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71號
TYDM,102,訴,37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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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群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群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手機小舖」通訊行 之主管,其於民國98年7 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 金」之廣告,並以不知情之員工林冠瑋(原名林佳玄)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而陳松根閱報 看見該廣告後,因無力繳納其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之通訊費用,乃撥打上開電話與陳偉 群聯繫,經陳偉群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 張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作為代價,即可替其繳清通訊費。 詎陳偉群陳松根(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 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用以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以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 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根於98年7 月27日 某時,向陳偉群申辦兩支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交付陳偉群,陳偉 群則於98年7 月27日下午5 時47分許、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路咖啡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 通訊費系統,未經郭雪芬之同意,接續輸入其於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法所取得之郭雪芬申辦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慶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 料,冒用郭雪芬之名義刷卡,偽造郭雪芬表示以該信用卡繳 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 費用新臺幣(下同)4,206 元、2,368 元,臺灣大哥大公司 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發卡銀行轉向郭雪芬請款意旨 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性 質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線上繳款單,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



理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刷卡支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 ,而登錄已繳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雪芬、 慶豐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經慶豐銀行察覺有異,致電 向郭雪芬確認,獲悉其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公 司亦不予核銷上開2 筆通訊費用,致陳偉群陳松根未能詐 得免繳上開2 筆通訊費用之利益,經郭雪芬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偉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卷第 14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偉群固坦認任職「手機小舖」通訊行擔任主管一 職期間,曾在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且陳松根 曾向其申辦2 支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屬業務林冠瑋申辦之門號,其未使用 該門號,亦未盜刷郭雪芬信用卡幫陳松根繳納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費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郭雪芬申辦之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確遭人於98年7 月27日下午5 時47分許、同日下午5 時 49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 通話費系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輸入郭雪芬之上開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冒用郭雪芬之名義,刷卡 繳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 訊費用4,206 元、2,368 元,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處理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刷卡支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而 登錄已繳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嗣經慶豐銀行察覺有異,致 電向郭雪芬確認,獲悉其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 公司亦不予核銷上開2 筆通訊費用,該盜刷信用卡之人始未 能詐得免繳上開2 筆通訊費用之利益等情,迭據證人郭雪芬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士林地檢98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9 頁、第160 頁),復有被害人郭 雪芬上開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慶豐銀行提供之郭雪芬上開信 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 第9 頁背面、第12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9年6 月11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暨所 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98年7 月份刷卡消費結 帳金額明細表(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45至46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陳松根所申 辦,迄至98年7 月間尚積欠通訊費用各4,206 元、2,368 元 ,嗣陳松根看見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其上 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後,告以僅 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 張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 ,即可替渠繳清欠費,陳松根因無力繳納上開通訊費,遂應 允之,並與被告相約於98年7 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網路咖啡店前碰面,而後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該網路咖啡店 ,被告並囑咐陳松根在外等候,待被告步出該網路咖啡店與 陳松根再次碰面時,原本因欠費遭停話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已可恢復通話使用,陳松根遂應 被告要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通訊行,另行申辦2 支行動電 話門號,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一併交付予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陳松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臺東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6 至21頁),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 102 頁)、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上開2 支門號繳款時間、 金額紀錄表(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96頁) ,以及被告所提出之陳松根於98年7 月27日申辦2 支威寶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等件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 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冒用被害人郭雪芬之名 義,盜刷被害人郭雪芬上開信用卡,以繳付陳松根名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4,206 元、 2,368 元通訊費用,而偽造郭雪芬表示以其前揭信用卡繳付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 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得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 郭雪芬請款意旨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送而向臺灣大哥 大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線上繳款單,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帳務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郭雪芬願支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登錄已 繳付上開2 筆通訊費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郭雪芬、慶 豐銀行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等情,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未盜刷 郭雪芬信用卡幫陳松根繳納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用云云,無 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 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 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 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 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 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然其歧異之原 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 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 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松 根於100 年1 月17日偵查中原證稱當時係繳兩支手機、兩個 新門號給對方,有遠傳的易付卡、一個威寶電信門號等語(



