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祖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31日所為之100 年度訴字第38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加重強盜罪,惟同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羅巧菱就同一犯 行卻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各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 號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0 年訴字第787 號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又前開100 年訴字第787 號判決理由認為告訴人陳國慶固證 稱同案被告鄭永福、陳柏菖有恐嚇脅迫話語,然惟該二人所 否認,且證人陳祖泉亦證稱沒有聽到,從而認為無證據補強 上開告訴人指訴,尚難認定該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並認定該 二人辯稱其等之所以會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其自由,係為 請求其返還先前以假毒品詐騙被告鄭永福及張碧鳳之金額等 語,堪認具有合理懷疑,則該二人以暴力迫使告訴人交付及 強取其財物之際,其等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索討被其詐騙購 買毒品之金額,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使其等之手段 仍屬不法,而成立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仍不該當強盜 罪或加重強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中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素;另前 開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判決中亦提及告訴人陳國慶固否認 有何販賣毒品與鄭永福及張碧鳳之事實,惟不否認確因毒品 透過羅巧菱認識張碧鳳,而認告訴人陳國慶與張碧鳳並非全 然不相識之陌生人,足徵告訴人陳國慶與張碧鳳間確有毒品 往來聯絡之事實;再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決理 由中認為同案被告羅巧菱對於鄭永福前往與告訴人見面之目 的在商談債務乙情,知之甚稔,甚且曾質問鄭永福何以邀集 多人前往處理糾紛,且羅巧菱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其認為鄭 永福等人斷無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之可能,堪認羅巧 菱對於鄭永福等人將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方式逼迫告訴人 處理糾紛乙事,確可知悉。綜上,告訴人陳國慶所證即為虛 偽,是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 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得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為同法第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又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並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以證人陳國慶於原審所證虛偽為由聲請 再審,惟遍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附全部證物,聲請 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憑之證人陳國慶業因本案遭 判處偽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且此情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敘明,且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 案,有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受判決人 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2 項 之規定。從而,受判決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 未提出符合同第420 條第1 項之其他原因,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