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309號
TYDM,102,聲,4309,201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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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舜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舜俞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 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 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 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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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