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43至44頁),固與其 於101 年12月24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交給被告2 支新手機、 2 個舊門號晶片卡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323號 卷第2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另外辦了威寶電 信、遠傳電信的門號晶片卡給被告,威寶門號有附手機,遠 傳電信則只有交易付卡門號,沒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及背面)略有不符,然其證稱係看到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 金之廣告,經撥打其上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由被告接聽,並告以僅須交付另行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即 可替渠繳清通訊費,嗣陳松根與被告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某 網路咖啡店前碰面,而後由被告一人單獨進入該網路咖啡店 ,被告並囑咐陳松根在外等候,待被告步出該網路咖啡店與 陳松根再次碰面時,原本因欠費遭停話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已可恢復通話使用之事實,則始 終如一,況證人陳松根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80年間時曾 罹患腦瘤(見本院卷第18頁),則其因腦部疾病以致於對若 干細節有所記憶不清,與常情實無違背,自難僅以證人陳松 根之證述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即遽認其所述不實。參酌被告 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 ),顯見陳松根確於98年7 月27日另行申辦2 支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而證人陳松跟於100 年1 月17日偵訊時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過程,及其如何與被告接洽以繳交門 號、手機為代價俾使被告代為清償所積欠之通訊費等細節, 較諸其後於101 年12月24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其記憶應較 為清晰,故證人陳松根當日應係向被告申辦兩支威寶電信之 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晶片卡連同搭配之手機交付被告 ,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屬業務林冠 瑋申辦之門號,其未使用該門號云云,經查,0000000000號 預付型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固係林冠偉於97年8 月31日所申 請,於99年3 月26日始停用之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105 頁)、客 戶基本資料卡(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35頁)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2日遠傳企管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資料(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 854 號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參,惟該門號係林冠瑋與被告任職 「手機小舖」期間,應被告要求,申辦後即交由被告所使用 ,被告並曾將該門號刊登在報紙廣告上一節,迭據證人林冠 瑋陳明在卷(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第84頁, 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38至39頁,臺東地檢99年



度偵緝字第203 號卷第13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桃園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第48至49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其於97年9 月間曾與林冠瑋一 同在「手機小舖」工作過,擔任林冠瑋之主管,林冠瑋為其 業務員,並曾要求林冠瑋以渠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在報上刊登買賣手機廣告,供客戶聯繫之用, 確有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報紙上,且林冠瑋 於98年間離職後,並未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帶走等語屬實 (見臺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51至52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坦承其確有在報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等 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證人陳松根亦一再證稱係 看見報紙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其上記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接聽後,告以僅須交付另行 申辦之2 支行動電話,即可替渠繳清欠費,並與被告相約於 98年7 月27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路咖啡店前碰面等情 詳確,業如前述,而證人林冠瑋陳松根與被告均無仇怨,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 述應值採信。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林冠瑋申 辦後交由被告使用,且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之廣告,即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允無疑義,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 、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 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 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輸入持卡人郭雪 芬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繳付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訊費 用4,206 元、2,368 元之繳款單,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 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卡繳費之意思,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



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信用卡持卡人郭雪芬使 用信用卡繳交通訊費,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頁面輸 入郭雪芬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 繳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積欠之通 訊費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因經發卡銀行察覺有異,致電向 郭雪芬確認,獲悉信用卡遭盜刷情事,且臺灣大哥大公司亦 不予核銷上開2 筆通訊費用,致被告因而未能詐得免繳上開 2 筆通訊費用之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輸入郭雪 芬前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繳交通 訊費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偽造 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松根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8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47分許、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某網路咖啡店,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臺灣大哥大公司 所設之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未經郭雪芬之同意,接續輸入 郭雪芬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冒用郭 雪芬之名義刷卡,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向單 一臺灣大哥大公司線上繳費網站刷卡繳交通訊費用,並盜刷 被害人郭雪芬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獲取陳松根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搭配之手機,竟 盜刷被害人郭雪芬之信用卡繳納陳松根名下積欠之行動電話 通訊費,犯後仍未見悔意,所為誠應非難,所幸被害人郭雪 芬遭被告盜刷之金額未經臺灣大哥大公司核銷款項,犯罪所 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之繳款單係電磁紀錄 ,已傳輸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線上繳納通訊費系統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且因在網路繳款單刷卡繳費, 其信用卡交易方式無需簽名,其上並無任何偽造之署押,自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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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