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88號
TYDM,102,訴,288,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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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餘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曹逸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027號、第11605號、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乙○○、庚○○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價格,販售予甲○○及戊○ ○,前後共4 次。乙○○另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持用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向庚○○兜售甲基安非他命, 經庚○○允諾購買數量後,因庚○○未依約給付價金,以致 乙○○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因而未完成交易而未 遂。嗣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監聽乙○○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後,並經警於101 年5 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 提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購毒者甲○○、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一、本件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為之供述(對各該被告自身而言),被告乙○○、庚 ○○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乙○○、庚○○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 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辛○○、甲○○及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對被告乙○○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庚○○、辛○○、甲○○及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 處,應認證人庚○○、辛○○、甲○○及戊○○於警詢中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庚○○及渠等辯護人,除就上開 所爭執之證據屬傳聞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 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 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 等判決參照)。經查,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均為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得,自 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 性,被告乙○○、庚○○及渠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均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渠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第119 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乙○○、庚○○及渠等辯護人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則不 受此限制。是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既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則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又既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罪判決部分其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經認定被告乙○○、庚○○無 罪部分(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無罪 部分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證人甲○○、戊○○及庚○○ 聯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101 年3 月2 日,我和甲○○電話中提到的「小玉 」,是指甲○○的女朋友;至於101 年3 月29日及同年4 月 4 日與甲○○在電話中提到的「少年仔」、「公雞」及「細 的」是什麼意思,我已經忘記了,4 月4 日當天,甲○○是 來找我賭博;101 年4 月22日與戊○○的對話是戊○○請我 幫他調毒品,但是後來沒調到,我與戊○○有過口角,可能 是他誣陷我;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庚○○云 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與乙○ ○認識,所以知道乙○○有在賣毒品,我使用的手機門號 是0000000000,101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44分41秒的通訊 監察譯文意思是我在乙○○住處等,然後他才出去跟上游 買毒品,當天電話中提到的「小玉」意思是指海洛因,當 天講完電話之後,他過了一會就回來了,當天我有跟他買 了1 錢海洛因,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10 1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23分29秒起至101 年3 月30日凌晨 2 時44分4 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原本是去他家,他就 去跟上游拿毒品,之後他問我說人在那裡,我說的「鳥巢 」是我在龍東路的住處,之後他說「613 」,是指中壢市 中華路的汽車旅館,後來我有跟他買2 錢的海洛因,一共 5 萬元,我是親自跟他交易;101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31 分12秒起至同日晚間8 時42分及101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 43分38秒起至同日凌晨2 時28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凌 晨2 時14分左右我到他家住處,所謂「4 個硬的」是指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是1 萬1,000 元,當天也買了4 分之1 錢的海洛因,價格是6,00 0元。譯文中的「公雞」 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是要他買8 個,但是他只給我 4 個等語(見101 偵11027 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使用000000 0000 與乙○○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01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 44分41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與我之前於101 年3 月1 日與乙 ○○的通話沒有關係,101 年3 月2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中



的「小玉」是我老婆,我會用「小玉」意思就是「女孩子 」,這就可以代表海洛因,大家都聽得懂這個意思,當天 的交易地點我位在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我是跟他 買了1 錢海洛因價格是1 萬8,000 元,我在偵訊中會說是 在乙○○住處跟他買毒品,是把101 年3 月1 日我與乙○ ○進行的交易與101 年3 月2 日的交易弄混了,至於海洛 因的價格說詞不一致,是因為偵訊當時我還在施用海洛因 ,我就直覺向檢察官陳述當時海洛因的市價為2 萬5,000 元,現在我仔細回想101 年3 月2 日與乙○○交易時,海 洛因的價格應該是1 萬8,000 元;101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23分許及101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44分、凌晨3 時13分 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對話中的「少年 仔」就是指男生,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好像是說 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問乙○○,但是乙○○跟我 說要晚一點,譯文中的「613 」是儷星汽車旅館的613 號 房,我在偵訊中說在該房間內跟乙○○購買5 萬元2 錢的 海洛因是實在的,我當天確實有付錢給他,至於101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31分4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與乙○○ 在見面前於電話中向乙○○提到「幫我一下,我需要七仔 」,意思就是指海洛因;101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31分、 8 時38分及8 時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是我要跟乙○○ 買甲基安非他命,「11」是指價錢1 萬1,000 、「8 個」 是指8 公克、最後乙○○是算我4 克甲基安非他命,1 萬 1,000 元,至於我提到「41」,是指4 分之1 兩,剛好是 8 克,101 年4 月4 日凌晨2 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中,「 公雞」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偵訊中稱以1 萬1,000 元 跟乙○○購買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7頁)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其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間,分別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數量之海 洛因,另於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價格,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 及編號3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等情,迭據證人甲○○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所述前後一貫,並無明顯瑕 疵或矛盾之處,況證人甲○○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 罪之處罰要件後,仍為上揭內容之證述,證人甲○○自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乙 ○○之證述,從而,已難率爾否認證人甲○○所指向被告 乙○○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完成交易之真實 性。




