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國詮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2 年度執字第7188號)聲明異議
,嗣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所為裁定(102 年
度聲字第290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02
年度抗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國詮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101 年度審易字第680 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業務侵占 罪、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6 月不 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桃園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執字第7188號命令 ,以異議人反復實施犯罪,前於98年間亦因侵占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犯行,顯毫無悔意, 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令異議人於102 年8 月6 日 入監服刑。惟異議人前後兩案件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案 件數量固有24次,然所有侵占行為皆發生於南鴻輪胎股份有 限公司,只是因自訴與公訴時間差別,而分成兩件案件。異 議人於98年間所犯上開侵占罪之相關情節,因異議人已與告 訴人南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清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給予緩刑確定。又異議人就本件犯行均全部坦承,確有悔悟 改過之意,並已取得告訴人同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一公 司)之原諒,經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分期繳納 ,犯後態度良好,經本件偵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 獲應有之懲罰,並無再犯之虞。而異議人於後案判決後,雖 曾依法提起上訴,然亦撤回上訴,足認有向善改過之心,另 異議人於本案案發至全案終結止,亦努力工作,自力更生, 證明自己確實悔改,同時以工作所得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大 東紡織公司之薪資表為證。爰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 聲明異議,請求就所處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 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 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 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 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 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邱國詮前因任職南鴻公司業務員機會,侵占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33次而達174 萬7424元,經本院以99年度自字第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確 定(下稱前案),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之99年3 月 5 日起至99年6 月4 日止,再利用於南鴻公司離職後轉往同 一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人員時,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 ,因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 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99 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680 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件異議人雖所主張其所犯侵占行為皆發生於南鴻公司, 只是因自訴與公訴時間差別,而分成兩件案件,且異議人已 與南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至於本件犯行異議人均全 部坦承,確有悔悟改過之意,並已取得同一公司之原諒,且 亦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餘款分期繳納,經本件偵 審及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應已獲應有之懲罰,並無再犯之 虞。而異議人於後案判決後,雖曾依法提起上訴,然亦撤回 上訴,足認有向善改過之心,且現在努力工作,自力更生, 同時以工作所得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狀、 撤回上訴狀及大東紡織公司之薪資表為證。惟查,異議人於 前後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各係發生於異議人分別服務於 南鴻公司與同一公司之期間,顯見異議人所稱其所犯侵占行 為皆發生於南鴻公司,只是因自訴與公訴時間差別乙節,即 與實情未符,難予採信。再者,觀諸異議人於後案所犯案件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次數有11次之多,而所犯業務侵占罪次 數亦高達12次,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甚明 。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已因同性質之業務侵占罪, 由法院判刑確定,詎異議人於法院審理期間,竟再犯本案多 達23次之犯罪,顯然異議人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3罪,足認 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等 情,並作成102 年度執字第718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亦有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上開執行命令在卷 可查,核諸上情,執行檢察官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即有 所本,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準此,執行檢察官既依受刑人前案 紀錄、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 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 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 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㈢末按比例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是所採 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本件異議人屢犯業務侵占罪 ,而仍不知悔悟,則准予易科罰金是否能收矯正之效,已屬 可議。且案件情節是否輕微與所採取之方法能否收矯正之效 ,本係屬兩事,應就具體個案判斷,即便案件係屬輕微或異 議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仍不能以易科罰金達矯正之效 ,則易科罰金即非屬比例原則中所指之適當方法。又憲法第 七條所謂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85 號解釋意旨)。是以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 予易科罰金,係以過往之經驗累積而成具體之判斷標準,以 落實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謂所量處之刑度只要 符合刑法第41條准予易科罰金之要件,皆須准許易科罰金, 自與前述憲法上平等原則之內涵有違。
四、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 ,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 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異議人於後案詐欺取財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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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出貨單號碼│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客戶名稱 │偽造之客戶署│ 主 文 │
│ │ │ │ │ │幣) │ │名 │ │
├──┼─────┼─────┼───┼───┼─────┼─────┼──────┼──────┤
│1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 4 │10,400元 │吉米輪胎有│「龍」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5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期徒刑貳月,│
│ │ │ │ │ │ │ │人詹文龍)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龍」壹枚│
│ │ │ │ │ │ │ │ │沒收。 │
├──┼─────┼─────┼───┼───┼─────┼─────┼──────┼──────┤
│2 │民國99 年3│DE00000000│瑪吉斯│ 4 │10,200元 │吉米輪胎有│「忠」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9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員工│期徒刑叁月,│
│ │ │ │ │ │ │ │楊昆忠)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名「忠」壹枚│
│ │ │DE00000000│優耐陸│ 4 │ 5,000元 │吉米輪胎有│「棋」1 枚(│、「棋」壹枚│
│ │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均沒收。 │
│ │ │ │ │ │ │ │有限公司某姓│ │
│ │ │ │ │ │ │ │名含「棋」字│ │
│ │ │ │ │ │ │ │之員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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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9年 3│DE00000000│避震衝│12 │ 6,825元 │吉誠企業社│「胡」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11日 │ │緩衝墊│ │ │ │代表吉誠企業│取財罪,處有│
│ │ │ │A-F │ │ │ │社員工胡吉尤│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胡」壹枚│
│ │ │ │ │ │ │ │ │沒收。 │
├──┼─────┼─────┼───┼───┼─────┼─────┼──────┼──────┤
│4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20 │51,000元 │吉誠企業社│不詳姓名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13日 │ │輪胎 │ │ │ │(依字跡無法│取財罪,處有│
│ │ │ │ │ │ │ │辨識,且被告│期徒刑肆月,│
│ │ │ │ │ │ │ │於本院準備程│如易科罰金,│
│ │ │ │ │ │ │ │序中亦表示不│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復記憶,惟仍│元折算壹日。│
│ │ │ │ │ │ │ │代表吉誠企業│偽造之不詳客│
