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
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宥蓉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謝新正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6313、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3 、6 、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5、8-1 、8-2 、9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與陳宥蓉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宥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宥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新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宥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1 、8-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士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新正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謝新正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周士椿、陳宥蓉、 謝新正、鍾權亮、姜志財(鍾權亮、姜志財另經本院另案審 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下列行為:
㈠周士椿與陳宥蓉、鍾權亮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周士椿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中亦曾以陳宥蓉所有之如附表 六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權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由周士椿或陳宥蓉、鍾權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 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予黃英頡、鄭至良、梁雅芳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財物。
㈡
⒈周士椿與鍾權亮、姜志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 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及附表 六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 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姜志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毒品予彭自志,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財物。
⒉周士椿與鍾權亮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 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及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鍾權亮於 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中亦曾以如附表六編號18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椿或鍾權亮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 至7 所示之毒品予彭祥榮、黃英頡、鄭至良等人,並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財物。
㈢周士椿與姜志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 提供毒品以附表六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姜志財亦提供附表六 編號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由周士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姜志財分 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予梁雅芳、彭祥榮等 人,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三編號 1 部分,因梁雅芳只給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價金,而海洛 因部分之價金先行賒欠,故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另附表三編號2 部分價金3,000 元,亦因彭祥榮先行賒欠 而未收取。
㈣周士椿與謝新正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並於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時間與鄭至良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周士椿另指示 謝新正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 謝新正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鄭至良,並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財物。
㈤周士椿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及如附表六編號1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主要聯絡工具,而先 後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附 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柯志明、詹益銘、游雅惠等人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入 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出售 予不特定人施用,以從中牟取利益,而尚未賣出得手。 ㈥陳宥蓉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許與周士椿外出時,在桃 園縣平鎮市龍南路某處牽車時,陳宥蓉發現其手提包內有周 士椿前一日所擺入之如附表六編號8 所包裝之如附表六編號 6 、7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竟基於與 周士椿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自斯時起與 周士椿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㈦因警方經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於101 年3 月7 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分別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 樓拘獲周士椿、陳宥蓉2 人,並自陳宥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含8- 1 、8-2 )、10、19、20所示之物,另於周士椿、陳宥蓉臥 室內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5 、9 、11、12、21所示之物。另 警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 樓1室 ,拘獲謝新 正。