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6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祥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1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被告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 訴處分為適當,而業以101 年度偵字第18210 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 署刑事執行科102 年11月5 日報告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1 紙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一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100 年9 月21日衛中會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100 年10月25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臺北關稅局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 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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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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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百良安宮牛黃丸(10丸/ │3盒 │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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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體牛鞭(8粒/瓶) │3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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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漳州片子癀(3 克×10粒/ │20盒 │
│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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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USANA心臟寶30(56粒/瓶)│15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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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USANA婦康寧(90粒/瓶) │10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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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USANA安睡寶(56粒/瓶) │9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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