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附表欄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如其情形僅「 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以 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51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附表(如附件所示),於原裁定正 本之附表欄內雖漏未檢附,惟關於該受刑人游振亮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竊盜、贓物等6 罪,均已明確登載於原 裁定之原本理由及附表中,是原裁定正本附表欄內之漏載, 顯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之漏誤,依前開說明,自 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