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
日所為102 年度壢簡字第6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何晏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於原審判決後已和告訴人吳奕樟談好和 解方式,請求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本件 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 處。被告雖辯稱:已和告訴人吳奕樟談好和解方式等語,並 請求諭知緩刑,然查:被告雖就受僱於告訴人期間侵占公款 及另案詐欺部分(總金額共計36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並於簽立和解同意書當日(102 年7 月25日)已給付 告訴人6 萬元,惟102 年8 、9 、10月份應給付之金額均未 給付,況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即詐領薪資共計160,040 元之 部分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前揭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二卷第13-14 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前揭和解條件為每個月給付告訴人8 千元,償還期限大約 要十餘年;目前在家照顧家人所以沒有出去重新找工作等語
(見本院簡上二卷第27頁正、背面),堪認被告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準此 ,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