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緝字,102年度,1號
TYDM,102,矚訴緝,1,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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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24號
                  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陳宥蓉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謝新正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6313、1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椿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又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3 、6 、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5、8-1 、8-2 、9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與陳宥蓉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宥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陳宥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新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宥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1 、8-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士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周士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新正共同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謝新正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且周士椿陳宥蓉謝新正鍾權亮姜志財鍾權亮姜志財另經本院另案審 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卻仍為下列行為:
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 周士椿於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中亦曾以陳宥蓉所有之如附表 六編號1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權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由周士椿陳宥蓉鍾權亮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 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 予黃英頡鄭至良梁雅芳等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財物。

周士椿鍾權亮姜志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 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及附表 六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 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姜志財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2 所示之毒品予彭自志,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財物。
周士椿鍾權亮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 提供毒品以及附表六編號9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及附表六編號1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鍾權亮於 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中亦曾以如附表六編號18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周士椿鍾權亮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鍾權亮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3 至7 所示之毒品予彭祥榮黃英頡鄭至良等人,並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財物。
周士椿姜志財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 提供毒品以附表六編號14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為販賣毒品之主要聯絡工具,姜志財亦提供附表六 編號15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士椿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 式,由周士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買方聯繫後,再由姜志財分 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毒品予梁雅芳彭祥榮等 人,並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而附表三編號 1 部分,因梁雅芳只給付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價金,而海洛 因部分之價金先行賒欠,故僅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另附表三編號2 部分價金3,000 元,亦因彭祥榮先行賒欠 而未收取。
周士椿謝新正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周士椿提供毒品,並於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時間與鄭至良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周士椿另指示 謝新正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由 謝新正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鄭至良,並取得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財物。
周士椿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及如附表六編號17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主要聯絡工具,而先 後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向附 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柯志明詹益銘游雅惠等人均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入 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伺機出售 予不特定人施用,以從中牟取利益,而尚未賣出得手。 ㈥陳宥蓉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某時許與周士椿外出時,在桃 園縣平鎮市龍南路某處牽車時,陳宥蓉發現其手提包內有周 士椿前一日所擺入之如附表六編號8 所包裝之如附表六編號 6 、7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4 包(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竟基於與 周士椿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自斯時起與 周士椿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㈦因警方經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於101 年3 月7 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分別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1 樓拘獲周士椿陳宥蓉2 人,並自陳宥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含8- 1 、8-2 )、10、19、20所示之物,另於周士椿陳宥蓉臥 室內扣得附表六編號1 至5 、9 、11、12、21所示之物。