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泰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王泰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嗣於102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2 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 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1月29日法授矯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103 年 4 月13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6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3 月8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