⒉再查,細譯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證人甲○○與被告 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甲○○與被告乙○○間,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前,對話內容係證人甲○○以「 小玉」為暗語,要求被告乙○○攜帶海洛因予其;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證人甲○○亦先後以「少年仔」及 「七仔」作為暗語,欲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甚且被告乙○○先詢問證人甲○○現在何處後再 行告知交易之地點;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前,對話內 容則為證人甲○○與被告乙○○對於交易之數量及價錢先 後研商,後甚以「公雞」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苟證人甲○○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與被告乙 ○○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何需於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 中談論毒品交易之事,徒增遭司法機關查緝之困擾,從而 ,適足證證人甲○○所指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與 被告乙○○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已完成之 情,信而有徵。
⒊證人甲○○雖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乙○○進 行海洛因交易之地點於偵訊及審理中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已如前述,然就交易地點而言,證人甲○○與被告乙○ ○於101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44分41秒通話時,基地台位 置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此有該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見101 偵11027 卷㈠第81頁背面),而證 人甲○○之住處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此 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1 偵1429 1卷 第50頁),再觀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顯係被告乙○○要前往證人甲○○之住處,交互參照,因 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地點為其 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較為可信, 至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為2 萬5,000 元,審理中改稱為1 萬8,000 元,業如前述,然 毒品價格本非固定,且證人甲○○於偵訊中甫於施用毒品 後遭拘提訊問,業據其證述如前,則其是否能對此細節記 憶清晰,尚非無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施用毒品,足 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與被告乙○○進行 海洛因交易時之價金細節之回憶較為可信,況其於審理中 就此細節之證述,亦較有利於被告乙○○,從而,堪認證 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係在其位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號」之住處,以1萬8,000 元之價格,向 被告乙○○購買1錢之海洛因。
⒋被告乙○○雖辯稱:101 年3 月2 日,我和甲○○電話中



提到的「小玉」,是指甲○○的女朋友;至於101 年3 月 29日及同年4 月4 日與甲○○在電話中提到的「少年仔」 、「公雞」及「細的」是什麼意思,我已經忘記了,4 月 4 日當天,甲○○是來找我賭博云云;惟查,被告乙○○ 與證人甲○○在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中所提及「小玉」、「公雞」及「細的」,分是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且證人甲 ○○之證述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乙○○ 辯稱上揭譯文中所示之「小玉」、「公雞」及「細的」非 毒品暗語之情,若非文義不通,即未能合理解釋其異,實 與事實相悖;再觀諸附表四編號6 至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乙○○與證人甲○○皆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數量及價格,且證人甲○○確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格及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從而 ,被告乙○○辯稱101 年4 月4 日僅與證人甲○○要約賭 博之情,顯與事實相悖,不足為採。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 4 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乙○○與甲○○已進行毒品交 易,且證人甲○○於偵訊時提藥,所為之證述應不實在云 云;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被告乙○○與證人 甲○○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前進行毒 品交易之磋商,已如前述,是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作 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佐證;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其於偵訊中有提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㈡第7 頁) ,然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與被告乙○○交易海洛因價格之細節有所出入, 惟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與被告乙○○進行毒品交易之 主要情節具可信性已如前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 足採。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4 月22日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和乙○○的對話,我是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乙○○所使用的是0000000000,當天是要和乙○○拿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跟乙 ○○買,當天交易的地點是在乙○○在○○路0 段000 號 3 樓,是我到了之後,乙○○幫我按電梯到3 樓,然後在 3 樓電梯口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拿1,000 元給乙 ○○,我在電話中請乙○○破例出1,000 元,是因為我知