嗣周士椿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准後,解送至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未交付警 查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㈠查證人彭自志、鄭至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彭祥榮、梁雅芳、黃英頡、柯志明、游雅惠 、詹益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 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彭祥榮、梁雅芳、黃英頡、柯志明、游雅惠、詹益 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 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僅因前揭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前揭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立法者衡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前揭陳述 係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因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 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尚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 權亮、姜志財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故 未為具結,且被告周士椿、陳宥蓉、謝新正及渠等辯護人均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鍾權亮、 姜志財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 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 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73至81頁、本 院卷第161 至162 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 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3 人及渠等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四、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士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宥蓉於審理中、謝新正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 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一至五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9 至12所示之物足資 佐證,另事實欄一、㈥之被告陳宥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另 說明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之價金數額
⑴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證稱:這次原本要買3,000 元(旋改稱 3,500 元)之海洛因,但之前還欠3,000 元。所以應該要付 6,000 元,當天也帶了約5,000 元,依譯文內容所示陳宥蓉
跟鍾權亮說「只還1 張」,應該是陳宥蓉要鍾權亮只給1,00 0 元,其他用來還之前的欠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1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1頁);再參諸本次證人黃英頡與被 告陳宥蓉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8分之通話內容中,證 人黃英頡確實稱「還他3,500 」,但證人黃英頡於同日上午 11時29分與鍾權亮之通話內容中亦表示要「還3,500 」,並 約定在埔心治平高中前面,但被告陳宥蓉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與鍾權亮之通話內容中則對鍾權亮稱「賜哥要還你1 張… 我的意思是說不要少啊」,且鍾權亮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亦 回報被告陳宥蓉稱「賜哥那個好了啦,然後賜哥說什麼太少 …嫌太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四 第67頁反面至68頁、69頁正反面),依上開通話情形堪認證 人黃英頡確實原本欲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但被告陳宥蓉 卻向前往交易之鍾權亮表示只要還1 張(即交易1,000 元之 海洛因),交易後證人黃英頡亦有抱怨量太少,故本次實際 交易部分確實不到證人黃英頡原本要購買的3,500 元;證人 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金額應只有1, 000 元。
⒉編號3之交易地點
⑴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稱該次交易地點為其工作地點之楊新路 加油站旁邊(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被告周士椿於審理中 更進一步確認該加油站為楊新路之佑昌加油站(見101 年度 矚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鐘權亮 於他案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水美國小那邊的加 油站(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渠等所述應為同一 地點,堪認該次交易地點應為楊新路上之佑昌加油站無訛。 ⒊被告陳宥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之3 次犯行中 僅有接聽電話,實際上之販賣毒品行為均須經被告周士椿同 意,被告陳宥蓉對於被告周士椿如何分工進行毒品交易等情 並不知悉,且依證人彭祥榮所述並不認識被告陳宥蓉,證人 梁雅芳亦稱跟被告陳宥蓉說,就會轉達被告周士椿,被告周 士椿亦稱不會讓被告陳宥蓉送毒品,被告陳宥蓉只會在其睡 覺或廁所時幫忙接聽電話,堪認被告陳宥蓉並未實際參與販 賣毒品之行為,僅單純接聽電話,應僅能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為被告陳宥蓉辯護。經查:
⑴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之3 次犯行中,均有接聽被告周士椿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上開3 次交易之相 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且其中被告陳宥蓉接聽部分之對話均係立即應答,並無 停頓、轉述他人意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04 至206 頁反面),本難認被告陳宥蓉僅位於單純 傳話之地位。
⑵且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宥蓉指 示前往交易之鍾權亮交付少於證人黃英頡所欲購買之份量, 鍾權亮交易後並回報被告陳宥蓉交易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偵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69頁正反面),堪認 實際交易之鍾權亮縱然已與買方確認交易內容及地點,仍聽 命於被告陳宥蓉,且交易後尚須回報交易情形予被告陳宥蓉 ,難認被告陳宥蓉對於毒品交易等節均無知悉;另附表一編 號2 該次交易中,證人鄭至良於通話中詢問要找何人聯繫, 但又不敢講,被告陳宥蓉即稱負責交易之人為鍾權亮,且可 代為聯繫鍾權亮,之後被告周士椿即以被告陳宥蓉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權亮前往交易,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9頁、偵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 陳宥蓉對於被告周士椿交易時會指派何人交易等情相當清楚 ,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被告周士椿與鍾權亮聯繫,益 顯被告陳宥蓉確實有參與被告周士椿交易毒品之犯行;另附 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中,證人梁雅芳亦先與鍾權亮聯繫後, 又與被告陳宥蓉確認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 卷四第49至55頁),且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稱跟被告周士椿 女友講,就會告知被告周士椿,而弟弟是跟被告陳宥蓉,故 須經過被告陳宥蓉同意(見偵卷四第45頁),更顯買家亦認 為被告陳宥蓉與被告周士椿為同夥,故跟被告周士椿或陳宥 蓉聯繫都可得到同樣效果。
