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芳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美芳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勇德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 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 該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 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亦尚未緝獲,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 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 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 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15分許偕同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 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 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 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