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4號
TYDM,102,簡上,34,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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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
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德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德仁犯刑 法第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暨其侵占所得之利益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訴 訟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侵占犯罪事實,均予 坦承,現已與告訴人謝紹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9 萬元,更 持續履行前揭和解之條件,請給予自新悔過之機會而予以從 輕量刑或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 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侵占罪之證據及理由業 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 重或未予以緩刑之諭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34號卷第7 頁正面、背面),而被告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告訴人謝紹祺達成和解,並持續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等附 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34號卷第31頁及第42頁), 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 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以本 件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未履行完畢,故若予以 緩刑,應予附條件之緩刑,惟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非鉅,且其犯後亟思悔過,積極弭補告訴人之損 害,是綜合上情,認無附緩刑條件之必要,予以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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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