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仁
選任辯護人 李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36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之記載外,另補充:㈠爰審酌被告李玉仁犯後坦承己過 略感悔悟,惟其施詐造成告訴人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姑念被告迄今已然全額賠償給付完畢, 歷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洪正成到庭陳述無訛,復有數份匯款單 據為徵,進斟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與告訴 人之生意往來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㈡忖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況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言明宥恕被告而盼能給被告緩刑之 機會,被告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速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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