳○○號召,我是運毒車手,每天要跟其他人交班 ,下班時也要找巳○○對帳,薪水為賣1 包愷他命抽150 元 。執此,被告巳○○似有指揮被告子○○對外販賣愷他命。 但被告子○○於同次偵查、及嗣後本院訊問中(本院卷㈢第 6 頁反面至12頁,偵字第2811號卷㈡,第252 、257 頁), 卻另供證:毒品來源雖是向巳○○1 次拿100 公克,跟巳○ ○調貨,但係等到自己販賣到1 萬8,000 元時,再把錢給巳 ○○,巳○○不會管是如何賣的。執此,被告巳○○就被告 子○○而言,應係毒品之上游而已,並不參與或共謀實行被 告子○○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對於上開歧異,經查: ①查諸卷內被告子○○及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少連偵字第 45號卷㈢,第83至104 頁,少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1至43 頁),兩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前,並無約定取得 毒品,而於交易後,亦無約定繳交所得,準此,被告巳○



就被告子○○如附表三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是否有關,本有 問題。倘如被告子○○於上開警詢時所述,身為車手要逐日 與被告巳○○對帳云云,則兩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顯 示此部分內容之通聯才是,否則被告子○○未打電話確認被 告巳○○所在,即攜款前往,難道不怕撲空?
②又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於101 年10月10日20時14 分許,被告巳○○曾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 ○○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而向被告子○○ 問:你不是要交班了嗎?被告子○○則表示:等一下啊(少 連偵字第45號卷㈢,第85頁)。但被告子○○如附表三之販 賣愷他命行為,時間點則係101 年11月5 日,係在被告巳○ ○上開似指示被告子○○與人「交班」之通聯之後。準此, 上開通聯之情節,本不能認定被告巳○○對於被告子○○如 附表三之販賣愷他命行為,亦有所參與或共謀。更何況,倘 被告巳○○於被告子○○如附表三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前後, 真具有指揮之地位,因對外販賣毒品,本質上具有多次及反 覆性,被告巳○○與被告子○○間,於101 年11月5 日前後 不久,當有密切關於約定取得毒品,及繳交所得方面之聯絡 才是。
綜上,被告子○○上開歧異供證,其中係對被告巳○○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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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