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66號
TYDM,102,聲判,66,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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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華特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戴碩甫律師
被   告 楊凱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4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凱仲於民國96年3 月間,係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之急診科醫師,明知被害人張莊秀蘭於96年 3 月19日到院有疑似腦中風之症狀,卻未施以抗凝血劑治療 ,違反醫療常規,被害人出現大腿動脈阻塞之症狀致最後死 亡之結果,與被害人於96年3 月19日甫轉診至桃園醫院時, 被告未即時給予抗凝血劑治療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身為急診 部門專業醫師,竟不知於有疑似阻塞性腦中風症狀時,應立 刻對病患施以抗凝血劑治療,違反醫療常規情節重大。而行 政院衛生署102 年6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表示,無論係大腿動脈拴塞或疑似腦中風皆應 施以抗凝血劑治療,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害人最終因大腿動 脈阻塞致死亡,該鑑定書卻認定被告於診療時未對被害人施 予抗凝血劑治療,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自相矛盾之處,該 鑑定書之鑑定力有重大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採納上開鑑定書意見,認被告不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 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64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2 年8 月30日 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 段000 號1 樓住所 ,惟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將處分書交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 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 係於102 年9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而聲 請人住所在苗栗縣頭份鎮,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交 付審判期間末日為102 年9 月12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者,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 以:根據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被告於桃園醫院診治張 莊秀蘭之際,給予抗凝血劑之治療,經鑑定認屬妥當,且符 合96年當時之醫療水準,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之醫療行為無 過失存在,難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第5頁)。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 查卷證審閱後,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稱:張莊秀蘭來了 之後,有一側(下肢)無力,我們懷疑有腦中風現象,就囑 咐幫病人做腦部斷層及抽血檢查,之後會診的神經內科醫師 林吉和診斷後也認為是腦中風,所以就讓張莊秀蘭住院觀察 ,之後我就交班下班了,當時張莊秀蘭的電腦斷層看起來腦 部沒有出血,所以懷疑是阻塞性腦中風,需要住院觀察。張 莊秀蘭於當天晚上6 點左右進來醫院,我晚上7 點就交班下 班了,接觸病人的時間很短,且當時張莊秀蘭轉來醫院時, 轉診單上面也沒有寫動脈阻塞的情形等語;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稱:對於被告說他有幫張莊秀蘭做腦部電腦斷層和抽血檢 查,我沒有意見,被告是當時的醫師沒有經過明確詳細的診 斷等語。⑵、病人於96年3 月19日晚上7 時由行政院衛生署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轉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晚 上7 時7 分由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診視及檢查,依病歷紀 錄,被告進行身體診察發現病人雙側肢體力量相同,無肌肉 力量減低狀況(雙側肌肉力量皆為5 ),並於晚上7 時30分 會診神經內科林吉和醫師,上述處置符合96年當時之醫療水 準,亦符合醫療常規。⑶、病人於當天晚上6 點左右進來醫 院,被告晚上7 點交班下班,在其當值期間,被告做了腦部 電腦斷層、抽血檢查,以及判斷病人雙側肌肉力量皆為5 等 三項診治,已堪謂明確詳細的診斷。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



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94號處分書)。
㈢、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部證據 資料,經查:
1.本件被害人張莊秀蘭係於96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因右腿疼 痛無力無法站立,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經急診 室值班醫生王貞傑王貞傑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高檢 署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身體診察後,發現被害人左半側肢 體肌肉力量4 至5 分,右半側肌肉力量稍差分數為4 分(一 般肌肉力量分數是5 分),遂安排抽血檢驗、胸部X 光及腦 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心臟擴大, 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腦水腫及左大腦有低暗度 影像,疑似腦中風,故給予Nootropil (用以治療腦血管障 礙)200mg/mL 5mL 1amp 滴注,因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無專科 醫師值班,故於96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轉診至桃園醫院,由 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診視及檢查,被害人身體診察雙側肢 體力量相同,無肌肉力量減低狀況(雙側肌肉力量皆為5 ) ,當日晚上7 時30分會診神經內科林吉和醫師;被害人於96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辦理住院,住院當時右下肢疼痛、 無力、冰冷及發紺,由林吉和醫師主治,同日晚上7 時,因 懷疑被害人右下肢動脈阻塞,於晚上8 時會診心臟科鍾鈺勳 醫師後,建議給予heparin (抗凝血劑)治療,同日晚上9 時、10時均給予heparin 治療。96年3 月23日上午9 時進行 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右下肢動脈阻塞,同日晚上10 時30分家屬代訴被害人發生類似抽搐現象約5 秒鐘,96年3 月24日凌晨3 時25分被害人再次發生抽搐,意識不清,於同 日凌晨3 時55分心跳停止,急救無反應宣告死亡等情,有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影本(病歷資料均外放 )、醫審會鑑定書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第58 至6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又被害人於96年3 月19日下午4 時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接受 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胸部X 光等檢查,其結果無法判斷有大 腿動脈拴塞相關徵兆;且依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病歷紀錄 顯示,96年3 月19日被害人經身體診察發現右側肢體肌肉力 量比左側肢體肌肉力量低,且有說話不清之狀況,符合腦部 拴塞造成中風之症狀,依轉診單及病歷紀錄顯示,臨床上醫 師依病人主訴症狀、身體診察及相關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 ,懷疑被害人可能是腦中風之判斷屬適當,且當時尚無足夠 訊息可供判定被害人是否同時有大腿動脈阻塞之情形,有醫 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第59頁反 面至第60頁正面)。而被害人於96年3 月19日下午7 時轉診



