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522號
TYDM,102,聲,452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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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首論受刑人鄭銘富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皆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至101年6月12日」應更正為「101年6月12日」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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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