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7號
TYDM,102,簡,297,201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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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331 、232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盛華共同違反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盛華與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永福之繼承人黃信勇(已歿,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均 明知上開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之L002部分未登錄地號土 地均屬於河川區域,禁止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起竊佔如附圖二之A 部分所示未登錄地號土地 ,暨在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 ○00000 ○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之B 、C 、D 、E 及附圖二之A 部分所示未登錄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嚴 重影響社子溪水流暢通及河道之承載洪水量,於汛期或雨季 對於洪水宣洩造成影響,危及河防安全,足以妨礙水流致生 公共危險。嗣於100 年6 月8 日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在 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盛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暨現場照 片共8 張、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共8 張、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新屋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社子溪河川圖籍第4 號及套圖、新屋鄉笨子港段笨子 港小段316 、316-1 、316-2 地號土地資料查詢、桃園縣新 屋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9 月6 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黃永福現戶及除戶之戶籍資料、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 使用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共7 張、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桃園



縣新屋鄉○○○段○○○○段000 ○地號堆置廢棄土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9 日 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 8 月5 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屋鄉社子溪觀海 橋附近堆置廢棄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成果圖、社子溪第 4 號河川圖籍及棄土範圍套繪圖、社子溪觀海橋上游左岸棄 土案於100 年6 月10日現場勘查GPS 座標圖、新屋鄉笨子港 段笨子港小段316 、316-2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8 日現場 勘查照片共19張、新屋鄉笨子港段笨港小段316 地號土地附 近即社子溪觀海橋上游左岸、臺61快速道路橋下附近於100 年6 月10現場勘查照片共28張、新屋鄉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 316 地號土地附近即社子溪觀海橋上游左岸於100 年7 月7 日現場勘查照片共16張、新屋鄉笨子港段笨子港小段316 地 號土地附近即社子溪觀海橋上游左岸、臺61快速道路橋下附 近於101 年3 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共28張、社子溪觀海橋上 游左岸棄土案於100 年6 月10日現勘GPS 座標圖、101 年6 月11日豪雨導致新屋鄉永安村右岸堤防沖毀約260 公尺之勘 查現場照片共8 張、河川圖籍、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7 月24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空照圖、現場照片、 地籍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 第57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3 、4 至6 、7 至10、11 至16、17至18、30至31、44至46、54、55至56、57至58、59 、60至64、65至71、73至75、76至82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 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2、33至36、41頁、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55頁)。 按水利法第78條第5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或其 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違反第78條第5 款即違法棄置廢土或 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者,同法第92條之2 第5 款定有罰鍰 之規定,惟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第92條之2 至第 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 共危險者,設有刑罰之規定。是上揭法條規定,均係以行為 地屬河川區域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文所指「河川區域」之範 圍,據河川管理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河川區域」係指本 法施行細則第138 條所稱之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另同條 第12款尚定義「河川圖籍」為: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規定 劃定之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說,是河川圖籍 上依法自有河川區域之劃定範圍。次按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 1 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 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



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 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觀之本件被告 堆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位置在桃園縣新屋鄉○○○段 ○○○○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之 B 、C 、D 、E 及附圖二之A 部分所示未登錄地號土地上, 該處係座落於社子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有社子溪河川圖籍在 卷可稽。而本案棄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經套繪社子 溪河川圖籍顯示,堆置範圍不僅逾河川區域線及水道治理計 畫線(50年重現期距計畫洪水位之提防預定線),緊鄰社子 溪行水區,該地為洪流易於淹沒之土地,如經傾倒廢土,於 洪流來襲時即佔用流道洪水之斷面,因而提高洪流水位或將 洪流導至他處,或造成沖刷致洪水中夾帶大量廢土而危急下 游房舍、道路、橋樑安全乙情,此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 9 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 ),而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於上開地區堆置廢土及營建剩餘 土石方後,在隔年6 月大雨來臨時,該處附近堤防則遭洪水 沖毀乙節,業據證人歐幼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 卷第35至37),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7 月24日桃水 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及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102 年8 月26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災情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5、61至62頁 背面),足認被告在上開社子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廢土及營建 剩餘土石方,影響流路之自然穩定,而認該處已處於具體之 危險環境,被告所為確已危害公共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違反水利法 第94條之1 第1 項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 方,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前開竊佔罪及違反河川區域 內禁止棄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致生公共危險罪,係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違反河川區域內禁止棄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信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不顧環境安全之保護, 擅自堆置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致危害 河川行水安全,所為當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然觀以被告犯 後已知所悔悟,且已將大部分廢土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離上 址(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水利



法第78條第5 款、第92條之2 第5 款、第94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利法第78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 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水利法第92條之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第 78 條第 2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 ,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 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二、違反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2 款、第 78 條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三、違反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四、違反第 78 條第 1 款、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 54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3 款、第 78 條第 5 款、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 63 條之 5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者。
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94條之1
有第 92 條之 2 至第 92 條之 5 、第 93 條之 2 或第 93 條之 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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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