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曉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緝字第6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曉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為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遍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繕 被告温曉芩偽造有價證券之日期、附表編號12上載侵占款項 來源之投標機關稍呈疏誤,盡皆更正逐一改為「民國98年7 月至8月間」、「內湖國中」方是;㈡析以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倘若係供擔保或作新債清償圖借款項者,則該借款行 為尚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惟若所交付者乃該有價證券本身之 價值,不容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刑事判決、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研議被告 偽造支票進且行使之舉既為提領兌現支票面額,遵循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僅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必 贅論詐欺取財罪;㈢探究被告盜用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 加以蓋印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 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受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論罪;㈣檢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詳陳其係分別起意始為 各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諸次犯行等語,難將其中業務 侵占部分犯行劃歸一個概括犯意或同一目的,俾知被告屢犯 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屬不同階段之行徑明顯可分,不含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 性,無從認為任一部分乃一行為所犯,何況兩者所侵害之法 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驟然結合處罰頗礙維護刑 罰之公平性,亟務分論併罰;㈤忖度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倉 皇失慮蹈罹刑章,現今坦承罪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懇摯良 好,已先賠償部分款項,嗣與告訴人麒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佐有本院和解筆錄得憑,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境 及行為背景觀之,誠屬放諸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科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特只針對此一罪名酌量減輕其刑,企求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契合罪刑相當原則;㈥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大可腳 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但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致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兼斟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繼定所應執行之刑;㈦現下被告行 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 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核本案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 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 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自當適用修正後 該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㈧姑念被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準備程 序中表態盼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次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徵,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允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㈨衡慮 被告約定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迄未全部履 行完畢,尋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便須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 項為宜,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 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 如附件二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 擔;㈩末論被告偽造之支票,固未扣案卻乏積極證據證明是 否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至敘支票 上蓋偽蓋之印文,乃附著於前開支票同受執行範圍,免諭重 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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