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450號
TYDM,102,聲,4450,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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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 年度聲沒字第658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 、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 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 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 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 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 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 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 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分為絕對職權 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 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 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關於「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 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 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 、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 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 、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 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 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 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 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 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 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 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 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 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 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 ,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 條、第205 條 、第209 條、第219 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 ,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 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 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 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而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沒收規定,其條文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採職權沒收主 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 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 宣告,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以為單獨宣 告沒收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忠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扣案之 象牙雕刻品2 件,係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象牙雕刻品2 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 結果,均具有牙質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均有史垂格線,所形 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110 度,屬現生象象牙特徵,而為 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6 月3 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6 月5 日農授林務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卷第5 頁、第6 頁,下稱偵查卷), 堪認扣案象牙雕刻品2 件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疑。 然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 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嫌,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4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被告所為並未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相關罰則至 為明確。次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中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的明文規定,且該扣案象牙雕刻品2 件雖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然非屬違禁物,是扣案象牙雕刻品2 件 ,既非違禁物,亦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伊是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進出報關為業 ,而該扣案象牙雕刻品2 件之寄件人為美國BBS 公司,納稅 義務人及貨物收件人均為「倪永貴」、「李青隆」,伊只能 向美國BBS 公司提供本案委任書,但伊並不清楚實際之貨主 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7 至48頁),是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即為該扣案象牙雕 刻品2 件之所有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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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