至桃園醫院時,當時急診室值班醫生即被告僅有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提供之轉診單,且轉診單上僅記載疑似腦中風,並無 動脈阻塞之記載,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100 年度 他字第828 號卷第25頁、98年度調他字第1 號第6 頁),又 被告為被害人為身體診察後,發現被害人雙側肢體力量相同 ,無肌肉力量減低狀況(雙側肌肉力量皆為5 ),為確認被 害人之病因,遂囑咐幫被害人做腦部電腦斷層和抽血檢查, 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98年度調他字第1 號第7 頁)。 參以,被告當日為桃園醫院急診值班醫生,為被害人處置約 1 小時後即交接下班,而被告在短短1 小時之當值期間,已 為被害人做了腦部電腦斷層、抽血檢查、判斷被害人雙側肌 肉力量皆相同,無肌肉力量減低狀況等三項診治,並會診神 經內科林吉和醫生,實難強求身為急診科醫生之被告,須立 即判斷出被害人有大腿動脈阻塞之情形。是被害人於96年3 月19日轉診至桃園醫院急診時,被告為被害人所為之各項醫 療處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情事。
3.聲請人指訴:醫審會之鑑定意見表示被害人之病歷中未見被 告施打抗凝血劑,亦認定大腿動脈拴塞與腦中風皆應施以抗 凝血劑治療,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害人因大腿動脈阻塞死亡 ,該鑑定書卻認定被告於診療時未對被害人施予抗凝血劑治 療,未違反醫療常規,有自相矛盾之處云云。經查,本件醫 審會鑑定書雖謂:依卷附急診病歷紀錄,96年3 月19日未見 被告給予抗凝血劑治療,故無法判定其是否為病人施打抗凝 血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第60頁正面),惟聲 請人於偵查中曾向承辦檢察官表示:被告楊凱仲只有根據王 貞傑醫師轉診單上疑似中風去做處置,並沒有進一步去察看 或詢問病人或家屬有無其他病因,當時楊凱仲有打電話問林 吉和醫師要如何處理,楊凱仲依照林吉和的指示打抗凝血劑 ,沒有進一步的作X 光或血管攝影去追查病因等語(見98年 度調他字第1 號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卷第67頁 ),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認被告於急診當時有依林吉和醫師之 指示對被害人施打抗凝血劑,而僅爭執被告未於急診當時進 一步對被害人作X 光或血管攝影檢查,故桃園地檢署依聲請 人上開指述,委託醫審會鑑定:「楊凱仲醫師於96年3 月19 日接獲該轉診病人後,僅為病人施打抗凝血劑,而未做進一 步之診斷檢查(如:X 光或血管攝影等),有無應執行需執 行而未執行之進一步之診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第58頁反面),而醫審會 在「被告僅為病人施打抗凝血劑,而未做進一步之診斷檢查 」此一前提下,作出「病人於96年3 月19日19:00由署立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轉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19:07由急 診室值班楊凱仲醫師診視及檢查,依病歷紀錄,身體診察發 現病人雙側肢體力量為相同無肌肉力量減低狀況(雙側肌肉 力量皆為5 ),19:30會診神經內科林吉和醫師。另依署立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紀錄,於轉診前已進行胸部X 光檢查 結果發現心臟擴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微腦水 腫及左大腦有低暗度影像疑似腦中風,且轉診後楊醫師除進 行身體診察(含測量肌肉力量)外,尚有會診神經內科,上 述處置係符合96年當時之醫療水準,亦符合醫療常規。」之 鑑定意見(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9 號第60頁正面),上開 鑑定書並無聲請人所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之情事。況醫審會 亦未出具「被告於診療時未施予抗凝血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之鑑定意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4.再者,被害人於96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入住桃園醫院後 ,主治醫師林吉和已於當日繼續給予被害人抗凝血劑(hepa rin )治療,有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影本(見外放之被害人桃 園醫院病歷資料)、醫審會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509 9 號第5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縱未於96年3 月19日 下午7 時急診當時對被害人施打抗凝血劑,與被害人96 年3 月24日凌晨3 時55分之死亡結果,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又被害人於96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先至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急診室就診時,急診室值班醫生王貞傑因懷疑被害 人有腦中風之情形,遂給予被害人Nootropil 200 mg/mL 5m L 1amp滴注,有96年3 月19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午6 時31 分印製之急診處方明細在卷可參(見外放之被害人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病歷),是被害人於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已施打上開 用以治療腦血管障礙之製劑,則於96年3 月19日下午7 時甫 轉診至桃園醫院時,是否有立即再予施打抗凝血劑之必要, 亦有可疑。聲請人謂被害人96年3 月24日之死亡結果,與96 年3 月19日被害人甫轉診至桃園醫院時,被告未即時給予抗 凝血劑治療,有因果關係云云,尚屬臆測之詞,自難遽認被 告於被害人急診時未施打抗凝血劑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 果關係。
5.聲請人復指稱:被告身為急診部門專業醫師,竟不知於有疑 似阻塞性腦中風症狀時,應立刻對病患施以抗凝血劑治療, 違反醫療常規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稱:「(問: 一般張莊秀蘭這種疑似阻塞性腦中風的情形,你們都如何處 理?)我們會給阿斯匹靈的藥。該位病患因為我處理的時間 很短,所以還沒有給。」(見98年度調他字第1 號卷第6 頁 )。而阿斯匹靈(Aspirin )係在台灣常被心臟科使用之藥



物,有抑制血小板凝集之作用,可預防血管栓塞、降低中風 及心肌梗塞等血管疾病的發生,此有台大醫院藥劑部胡馨藥 師所著「一把刀兩面刃~ 腦中風的長期藥物」乙文在卷可憑 ,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是被告於偵查中稱如病患有疑 似阻塞性腦中風之情形,會給予阿斯匹靈的藥等語,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 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 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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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