道乙○○賣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超過1,000 元,所以 問乙○○是不是可以賣我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所 說的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是核 證人戊○○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乙○○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均證述綦詳,且對 於附表四編號15至編號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能為詳盡之 解釋,果證人戊○○未向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焉能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戊○○於102 年12月4 日 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向被 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逾1 年,尚且仍為 如此清晰之證述,苟證人戊○○未與被告乙○○進行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何以能於距交易時間已逾1 年,仍為上 開內容之證述,足認被告乙○○與證人戊○○間已達成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已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⒉被告乙○○雖辯稱:當天戊○○雖然有來找我請我幫他調 貨,但是我沒有調到貨,我和戊○○有口角,所以可能是 誣陷我云云;惟查,證人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 地,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並完成交易等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被告 乙○○空言否認上情且稱係證人戊○○誣陷,核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 分:
⒈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4月1日下午2時22分38 秒通訊監察譯文中的「2個」是指2克,當天我是要找乙○ ○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偵14291卷第164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月1日中午12時6分22秒及同 日下午2 時22分38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和乙○○ 的對話,「抓一抓」就是要去調安非他命,當天是我叫乙 ○○去調安非他命來給我,第二通電話中的「2 個」就是 跟乙○○說要2 個安非他命,乙○○要我先給他錢,但是 當天乙○○也沒有過來,他之後有跟我解釋說因為我沒有 先給他錢,所以他就沒有去幫我調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背面)。綜觀證人庚○○上開 證言及附表四編號17及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 見證人庚○○證述於101 年4 月1 日中午12時6 分許及同 日下午2 時22分許,已然在與被告乙○○通話中向被告乙 ○○要求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乙○○允諾 證人庚○○,嗣更表示證人庚○○需給付價金,始能完成



交易,然因證人庚○○未給付價金,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 之事實,要屬真實,堪予採信。
⒉證人庚○○固於本院審理中推稱:我之前都是直接跟乙○ ○拿安非他命來用,但是都沒給過錢,乙○○上當久了也 知道要我先給錢,我並沒有要花錢跟乙○○買毒品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惟查,細觀附表四編號 17 及 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上證人庚○○確 係欲向被告乙○○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以此 推認證人庚○○主觀上欲以此誆騙被告乙○○免費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庚○○上開就 其內心想法嗣後翻異之證述,而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 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要販賣毒品給庚○○之意思云 云;惟查,被告乙○○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6分許與證 人庚○○之對話中,已有詢問證人庚○○是否準備好,其 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時22 分許,復於對 話中,向證人庚○○表示,需有金錢始得進行,苟被告乙 ○○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意思,其自可 於對話中斷然拒絕證人庚○○,何需大費週章,與證人庚 ○○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足見被告乙○○確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意思,僅因證人庚○○ 未依約給付價金,該次交易使未完成,被告乙○○上開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辯護人固再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101年5月18日警方未 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任何毒品,難認被告乙○○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云云;惟遍觀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甲○○、戊○○及庚○○之模式,均係由先 互相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後,再由被告乙○○向上游 調取毒品供其自身販賣,且被告乙○○為降低免自身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曝光而遭查緝之風險,不將毒品 藏放在其住所,亦屬合理,自不得以在被告乙○○住處未查 獲相當數量之毒品,而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是以, 辯護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㈤又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等之犯行,然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 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 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 為他人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乙○○以前 述價格將上開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證人甲○ ○及戊○○以及允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時,主觀上 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開各項辯解,顯屬飾卸 委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 及 編號4 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販賣犯行前持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又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及第761 條參照),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充其量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 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 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 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 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 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 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 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 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



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 賣未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著手」係指犯罪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販毒者既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且與購毒者談妥價格,雙方業已達成契約之合致, 自應認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經查,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行為,業已與購毒者之庚○○達成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僅因庚○○未依約給付被告乙 ○○價金,以致該次交易未能成功,仍應論以未遂犯。是核 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次數僅2 次,販賣數量與所得非鉅,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毒梟者,顯屬有別,以被告乙○○ 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示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再被告乙○○如附表 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賣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所為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 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於事 證明確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 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逕用裁判時法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供稱 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23 頁背面),爰在 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七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為8 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尚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或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 時間,分別同時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或海洛因予甲○○,並收取甲○○所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價金,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3 所示時 間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予甲○○之犯行,辯稱:101 年3 月2 日與甲○○電 話談到「小玉」,「小玉」是甲○○的女友,而101 年4 月 4 日與甲○○電話中在電話中提到的「公雞」、「細的」意 思為何我不清楚,當天甲○○是來找我賭博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101 年3 月2 日係 甲○○臨時起意向被告乙○○要「小玉」,而且對話內容未 見與毒品交易有關,而101 年4 月4 日是被告乙○○向甲○ ○要「細的」,並非被告乙○○要出售海洛因給甲○○等語 。
二、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101 年3 月2 日我與乙○○通 完電話之後,有跟他買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8 萬元 (見101 偵11027 卷㈡第44頁)。惟查,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就101 年3 月2 日與被告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先稱係半兩4 萬元,後又改稱為1 兩8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苟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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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