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48號
TYDM,102,簡,248,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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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昇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168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其偽造吳家慶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其偽造吳進田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其分別偽造吳家慶、吳進田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昇於民國99年年初,因需款孔急,陸續向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中文汽車當鋪」之曾展欽借款約新臺幣(下 同)80至90萬元,並提供渠名下7589-KS 號自用小客車、及 渠所經營綠邑家飾有限公司名下0001-TU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 擔保。嗣於99年4 月初,吳家昇欲暫借上開車輛使用,經曾 展欽要求再出具本票為擔保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徵得渠兄弟吳家慶、父親吳進田之同 意或授權,先於99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所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1 本票上,先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發票 日期、到期日,並簽具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除 自己擔任發票人外,另於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上,偽造吳家 慶之署押1 枚,偽造吳家慶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於99年4 月15日,在上開當鋪內, 將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交付予曾展欽以行使。嗣於99年4 月 30 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 本票 上,先填寫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發票日期、到期日,並簽具 自己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除自己擔任發票人外,另 於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上,偽造吳進田之署押1 枚,偽造吳 進田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 並於99年4 月30日,在上開當鋪內,將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 交付予曾展欽以行使。而陸續取回上開車輛使用。二、嗣如附表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經曾展欽於99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共同發票人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吳家慶、吳進田收受後,向吳家昇詢問原因,吳家昇竟為 隱瞞,明知曾展欽並未偽造如附表之本票,卻意圖使曾展欽 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99年10月27日,以曾展欽 偽造如附表之本票為由,與不知情之吳家慶、吳進田共同出 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之告訴,經該署分案(99年度他字第5903號)處理後,吳家 昇復於99年11月25日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受員 警詢問時,於100 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19日親至該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0 年2 月23日與 不知情之吳家慶、吳進田所共同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內,接續以相同事由向員警及檢察官陳述曾展欽偽造如附表 之本票之犯行。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曾展欽並無吳家昇 所述偽造如附表之本票,而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吳家昇、吳家慶及吳進田,另有對曾展欽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1 7 號案件受理後,於審理中將如附表之本票原本與其他由吳 家昇親自書寫之支票、印鑑卡、合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筆跡,結果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其上筆跡均屬 相同,而上開筆跡又與吳家昇於其他送鑑定資料原本上之筆 跡相同,始查獲全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展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上 開當鋪職員孫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卷內被 告99年11月25日之警詢筆錄、100 年1 月14日、100 年3 月 2 日、10 0年4 月19日之偵查筆錄、刑事告訴狀、本票裁定 、本票、名片、行車執照、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法務部調 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㈠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 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 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之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各自偽造證人吳家慶、吳進田之署押於如附表 編號1 、2 之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至於



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又㈡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 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 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就告訴證人曾展欽偽造如附表之本票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出具刑事告訴 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向員警及檢察官陳述之方式, 對證人曾展欽為誣告,本係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 間,有接續犯之關係,但因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除被 告以外之共同發票人,係分別記載證人吳家慶、吳進田,故 被告先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不成立接續犯,附此敘 明。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 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自白,因處分確定究與裁判 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仍應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誣告證人曾展欽涉嫌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內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 動機,均係因借款催逼,一時失慮,始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 1 、2 之本票,使證人吳家慶、吳進田成為共同發票人,犯 罪動機尚屬單純,且所偽造之對象,均係至親,並非不特定 之他人,對社會整體之侵害,究屬有限,本院因認被告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 罪最輕法定刑期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均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 2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僅因有借款壓力,又欲取回上開車輛使用,即起 意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有不該,事後為避免遭 證人吳家慶、吳進田發現,竟又進而對證人曾展欽為上開誣 告行為,且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更屬不當。僅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幡悔承認,且經本院調解後,業與證人 曾展欽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60萬元,且已於102 年11月 5 日如數賠償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及銀行本行支票、交易 傳票可稽,堪認態度良好。是於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 ,並渠素行尚可,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於 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被告上開犯行經量處之刑, 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 該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一併敘明。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又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曾展 欽達成和解,暨如述償還賠償款項,均如上述。嗣後證人吳 進田、曾展欽均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證人吳家慶亦已 具狀而為相同表示。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 惕,難謂有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七、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2 之 本票,僅證人吳家慶、吳進田各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 被告之簽名則為真正,既如上述,被告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 有效之票據,參照上開說明,應僅就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 票證人吳家慶、吳進田各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 定諭知沒收。




八、至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07 號),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及誣告犯行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本票編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 │吳家昇、│468430 │99年4月15日 │99年4月20日 │37萬5,000 │被告吳家昇│左列票據│
│ │吳家慶 │ │ │ │元 │於左列票據│有發票人│
│ │ │ │ │ │ │發票人欄偽│被告吳家│
│ │ │ │ │ │ │造「吳家慶│昇之真實│
│ │ │ │ │ │ │」之署名1 │署名。 │
│ │ │ │ │ │ │枚。 │ │
├──┼────┼─────┼──────┼──────┼─────┼─────┼────┤
│ 2. │吳家昇、│468440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28日 │60萬元 │被告吳家昇│左列票據│
│ │吳進田 │ │ │ │ │於左列票據│有發票人│
│ │ │ │ │ │ │發票人欄偽│被告吳家│
│ │ │ │ │ │ │造「吳進田│昇之真實│
│ │ │ │ │ │ │」之署名1 │署名。 │
│ │ │ │ │ │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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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邑家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