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289號
TYDM,102,聲,4289,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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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加文
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文所為殺人犯行,犯罪地非在本國 境內,且犯罪發生時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故我國無審判權 ,羈押違反人權。復被告母親、父親年事已高,母親醫院多 次發病危通知,其女寄養在大陸友人家中,無法辦理女兒回 歸國籍及就學事宜,家中情況告急,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並願定時至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我國具審判權:
1.查被告行為後,國籍法於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並公布施 行,國籍法第1 條第1 款,修正前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 民國國籍: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修正後則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 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國籍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修 正前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雖合於第十條第十一 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修 正後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 規定,仍不喪失國籍: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查被告於60年10月26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其父為王碧壽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告出 生時即取得我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節,有被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堪以認定,依國籍 法修正前後,被告均屬我國國民,且均屬刑事被告,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現行 國籍法。準此,依現行國籍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並未 喪失我國國籍。
2.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 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 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我國國民被告之犯罪地, 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承前揭規 定,我國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㈡被告因涉犯殺人罪嫌,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坦承有於89年間持槍殺害劉有誠之行為並 與證人郭子俊將劉有誠之屍體予以埋藏,亦據證人郭子俊呂岳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2 年 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 月1 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刑醫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及證人呂岳城所 提供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匿責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自陳於案發後即遷往大陸地區長達10幾年,本件又經大 陸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遣返回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 。復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 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經濟 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 家庭經濟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 之結果。再者,審酌本件尚未辯論、判決,且判決後得上訴 ,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之考量,並不能因具保而得確保審判 程序之進行。此外,再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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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