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忠
翁國舜
呂照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忠、翁國舜、呂照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3 人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在上址賭玩『十八啦』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辯稱:查獲地點不是 公共場所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經查:刑法第266 條規 定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 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上開處所係菜攤,案發時在 擺攤做生意,菜攤是擺放到騎樓,中間無隔牆或門窗,只是 臨時擺小屏風,雖然屏風在賭桌前,但賭桌大屏風小,有明 顯聽到擲骰子賭博的聲音,從對街目視就可以看到有人在一 樓開放空間擺桌,手有擲骰子動作,可以清楚瞭解一樓在賭 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柯春風、柳琦皓、黃彥彰於偵 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字卷第100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顯見該處已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3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佳忠、翁國舜、呂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按「對向 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 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 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 人間並不成立 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 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
於善良風俗,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碗公 1 個、骰子4 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1,200 元,分別係被告等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提高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