⑶基上,被告陳宥蓉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價 金之行為,但依其接聽電話之內容已足認被告陳宥蓉已實際 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已該當販賣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周士椿應係迴護被告陳宥蓉故 稱被告陳宥蓉並未參與,另被告陳宥蓉並未參與證人彭祥榮 與被告周士椿等人交易之犯行,自不能以證人彭祥榮所述認 定被告陳宥蓉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之共同正犯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彭自志通話之人為「阿杰」即姜志財,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偵卷二第73頁);且證人彭自志於偵訊中亦稱: 當時係與小杰通話,但不知道小杰是誰,當時是鍾權亮到中 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交易,應該是周士椿跟阿杰要鍾權亮送 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7 至1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跟阿杰通話,但伊沒有見過阿杰這個人,當時是阿弟 仔鍾權亮拿毒品給伊,並不是電話中自稱阿杰之人,雖然電 話中阿杰有說鍾權亮跑另外一邊,但伊可以確定送毒品之人 確實是鍾權亮,而且平常都是鍾權亮送,伊不認識阿杰,也 不敢跟他交易,而100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18分、22分、34 分之通話內容在跟對方確認見面位置,應該是在跟鍾權亮通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且證人鐘權亮於他 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送貨給證人彭自志並收取價金(見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則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彭自志 、鍾權亮之供述內容可知,堪認起初與證人彭自志對話之人 確實為姜志財(即阿杰),但嗣後實際出面交易之人則為鍾 權亮。
⑵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㈠⒊⑴之實務見解,被告周士椿、 鍾權亮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為無誤,又姜志財於通話 中亦與證人彭自志確認要交易之數量(參諸100 年12月19日 凌晨0 時2 分通話內容為「…A 【指姜志財】:你要還多少 錢?(B 【指證人彭自志】:1 啊)…」),故姜志財亦有 磋商交易金額之部分,則姜志財亦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編號2之共同正犯部分及交易地點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彭自志對話之人為「小杰」姜志財,且交易地點約定在平 鎮大潤發,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二第76頁),另證 人彭自志於偵訊中稱該次是向周士椿買,但由鍾權亮面交等 語(見偵卷四第159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通 話都是跟小杰之通話,但交易之人為阿弟仔鍾權亮,印象中 只跟周士椿及鍾權亮交易過,電話中小杰也有要伊撥打0000 000000聯絡阿弟仔鍾權亮,後來是跟鍾權亮約在大潤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證人彭自志所述情節,堪認當時證人彭自志雖然先係與 姜志財對話,但101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21分通話內容中, 證人彭自志先詢問「他來了嗎」,姜志財即告稱證人彭自志 撥打其他號碼,顯然是要證人彭自志另行聯繫他人即鍾權亮 ;證人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送貨到平鎮市大 潤發(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當日前往交易之人為鍾權亮 ,且交易地點係在平鎮大潤發無訛。
⑵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㈠⒊⑴之實務見解,被告周士椿、 鍾權亮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又姜志財與證人 彭自志通話時,證人彭自志已先行告知姜志財交易數量為「 原裝的8 」,姜志財亦為允諾,故姜志財亦有磋商交易數量 之部分,則姜志財亦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編號3之交易地點及有無收受價金
⑴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稱該次交易地點為中壢市新中北路大魯 閣棒球練習場門口(見偵卷四第155 頁);被告周士椿於準 備程序中該次交易地點為中原大學門口(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於審理中稱應該是在大魯閣門口(見本院卷一第25 0 頁反面至251 頁);另證人鐘權亮則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 中壢市環中東路大魯閣隔壁全家便利商店外(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參諸被告周士椿、證人彭祥榮、鍾權亮所述,該次 交易地點應得認定係在中壢市大魯閣棒球練習場外。 ⑵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跟周士椿買毒品後,隔天或之後 會匯款到周士椿指定之帳戶,但匯款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 偵卷四第155 至156 頁),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中稱:彭 祥榮有將價金匯到陳正佳的郵局帳戶,也有收到匯款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於審理中亦稱:彭祥榮 有給付該次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雖查詢被告 周士椿所述之陳正佳郵局帳戶,於本次100 年12月4 日該次 交易後查無證人彭祥榮之匯款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郵局101 年5 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正 佳10 0年10月至101 年1 月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7 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彭祥榮帳戶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74至81、166 至167 頁),但被告周士椿卻 堅稱已收受本次交易價金;另證人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 稱該次有收到錢(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彭祥榮、鍾權 亮及被告周士椿所述收受價金之方式或有歧異,但無論證人 彭祥榮是否係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價金,均得認定被告周 士椿確實已收受本次交易價金3,000元無訛。 ⒋編號4之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
⑴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未陳述本次交易地點(見偵卷四第71頁 ),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到牛肉麵這邊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偵卷四第67頁),證人鐘權亮於他 案審理時亦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楊梅市治平中學附近的牛肉 麵店(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興隆街的牛肉麵店,審理中更 明確稱該牛肉麵店為大三元牛肉麵店(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 面、251 頁),故本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楊梅市興隆街之 大三元牛肉麵店。