另 警於同日,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 樓1室 ,拘獲謝新 正。嗣周士椿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准後,解送至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時,自其所著長褲口袋內扣得未交付警 查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㈠查證人彭自志鄭至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復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 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證人彭祥榮梁雅芳黃英頡柯志明游雅惠詹益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 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 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 提示證人彭祥榮梁雅芳黃英頡柯志明游雅惠、詹益 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 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 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 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 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規定,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僅因前揭陳述人未經具 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前揭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立法者衡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前揭陳述 係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在其他刑事案件之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因均 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故上開 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係尚未經完足調 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 權亮姜志財於他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故 未為具結,且被告周士椿陳宥蓉謝新正及渠等辯護人均 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鍾權亮姜志財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 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 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 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 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73至81頁、本 院卷第161 至162 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 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3 人及渠等辯 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43 頁),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四、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 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 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士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 宥蓉於審理中、謝新正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 至五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一至五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9 至12所示之物足資 佐證,另事實欄一、㈥之被告陳宥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另 說明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之價金數額
⑴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證稱:這次原本要買3,000 元(旋改稱 3,500 元)之海洛因,但之前還欠3,000 元。所以應該要付 6,000 元,當天也帶了約5,000 元,依譯文內容所示陳宥蓉



鍾權亮說「只還1 張」,應該是陳宥蓉鍾權亮只給1,00 0 元,其他用來還之前的欠債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13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71頁);再參諸本次證人黃英頡與被 告陳宥蓉於101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28分之通話內容中,證 人黃英頡確實稱「還他3,500 」,但證人黃英頡於同日上午 11時29分與鍾權亮之通話內容中亦表示要「還3,500 」,並 約定在埔心治平高中前面,但被告陳宥蓉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與鍾權亮之通話內容中則對鍾權亮稱「賜哥要還你1 張… 我的意思是說不要少啊」,且鍾權亮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亦 回報被告陳宥蓉稱「賜哥那個好了啦,然後賜哥說什麼太少 …嫌太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四 第67頁反面至68頁、69頁正反面),依上開通話情形堪認證 人黃英頡確實原本欲購買3,500 元之海洛因,但被告陳宥蓉 卻向前往交易之鍾權亮表示只要還1 張(即交易1,000 元之 海洛因),交易後證人黃英頡亦有抱怨量太少,故本次實際 交易部分確實不到證人黃英頡原本要購買的3,500 元;證人 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送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金額應只有1, 000 元。
⒉編號3之交易地點
⑴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稱該次交易地點為其工作地點之楊新路 加油站旁邊(見偵卷四第45至46頁),被告周士椿於審理中 更進一步確認該加油站為楊新路之佑昌加油站(見101 年度 矚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0 頁),證人鐘權亮 於他案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水美國小那邊的加 油站(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渠等所述應為同一 地點,堪認該次交易地點應為楊新路上之佑昌加油站無訛。 ⒊被告陳宥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之3 次犯行中 僅有接聽電話,實際上之販賣毒品行為均須經被告周士椿同 意,被告陳宥蓉對於被告周士椿如何分工進行毒品交易等情 並不知悉,且依證人彭祥榮所述並不認識被告陳宥蓉,證人 梁雅芳亦稱跟被告陳宥蓉說,就會轉達被告周士椿,被告周 士椿亦稱不會讓被告陳宥蓉送毒品,被告陳宥蓉只會在其睡 覺或廁所時幫忙接聽電話,堪認被告陳宥蓉並未實際參與販 賣毒品之行為,僅單純接聽電話,應僅能評價為幫助犯等語 為被告陳宥蓉辯護。經查:
⑴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宥蓉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之3 次犯行中,均有接聽被告周士椿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上開3 次交易之相 關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對話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 符,且其中被告陳宥蓉接聽部分之對話均係立即應答,並無 停頓、轉述他人意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204 至206 頁反面),本難認被告陳宥蓉僅位於單純 傳話之地位。
