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08號
TYDM,102,訴,30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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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孝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前 妻劉秀珠(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6 月間,兩人約定由被告游文孝擔任會首召 集互助會,會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採內 標制,約定底標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每月10日晚上8 時在被告游文孝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號住處開標,每 期會款3 萬元,連同會首共計33會,嗣再由劉秀珠出面找尋 會員。又渠2 人於招募會員之初,竟在會單上虛構「劉興凌 」及「徐小姐」2 人為人頭會員,並於會期中不詳時間,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先後10次偽以該2 名人頭 會員及冒用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 黃麗華及吳勝銘之名義偽造標單,於開標時行使之,致使不 知情之黃新珍等7 人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如數 交付各該當期會款,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損害。嗣上開 合會於99年1 月間因按會期推算僅剩活會2 會,惟尚有黃新 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占2 會)、吳瑞蘭(占2 會)、黃麗華及吳勝銘(占2 會)等10位活會會員,黃新珍 等7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游文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承之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認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劉秀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吳勝銘邱温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桂梅馮堯國、温國森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簿1 份及每期得標 金額1 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游文孝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 時伊與劉秀珠是夫妻,伊不知道劉秀珠以伊名義召集本件互 助會,劉秀珠於98年12月26日始告知伊有起會,對於劉秀珠 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之事伊均不知情等 語。
五、經查:
㈠另案被告劉秀珠於96年6 月間以被告游文孝名義召集民間互 助會,會期自96年6 月10日起至99年2 月10日止,每會30,0 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3,000 元,含會首 共計33會,而告訴人黃新珍黃成双林玉枝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及吳勝銘等人均係該互助會之會員,嗣上開



互助會進行至99年1 月間倒會等情,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秀 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新珍吳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成双、邱温 春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互助會簿1 份及每期 得標金額1 紙在卷足佐,自堪認定屬實。又另案被告劉秀珠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冒用「劉興凌」、「徐小姐」名 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以「劉興凌」、「 徐小姐」及上開告訴人等名義冒標會款等情明確,惟證人劉 秀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互助會係伊自己召集 的,與游文孝無關,他完全不知道伊有召集互助會等語(見 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25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並 未供述被告游文孝知悉其冒以他人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及冒 標情事,是依證人劉秀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僅能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秀珠有冒用「劉興凌」、「徐小 姐」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以該2 人及 上開告訴人等名義冒標會款,尚無法認定被告游文孝先知 情,進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標會款。
㈡次查,證人黃新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劉秀珠在她 住處找伊入會的,她向伊說係以游文孝當會首,當時游文孝 不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52至53頁)、 證人黃成双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劉秀珠找伊入會的 ,並向伊說係以游文孝名字當會首,當時游文孝不在場等語 (同上卷第54頁)、證人邱温春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 會係劉秀珠找伊參加的,游文孝沒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6頁 )、證人吳瑞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劉秀珠找伊參 加的,游文孝沒有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7頁)、證人黃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劉秀珠找伊參加的,並向伊說 係以游文孝名義當會首,游文孝不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8頁 )、證人吳勝銘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互助會係劉秀珠找伊參 加的,當時游文孝去上班不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8頁),由 上開證詞可知,另案被告劉秀珠邀集上開證人參加本件互助 會時,被告均未在場,足徵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劉秀珠以伊 名義召集本件互助會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吳勝銘吳瑞蘭邱温春梅黃成双黃新珍、黃麗華前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固均指訴:劉秀珠游文孝招攬入會,劉秀珠起 的會,以游文孝為會首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係以 上開告訴人等「均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74 9 號卷29頁),無從辨明各該告訴人何以參加本件互助會之 具體情形,仍應以上開證人分別具體證述渠等如何加入本件 互助會之證詞較為真實,況細譯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係認