│ │ │ │ │ │ │ │社之某員工)│戶署名壹枚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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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99年 3│DE00000000│新得利│ 2 │ 5,960元 │吉米輪胎有│「忠」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19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員工│期徒刑貳月,│
│ │ │ │ │ │ │ │楊昆忠)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忠」壹枚│
│ │ │ │ │ │ │ │ │沒收。 │
├──┼─────┼─────┼───┼───┼─────┼─────┼──────┼──────┤
│6 │民國99年 3│DE00000000│瑪吉斯│ 8 │20,400元 │吉誠企業社│「胡」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24日 │ │輪胎 │ │ │ │代表吉誠企業│取財罪,處有│
│ │ │ │ │ │ │ │社員工胡吉尤│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胡」壹枚│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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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國99年 3│DE00000000│汎世通│ 4 │ 1,280元 │吉米輪胎有│「阿龍」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25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取財罪,處有│
│ │ │ │ │ │ │ │胎有限公司負│期徒刑貳月,│
│ │ │ │ │ │ │ │責人詹文龍)│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名「阿龍」共│
│ │ │DE00000000│汎世通│ 4 │ 1,280元 │吉米輪胎有│「阿龍」1 枚│貳枚沒收。 │
│ │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吉米輪│ │
│ │ │ │ │ │ │ │胎有限公司負│ │
│ │ │ │ │ │ │ │責人詹文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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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民國99年 4│DE00000000│HO9317│ 4 │11,200元 │吉誠企業社│不詳姓名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7 日 │ │*7.011│ │ │ │(字跡無法辨│取財罪,處有│
│ │ │ │43*5車│ │ │ │識,惟仍代表│期徒刑貳月,│
│ │ │ │黑4273│ │ │ │吉誠企業社某│如易科罰金,│
│ │ │ │ │ │ │ │員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不詳客│
│ │ │ │ │ │ │ │ │戶署名壹枚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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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99年 4│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東昌輪胎有│「陳」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9 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東昌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某陳│期徒刑叁月,│
│ │ │ │ │ │ │ │姓員工)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陳」壹枚│
│ │ │ │ │ │ │ │ │沒收。 │
├──┼─────┼─────┼───┼───┼─────┼─────┼──────┼──────┤
│10 │民國99年 4│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強速有限公│「均」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22日 │ │輪胎 │ │ │司 │代表強速有限│取財罪,處有│
│ │ │ │ │ │ │ │公司某姓名含│期徒刑叁月,│
│ │ │ │ │ │ │ │「均」字之員│如易科罰金,│
│ │ │ │ │ │ │ │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均」壹枚│
│ │ │ │ │ │ │ │ │沒收。 │
├──┼─────┼─────┼───┼───┼─────┼─────┼──────┼──────┤
│11 │民國99年4 │DE00000000│瑪吉斯│ 8 │20,000元 │東昌輪胎有│「陳」1 枚(│邱國詮犯詐欺│
│ │月26日 │ │輪胎 │ │ │限公司 │代表東昌輪胎│取財罪,處有│
│ │ │ │ │ │ │ │有限公司某陳│期徒刑叁月,│
│ │ │ │ │ │ │ │姓員工)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偽造之客戶署│
│ │ │ │ │ │ │ │ │名「陳」壹枚│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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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異議人於後案業務侵占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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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品名 │ 數量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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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9年│天氣晴實│907FF18*7.5114│ 4 │ 2,0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月11 日│業社 │.3* 5銀浮4273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天氣晴實│優耐陸輪胎 │ 4 │24,000元 │ │
│ │ │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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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24 │20,9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月15 日│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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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 6 │7,5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月20日 │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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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民國99年│新益汽車│DURO輪胎 │ 6 │ 7,5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月22 日│修理廠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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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99年│同華鋁圈│同華鋁圈 │ 3 │ 6,3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月29 日│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嘉興輪胎│瑪吉斯輪胎 │ 8 │20,4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 │行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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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國99年│吉誠企業│優耐陸輪胎 │ 4 │ 7,0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4月6日 │社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民國99年│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16 │33,6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4月13 日│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民國99年│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8 │16,8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4月19 日│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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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民國99年│嘉興輪胎│瑪吉斯輪胎 │ 4 │10,2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4月21 日│行 │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4 │ 8,400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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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8 │16,8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26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 │99年4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10 │21,0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28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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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5 月│同華鋁圈│瑪吉斯輪胎 │ 6 │12,600元 │邱國詮犯業務侵│
│ │3 日 │有限公司│ │ │ │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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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異議人於前案業務侵占之部分
帳單日期98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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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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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安 │13萬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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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清山 │11萬9,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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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銘威 │18萬8,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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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佰侖 │4萬7,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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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華 │22萬9,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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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72萬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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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日期9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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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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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氣晴 │1萬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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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吉誠 │4萬1,3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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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慶寶 │1萬5,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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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安 │5萬9,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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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泰興 │4萬3,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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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柏昌 │5萬8,6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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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發 │1萬7,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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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億通 │5,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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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億信 │4萬4,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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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銘威 │12萬5,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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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坡 │6萬9,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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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歐珂 │6,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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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豐將 │4,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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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佳連 │7萬2,2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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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宏鎰 │2萬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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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佰侖 │4萬0,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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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63萬6,0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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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日期9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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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侵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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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氣晴 │2萬1,6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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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興 │2萬8,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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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巨星 │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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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泰興 │1萬3,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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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金溢順 │9,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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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東海 │2萬6,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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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安 │6,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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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柏昌 │4萬3,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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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億通 │9,9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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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銘威 │5萬1,7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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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坡 │5萬9,9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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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佳連 │11萬4,4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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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38萬6,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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