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名利
具 保 人 黃奕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 ,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由具 保人乙○○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 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 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 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全戶遷離戶籍地 ,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 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確因受刑人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 於99年7 月22日出具現金200,000 萬元保證,嗣最高法院於 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部分原審判 決撤銷發回,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8
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巷00弄 00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102 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前開傳 票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母楊秀蓮代為收受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乙○○ 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甲○○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 屆期仍未見具保人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迨聲請人於102 年 10 月21 日命警持拘票至受刑人上開住處加以拘提,亦無所 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18日發佈通 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 書2份 及拘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 到案執行,並經發佈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