⑵且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陳宥蓉指 示前往交易之鍾權亮交付少於證人黃英頡所欲購買之份量, 鍾權亮交易後並回報被告陳宥蓉交易之情形,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偵卷四第67頁反面至68頁、69頁正反面),堪認 實際交易之鍾權亮縱然已與買方確認交易內容及地點,仍聽 命於被告陳宥蓉,且交易後尚須回報交易情形予被告陳宥蓉 ,難認被告陳宥蓉對於毒品交易等節均無知悉;另附表一編 號2 該次交易中,證人鄭至良於通話中詢問要找何人聯繫, 但又不敢講,被告陳宥蓉即稱負責交易之人為鍾權亮,且可 代為聯繫鍾權亮,之後被告周士椿即以被告陳宥蓉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鍾權亮前往交易,有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9頁、偵卷二第99頁),堪認被告 陳宥蓉對於被告周士椿交易時會指派何人交易等情相當清楚 ,並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被告周士椿鍾權亮聯繫,益 顯被告陳宥蓉確實有參與被告周士椿交易毒品之犯行;另附 表一編號3 該次犯行中,證人梁雅芳亦先與鍾權亮聯繫後, 又與被告陳宥蓉確認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 卷四第49至55頁),且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稱跟被告周士椿 女友講,就會告知被告周士椿,而弟弟是跟被告陳宥蓉,故 須經過被告陳宥蓉同意(見偵卷四第45頁),更顯買家亦認 為被告陳宥蓉與被告周士椿為同夥,故跟被告周士椿或陳宥 蓉聯繫都可得到同樣效果。
⑶基上,被告陳宥蓉雖未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交易價 金之行為,但依其接聽電話之內容已足認被告陳宥蓉已實際 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已該當販賣



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周士椿應係迴護被告陳宥蓉故 稱被告陳宥蓉並未參與,另被告陳宥蓉並未參與證人彭祥榮 與被告周士椿等人交易之犯行,自不能以證人彭祥榮所述認 定被告陳宥蓉並非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之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之共同正犯部分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彭自志通話之人為「阿杰」即姜志財,有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偵卷二第73頁);且證人彭自志於偵訊中亦稱: 當時係與小杰通話,但不知道小杰是誰,當時是鍾權亮到中 壢市環中東路麥當勞交易,應該是周士椿阿杰鍾權亮送 毒品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7 至10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當時是跟阿杰通話,但伊沒有見過阿杰這個人,當時是阿弟 仔鍾權亮拿毒品給伊,並不是電話中自稱阿杰之人,雖然電 話中阿杰有說鍾權亮跑另外一邊,但伊可以確定送毒品之人 確實是鍾權亮,而且平常都是鍾權亮送,伊不認識阿杰,也 不敢跟他交易,而100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18分、22分、34 分之通話內容在跟對方確認見面位置,應該是在跟鍾權亮通 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3 頁);且證人鐘權亮於他 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送貨給證人彭自志並收取價金(見 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則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彭自志鍾權亮之供述內容可知,堪認起初與證人彭自志對話之人 確實為姜志財(即阿杰),但嗣後實際出面交易之人則為鍾 權亮
⑵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㈠⒊⑴之實務見解,被告周士椿鍾權亮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應為無誤,又姜志財於通話 中亦與證人彭自志確認要交易之數量(參諸100 年12月19日 凌晨0 時2 分通話內容為「…A 【指姜志財】:你要還多少 錢?(B 【指證人彭自志】:1 啊)…」),故姜志財亦有 磋商交易金額之部分,則姜志財亦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編號2之共同正犯部分及交易地點
⑴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該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彭自志對話之人為「小杰」姜志財,且交易地點約定在平 鎮大潤發,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偵卷二第76頁),另證 人彭自志於偵訊中稱該次是向周士椿買,但由鍾權亮面交等 語(見偵卷四第159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該次交易之通 話都是跟小杰之通話,但交易之人為阿弟仔鍾權亮,印象中 只跟周士椿鍾權亮交易過,電話中小杰也有要伊撥打0000 000000聯絡阿弟仔鍾權亮,後來是跟鍾權亮約在大潤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2 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證人彭自志所述情節,堪認當時證人彭自志雖然先係與 姜志財對話,但101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21分通話內容中, 證人彭自志先詢問「他來了嗎」,姜志財即告稱證人彭自志 撥打其他號碼,顯然是要證人彭自志另行聯繫他人即鍾權亮 ;證人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送貨到平鎮市大 潤發(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當日前往交易之人為鍾權亮 ,且交易地點係在平鎮大潤發無訛。
⑵揆諸上開理由欄貳、一、㈠⒊⑴之實務見解,被告周士椿鍾權亮為本次犯行之共同正犯,堪以認定,又姜志財與證人 彭自志通話時,證人彭自志已先行告知姜志財交易數量為「 原裝的8 」,姜志財亦為允諾,故姜志財亦有磋商交易數量 之部分,則姜志財亦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編號3之交易地點及有無收受價金
⑴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稱該次交易地點為中壢市新中北路大魯 閣棒球練習場門口(見偵卷四第155 頁);被告周士椿於準 備程序中該次交易地點為中原大學門口(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反面),於審理中稱應該是在大魯閣門口(見本院卷一第25 0 頁反面至251 頁);另證人鐘權亮則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 中壢市環中東路大魯閣隔壁全家便利商店外(見本院卷二第 23頁);參諸被告周士椿、證人彭祥榮鍾權亮所述,該次 交易地點應得認定係在中壢市大魯閣棒球練習場外。 ⑵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跟周士椿買毒品後,隔天或之後 會匯款到周士椿指定之帳戶,但匯款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 偵卷四第155 至156 頁),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中稱:彭 祥榮有將價金匯到陳正佳的郵局帳戶,也有收到匯款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於審理中亦稱:彭祥榮 有給付該次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雖查詢被告 周士椿所述之陳正佳郵局帳戶,於本次100 年12月4 日該次 交易後查無證人彭祥榮之匯款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郵局101 年5 月15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正 佳10 0年10月至101 年1 月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7 月20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彭祥榮帳戶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參(見偵卷四第74至81、166 至167 頁),但被告周士椿卻 堅稱已收受本次交易價金;另證人鐘權亮於他案審理時亦供 稱該次有收到錢(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彭祥榮、鍾權 亮及被告周士椿所述收受價金之方式或有歧異,但無論證人 彭祥榮是否係以匯款或其他方式給付價金,均得認定被告周 士椿確實已收受本次交易價金3,000元無訛。 ⒋編號4之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




