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矚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宋學威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張春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
65號、第14438 號、第19448 號、第19454 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維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宋學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張春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唐維順係協勝禮儀社之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且係知生堂公司 負責人唐維誠之胞兄,呂學珍之夫陳英聰係陳文松之義子, 呂學珍對陳文松以伯伯相稱,宋學威之父宋振渭係單身在臺 榮民侯寶成之友人,宋學威對侯寶成以乾爹相稱,張春芬之 父張寶山係單身在臺榮民馬德明軍中好友,張春芬對馬德明 以叔叔相稱,嗣陳文松於民國96年5 月4 日亡故,侯寶成於 99年11月8 日亡故,馬德明於99年11月9 日亡故。詎唐維順 分別與宋學威、張春芬為以下行為:
㈠唐維順明知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物清點後,須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服處 )代管,且須由葬儀社辦畢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後,再由葬 儀社憑單據向遺產管理人桃園縣榮服處請領相關費用。詎唐 維順於96年5 月間處理單身亡故榮民陳文松殯葬事務時,明 知並未依「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 年度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委辦及驗收明細表」施作第2 項接運車費、第3 項洗澡、穿
衣、化妝費、第5 項冰屍費、第6 項禮堂使用費、第28項化 妝室設備使用費、第35項交通車,且其他多項殯葬項目規格 亦非協勝禮儀社所施作,實均係由呂學珍自行出錢施作,唯 唐維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 年度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委辦 及驗收明細表」蓋印「協勝禮儀社」之章而虛偽表示係由協 勝禮儀社施作上開項目之不實內容,且由唐維順製作不實之 「大體冰存」及「交通車」等照片,再蓋印「協勝禮儀社」 之章而虛偽表示係由協勝禮儀社施作上開項目之不實內容, 唐維順再以協勝禮儀社名義持上開表示係亡故榮民陳文松殯 葬事務執行紀實之不實「大體冰存」及「交通車」照片等請 款相關資料文件向桃園縣榮服處申請殯葬事務及善後雜支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5 萬5,083 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 園縣榮服處辦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務及管理亡故榮民陳文松遺 產之正確性,並使桃園縣榮服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由協勝禮儀社所承作,而請會計製票支付殯葬費用5 萬5,08 3 元予協勝禮儀社。
㈡唐維順與宋學威於開完亡故榮民侯寶成治喪會議後,宋學威 得知侯寶成亡故後留下遺款有40餘萬元,其火葬喪葬費用最 高可支用到25萬元,唐維順為爭取承作單身亡故榮民侯寶成 之喪葬事宜,竟與宋學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會後與宋學威約定以15萬元辦 理侯寶成喪葬事務,但將申請25萬元之費用,其中8 萬元將 支付予宋學威,餘2 萬元則由唐維順以稅費名義留為己用。 嗣唐維順於99年11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立殯儀館之榮民 侯寶成公祭程序完畢後,即於該處先行交付所約定之8 萬元 予宋學威收訖,再由唐維順於99年12月底以知生堂公司名義 ,登載不實之喪葬費用明細請款資料,並持之向桃園縣榮服 處浮報詐領相關喪葬費用,使法定遺產管理人桃園縣榮服處 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 月5 日撥款25萬元至知生堂公司帳戶 。
㈢唐維順與張春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開完亡故榮民馬德明治喪會議後,唐維 順為爭取承作單身亡故榮民馬德明之喪葬事宜,遂於會後與 張春芬約定以15萬元辦理馬德明喪葬事務,但將申請25萬元 之費用,其中10萬元將支付予張春芬。嗣唐維順於99年11月 22日,在桃園縣中壢殯儀館之榮民馬德明公祭程序完畢後, 即於該處先行交付所約定之10萬元予張春芬收訖,再由唐維 順於99年11月底、12月初間以知生堂公司名義,登載不實之 喪葬費用明細請款資料,並持之向桃園縣榮服處浮報詐領相
關喪葬費用,使法定遺產管理人桃園縣榮服處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21日撥款25萬元至知生堂公司帳戶。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維順、宋學威及張春芬因詐欺等案件, 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 年度 矚訴字第18號),被告唐維順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唐維順等3 人係合於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維順、宋學威、張春芬均坦承不 諱(見100 年度偵字8565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 至7頁 、第37-39 頁,偵字卷三第69至7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 74頁反面,偵字卷四第17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28至32頁、 第37至39頁、第48至51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4頁,偵字 卷五第120 至121 頁,偵字卷六第93至94頁,偵字卷七第84 至86頁、第77至78頁、第64至65頁,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91 頁反面、第92頁第99頁、第102 頁),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榮 服處輔導員程釋鋒證述明確(見本院矚訴字卷十四第175 至 181 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榮服處101 年3 月8 日桃縣榮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陳文松、侯寶成、馬德明之單身 亡故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議紀錄、治喪 殮葬等級表決記錄表、驗收紀錄、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委辦及 驗收明細表、殯葬事務執行紀實相片、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支 出憑證黏存單、被告張春芬書立之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聲 明書、知生堂禮儀服務公司價目單、被告宋學威書立之切結 書、意願書、聲明書、委託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矚訴 字卷十四第110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 102 至128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4 至139 頁、第141 至142 頁反面、第145 至146 頁反面、第149 至153 頁、第 155 頁反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維順、宋學威及張 春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維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宋學威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及被告張春芬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唐維順等3 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唐維順就事實欄一㈡、㈢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分別與被告宋學威及張春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維順為申請殯葬費用所製 作之不實請款資料,雖非屬被告宋學威、張春芬業務上所掌 之文書,被告宋學威、張春芬亦非從事該業務之人,惟其等 與被告唐維順就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並持之行使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仍應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上作成該文書之被告唐維順,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被告唐維順、宋學威及張春芬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唐維順就事實欄一至㈢所為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唐維順不思以正當方式收取殯葬費用,竟藉辦理 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機會,與被告宋學威、張春芬共謀以不實 請款資料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請款,惟於案發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宋學威、張春芬犯罪動機乃係為 處理與其交好之亡故榮民侯寶成、馬德明葬喪及遷葬事宜, 並非純為貪圖私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唐維順、宋學威、張春 芬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維順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唐維順為事實欄一㈠至㈢ 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 ㈤又被告宋學威、張春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宋學威、張春芬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 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宋學威、張春芬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8 萬元及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