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2年度,270號
TYDM,102,桃簡,270,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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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黃俊謀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再犯本件雖非刑 法規定之累犯,然其前已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受偵查教訓 ,詎仍不知警惕檢束,現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甚高(價值約新臺 幣20萬7,000 元),惡性非輕;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 然減低,兼衡以被告其自陳前因患有口腔癌,休養1 年半而 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25頁),另經本院依職查詢前節屬實,卷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函暨 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22 頁) ,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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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