⑴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未陳述本次交易地點(見偵卷四第71頁 ),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到牛肉麵這邊啦」,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見偵卷四第67頁),證人鐘權亮於他 案審理時亦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楊梅市治平中學附近的牛肉 麵店(見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興隆街的牛肉麵店,審理中更 明確稱該牛肉麵店為大三元牛肉麵店(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 面、251 頁),故本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楊梅市興隆街之 大三元牛肉麵店。
⑵又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稱要還6,000 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 (見偵卷四第67頁),但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中即稱:可 能是黃英頡錢不夠,所以只買3,000 元,並有收取價金(見 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另參諸證人黃英頡於偵訊中雖未提 及交易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確實如通訊監察譯 文中所述之6,000 元,自應認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 元。 ⒌編號5之共同正犯及交易地點
⑴依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至良與被告周士椿通 話時,被告周士椿要證人鄭至良打電話問阿杰,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88頁反面)。惟證人鄭至良於偵 訊中證稱:該次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楊梅市自 立街附近的便利商店,由鍾權亮出面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 92至93頁),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好像有打電話給阿杰,但 阿杰說沒有,之後鍾權亮有打給伊,所以最後是鍾權亮拿毒 品過來楊梅市自立街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6 至118 頁),故依證人鄭至良所述,當天與姜志財聯絡未果 ,故實際交易之人為鍾權亮等情,自得認定;證人鐘權亮於 他案審理時亦供稱該次是其前往楊梅市自立街一家超商門口 交易(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共同正犯應為被告周士椿鍾權亮
⑵起訴書雖記載本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市自立街某處,惟 依前開證人鄭至良鍾權亮所述,本次交易地點應為桃園縣 楊梅市自立街某便利商店。
⒍編號6之交易地點
⑴證人鄭至良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該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 市自立街附近的便利商店(見偵卷四第94頁、本院卷一第11 6 頁),另證人鐘權亮亦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楊梅市自立街 一家超商門口(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實際進行交易之兩 人均稱該次交易地點為桃園縣楊梅是自立街之便利商店;雖 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鄭至良鍾權亮於101 年2 月12 日下午1 時40分之通話內容中,鍾權亮稱「你可以出來,我



到新農街這邊了」,而被告周士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 稱在埔心新農街(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 ,但新農街與自立街之地點相近,通話中提及新農街可能只 是通知快到交易地點,況且證人鄭至良鍾權亮為實際交易 之人,對於地點應較有記憶,故本次交易地點應認定為桃園 縣楊梅市自立街某便利商店。
㈢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編號1之價金數額
⑴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及3,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之3,000 元給 阿杰,海洛因部分之500 元是用欠的等語(見偵卷四第45頁 ),依被告周士椿於100 年12月24日中午12時32分之對話內 容,被告周士椿稱「姊姊說他要1 個大的男生啊…女生給他 差500 元」,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8頁) ,故證人梁雅芳於偵訊中所述並非無據。又被告周士椿於10 2 年7 月30日審理中稱該次是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3,000 元或3,500 元,另外海洛因500 元並沒有算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於102 年12月3 日審理時則稱: 電話中就海洛因的部分是說好要算500 元,但是因為梁雅芳 後來沒有錢,所以也沒跟她收,如果她要給伊也可會收,但 是不給也不會去催,該次海洛因的價金500 元伊並未收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價金可能 是3,000 元或3, 500元,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金額超過3,000 元,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金應 認定為3,000 元,另該次海洛因之交易價金依被告周士椿於 電話中稱「女生給他差500 元」,於審理中亦均稱該次海洛 因之交易金額就是算500 元,只是沒收到,故海洛因之價金 應為500 元,但先行賒欠,尚未給付。
⑴至證人姜志財於他案審理時供稱通常被告周士椿賣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錢是3,000 元含袋重量約1 公克,3,500 元則是不 含袋重約1 公克,而海洛因都是1,000 元1 包,而譯文中是 說差500 元,就是證人梁雅芳少給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惟參諸證人梁雅芳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該次交易 數量,則證人姜志財以其經驗上推論該次交易數量難認正確 。
⒉編號2 之交易地點及有無收受價金
⑴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交易地點在楊梅市外環道路 口之7-11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三第18頁),故起訴書所記 載之桃園縣楊梅市某處應指楊梅市外環道路口之7-11便利商 店。




⑵證人彭祥榮於偵訊中證稱:價金部分都是隔天或之後再匯款 給被告周士椿等語(見偵卷三第19頁),而被告周士椿於準 備程序中稱:當下沒跟彭祥榮收錢,事後有匯款3,000 元到 陳正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於審理中供稱 :彭祥榮有時付現、有時匯款,不記得該次有沒有收到價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故被告周士椿並無法確認該 次有無收到價金,證人姜志財亦表示該次沒有收錢(見本院 卷二第5 頁);另查詢被告周士椿所述之陳正佳郵局帳戶, 於本次100 年12月4 日該次交易後查無證人彭祥榮之匯款資 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5 月15日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陳正佳100 年10月至101 年1 月交易 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7 月20日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彭祥榮帳戶100 年12月及101 年 1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74至81、166 至 167 頁),故無證據足認證人彭祥榮已交付該次交易價金, 自應認定本次交易價金應為賒欠尚未給付。
㈣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部分)
⒈編號1之交易時間及價金之交付
⑴證人鄭至良於偵訊中稱:約100 年3 月中旬曾向周士椿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謝新正送來等語(見偵卷四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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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