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LISTIYANI(即羅雅妮「中文譯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護照貳本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STIYANI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偽造護照2 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 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 ,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 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 院核閱該偵查卷無訛,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 該案查扣之偽造護照2 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卷第4 至5 頁、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1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 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 許。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後段宣告沒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