⑵又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要還6,000 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偵卷四第67頁),但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中即稱:可 能是黃英頡錢不夠,所以只買3,000 元,並有收取價金(見 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另參諸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雖未提 及交易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確實如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述之6,000 元,自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 元。 ⒌編號5之共同正犯及交易地點
⑴依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至良與被告周士椿通 話時,被告周士椿要證人鄭至良打電話問阿杰,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8頁反面)。惟證人鄭至良於偵 訊中證稱:該次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楊梅市自 立街附近的便利商店,由鍾權亮出面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 92至93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好像有打電話給阿杰,但 阿杰說沒有,之後鍾權亮有打給伊,所以最後是鍾權亮拿毒 品過來楊梅市自立街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 至118 頁),故依證人鄭至良所述,當天與姜志財聯絡未果 ,故實際交易之人為鍾權亮等情,自得認定;證人鐘權亮於 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前往楊梅市自立街一家超商門口 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共同正犯應為被告周士椿與鍾權亮。
⑵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自立街某處,惟 依前開證人鄭至良、鍾權亮所述,本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 楊梅市自立街某便利商店。
⒍編號6之交易地點
⑴證人鄭至良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 市自立街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偵卷四第94頁、本院卷一第11 6 頁),另證人鐘權亮亦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楊梅市自立街 一家超商門口(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實際進行交易之兩 人均稱該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是自立街之便利商店;雖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至良與鍾權亮於101 年2 月12 日下午1 時40分之通話內容中,鍾權亮稱「你可以出來,我
到新農街這邊了」,而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 稱在埔心新農街(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 ,但新農街與自立街之地點相近,通話中提及新農街可能只 是通知快到交易地點,況且證人鄭至良、鍾權亮為實際交易 之人,對於地點應較有記憶,故本次交易地點應認定為桃園 縣楊梅市自立街某便利商店。
㈢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之價金數額
⑴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及3,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之3,000 元給 阿杰,海洛因部分之500 元是用欠的等語(見偵卷四第45頁 ),依被告周士椿於100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2分之對話內 容,被告周士椿稱「姊姊說他要1 個大的男生啊…女生給他 差500 元」,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8頁) ,故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所述並非無據。又被告周士椿於10 2 年7 月30日審理中稱該次是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3,000 元或3,500 元,另外海洛因500 元並沒有算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於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則稱: 電話中就海洛因的部分是說好要算500 元,但是因為梁雅芳 後來沒有錢,所以也沒跟她收,如果她要給伊也可會收,但 是不給也不會去催,該次海洛因的價金500 元伊並未收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價金可能 是3,000 元或3, 500元,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金額超過3,000 元,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應 認定為3,000 元,另該次海洛因之交易價金依被告周士椿於 電話中稱「女生給他差500 元」,於審理中亦均稱該次海洛 因之交易金額就是算500 元,只是沒收到,故海洛因之價金 應為500 元,但先行賒欠,尚未給付。
⑴至證人姜志財於他案審理時供稱通常被告周士椿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是3,000 元含袋重量約1 公克,3,500 元則是不 含袋重約1 公克,而海洛因都是1,000 元1 包,而譯文中是 說差500 元,就是證人梁雅芳少給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惟參諸證人梁雅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 數量,則證人姜志財以其經驗上推論該次交易數量難認正確 。
⒉編號2 之交易地點及有無收受價金
⑴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外環道路 口之7-11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三第18頁),故起訴書所記 載之桃園縣楊梅市某處應指楊梅市外環道路口之7-11便利商 店。
⑵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價金部分都是隔天或之後再匯款 給被告周士椿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而被告周士椿於準 備程序中稱:當下沒跟彭祥榮收錢,事後有匯款3,000 元到 陳正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於審理中供稱 :彭祥榮有時付現、有時匯款,不記得該次有沒有收到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故被告周士椿並無法確認該 次有無收到價金,證人姜志財亦表示該次沒有收錢(見本院 卷二第5 頁);另查詢被告周士椿所述之陳正佳郵局帳戶, 於本次100 年12月4 日該次交易後查無證人彭祥榮之匯款資 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5 月15日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正佳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交易 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7 月20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彭祥榮帳戶100 年12月及101 年 1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74至81、166 至 167 頁),故無證據足認證人彭祥榮已交付該次交易價金, 自應認定本次交易價金應為賒欠尚未給付。
㈣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⒈編號1之交易時間及價金之交付
⑴證人鄭至良於偵訊中稱:約100 年3 月中旬曾向周士椿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謝新正送來等語(見偵卷四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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