被告擔任會首,而非指訴被告有實際招攬入會之行為,與上 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之處。
㈢又證人劉桂梅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清楚林玉枝參加本件互助 會的過程,是劉秀珠先找伊參加,伊再找伊舅媽林玉枝參加 ,劉秀珠是在她與游文孝住處找伊參加,她跟伊說以游文孝 名字當會首沒有關係,被告當時也在旁邊等語(見101 年度 偵續字第181 號卷第55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另案被告 劉秀珠邀集證人劉桂梅參加本件互助會時,被告在旁知悉此 事乙情,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劉秀珠另冒以「劉興 凌」、「徐小姐」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且證人劉桂梅於偵 查中亦證稱:互助會之會數、開標時間、地點、合會金多少 都是劉秀珠決定的等語(同上卷頁),與證人黃新珍、黃成 双、邱温春梅吳瑞蘭、黃麗華、吳勝銘於偵查中均證稱: 互助會之會數、開標時間、地點、合會金多少都是劉秀珠決 定的等語(同上卷第53、54、56、57、59頁)若合符節,則 本件互助會包括會員人數等事項既均係另案被告劉秀珠所決 定,亦見被告是否知悉另案被告劉秀珠冒以「劉興凌」、「 徐小姐」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乙節,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 無從證明。
㈣至證人吳勝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游文孝到伊店裡收 會錢,開標有時候是游文孝主持等語;證人黃新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去過3 次開標,被告2 次在場,他在旁邊看, 伊有向被告確認有無組本件互助會等語;證人黃成双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收過1 次會錢,是伊老婆交給被告的等 語;證人邱温春梅於偵查中證稱:開標時被告有時在場,被 告有向伊收過幾次會錢等語。惟上揭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曾於 另案被告劉秀珠冒標當時到場,則另案被告劉秀珠於開標現 場冒標之際,被告是否在現場,是否實際參與開標過程,無 從得知。另綜觀證人上開證詞,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知悉另 案被告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本件互助會,而被告與劉秀珠係 夫妻關係,上開互助會歷次開標又係在渠等住處進行,於劉 秀珠無暇之際,由被告代主持開標或代收會款,此乃夫妻事 務互為代理之常情,豈能由被告偶然代行開標或代收會款之 舉,逕指其與共同被告劉秀珠有犯意聯絡及犯罪之行為分擔 ?或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本件冒標之犯行。再者,被告與共同 被告劉秀珠雖係夫妻關係,惟於現今社會中,夫妻各自處理 本身事務、金錢,對於配偶相關情事無法全盤掌握瞭解,至 為平常,因此證人等以另案被告劉秀珠有上開犯行,認為被 告不可能不知情,並無依據,自難採認。而遍查全卷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既非本件互



助會之實際會首,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行為或與另案被 告劉秀珠有共同冒標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係另案被告劉秀 珠之配偶,即推論其與另案被告劉秀珠共同召集合會及冒標 ,是被告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㈤公訴人另以被告負有監督本件互助會不遭他人冒標之危險前 行為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應對另案被告劉秀珠之全部行為負 責,又或被告對另案被告劉秀珠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提供心 理上之支持,亦應成立幫助犯等語。惟如上述,本案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另案被告劉秀珠以其名 義召集本件互助會,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行為可言,遑論 有公訴人所稱之危險前行為,且參諸證人吳勝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了本件互助會外,伊總共參加過4 次由游文孝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該4 次互助會都有完整的結束,被告或劉 秀珠該4次互助會沒有欠伊會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 頁 )、證人黃新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加過3 、4 次被告 為會首之合會,之前參加的會有結束,被告沒有欠伊錢,伊 參加之合會沒有劉秀珠為會首之合會等語(同上卷第81頁) 、證人邱温春梅於偵查中證稱:從89年伊參加劉秀珠的會, 就是以被告名義當會首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卷 56頁)、證人劉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本件互助會外 ,伊於88年、89年、93年3 次用游文孝名字起會,該3 次互 助會從開始到結束都是正常進行完畢,沒有欠任何會員會款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及反面),佐以卷附被告為會首 之88年、89年、93年互助會簿3 份(見99年度他字第749 號 卷第44至至58頁),可知另案被告劉秀珠向來召集之互助會 均係以被告為會首,從無自任會首者,且其先前所召集由被 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亦均順利結束,未有積欠會員會款,則 本案縱被告知悉並同意另案被告劉秀珠以其名義召集本件互 助會,該同意行為本身亦不會製造危險,被告並不具備危險 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另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 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 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 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 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76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對於另案被告劉秀珠冒以他人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及 冒標乙事有所知悉,被告實無何助成另案被告劉秀珠犯罪之 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是公訴人上開所論,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



另案被告劉秀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 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冒標日期 │被冒標人 │最大標金│活會會數│詐欺會數 │總詐欺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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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3月至98 │「劉興凌」、│4500元 │活會10會│10會 │(00000-0000)│
│年12月 │「徐小姐」等│ │ │ │*10*10 │
│ │人頭會員及黃│ │ │ │=255萬元 │
│ │新珍、黃成双│ │ │ │ │
│ │、林玉枝、邱│ │ │ │ │
│ │温春梅、吳瑞│ │ │ │ │
│ │蘭、黃麗華及│ │ │ │ │
│ │吳勝銘等合會│ │ │ │ │
│ │會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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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